-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段7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96年8月20日颱風來襲期間,因高鐵特定區土地上之流水
-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 (四)又系爭排水設施完工驗收合格後,設置機關已將工程相關
- (五)再系爭排水設施位係於被告高鐵局所管理之232號土地範
- (六)從而,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排水
- (七)並聲明:
-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內政部則答辨以:
- (一)本件捷運用地之地勢原即較原告所有細徵土地為高,為避
- (二)被告內政部規劃設計「捷運用地區界不順接原地面整地工
- (三)本件災害之發生係因颱風天然災害即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
- (四)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損害修復費用並未提出系爭土地發生損
- (五)本件原告未在位於低處之系爭土地設置完善之擋土或排水
- (六)被告高鐵局應為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捷運系統用地之管理
- (七)系爭U型排水溝工程於93年6月4日驗收完成,至96年8月
- (八)系爭U型排水溝與B種集水井匯流孔未完全打通,非因設
- (九)並聲明:
- 三、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則答辯以:
- (一)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 (二)被告為系爭排水溝之設置機關,對該設置並無欠缺:
- (三)本件災害之發生與系爭排水溝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無因果
-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居低處,對於高地自然流至之水,
- (五)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本件災害之復舊費用需9,213,593
- (六)被告高鐵局亦為系爭排水溝工程之管理維護機關:
- (七)並聲明:
- 四、被告臺南縣政府(即台南市政府)則答辯以:
- (一)系爭排水溝設施設置之目的係因基地與鄰地調低落差大,
- (二)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辦理「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
- (三)鑑定報告認本件災損發生原因為:「高鐵台南站特定區歸
- (四)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損害為何?系爭土地之損害容有爭
- (五)本特定區工程(包含本件排水溝工程)早於93年6月4日已
- (六)並聲明:
- 五、被告高鐵局則答辯以:
- (一)被告並非系爭排水設施之管理機關,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 (二)系爭排水設施之設置或96年8月20日颱風來襲時管理機關
- (三)原告主張系爭排水設施設計不良部分,亦未提出專業鑑定
- (四)又原告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所受損害為何,均屬有利於
- (五)退萬步言,不論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本件災害實係颱風天
- (六)並聲明:
-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之請求權
-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以書面請求被告內政部、被告內政
- (三)系爭排水溝工程即本審卷第一宗第235頁所圈畫U型排水
- (四)本審卷第一宗第235頁所圈畫U型排水溝為被告內政部所
- (五)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段71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至
- (六)系爭排水溝工程即本審卷第一宗第235頁所圈畫U型排水
- (七)系爭排水溝工程即本審卷第一宗第235頁所圈畫U型排水
- 七、兩造爭執之爭點:
- (一)系爭排水溝工程即本審卷第一宗第235頁所圈畫U型排水
- (二)於96年8月間上開排水溝之管理機關為何?
- (三)上開排水溝之設置是否有所欠缺?
- (四)上開排水溝於96年8月20日颱風襲台時,管理機關之管理
- (五)U型排水溝如係公有公共設施,其設施及管理如有欠缺,
- (六)若前揭排水溝屬公共設施,且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則原告
- (七)原告就上開損害發生、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耕地土方、樹木之流失及
- (三)本件有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0日因豪雨所造成
- (四)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排水設施,嗣
- (五)原告雖另提出排水設備工程契約、排水箱涵圖說、台糖公
- (六)基上鑑定結果可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方、樹木之
-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災害乃係因96年8月20
- 十、又因本案系爭排水設施與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既經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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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涂嘉益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述培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朱旭
訴訟代理人 吳大樁
趙汝聰
李書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97年12月5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內政部、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臺南縣政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內政部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未開始協議;
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以98年1月7日地工市字第097001487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以98年1月8日高鐵站開字第098000000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臺南縣政府以98法賠字第00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98年1月7日地工市字第097001487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98年1月8日高鐵站開字第098000000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臺南縣政府98法賠字第00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南縣於99年12月25日,已與臺南市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臺南市」,是本件訴訟應由合併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承受訴訟,而臺南市政府及其法定代理人賴清德已於100 年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9月10日由廖了以變更為江宜樺,有任命狀附卷可佐(院卷二第109頁),被告內政部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又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亦已於99年7月20日由蕭輔導變更為廖述培,亦有內政部99年7月20日台內人字第0990146129號令、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99年8月5日地工人字第09940002 34號函附卷可稽(院卷三第13、14頁),是由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廖述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3,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13,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段7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位於原告公司南沙崙農場#38耕區,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簡稱高鐵局)管理之臺南縣歸仁鄉○○段232地號土地(下稱232號土地)即高鐵台南站特定區土地毗鄰,高鐵特定區土地因與區外土地高低落差過大,為避免土石崩落及雨水溢流影響周邊土地,被告內政部前辦理規劃設計「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時,乃於該土地南側邊界施作「捷運用地區界不順接原地面整地工程排水設施」,並由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責該工程發包及施工監造業務,排水工程完成後由被告臺南縣政府接管,另排水設施坐落之土地即232號土地則交由被告高鐵局管理。
(二)96年8月20日颱風來襲期間,因高鐵特定區土地上之流水無法經由前揭排水溝設施排放,導致大量流水傾洩溢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流水沖刷結果,致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樹木嚴重流失,集水井及農路等設備亦遭受破壞,前經原告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災害發生之原因及責任歸屬,該鑑定機關並於96年10月11日會同原告、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及台南縣歸仁鄉公所等單位至現場履勘,經鑑定結果認為「災害原因應為高鐵特定區即232地號土地南側排水溝終點接高鐵系統排水處堵塞,逕流水無法排洩,流入原告38耕區所致,其責任應屬高鐵台南站特定區維護管理單位之責任,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之復舊費用為9,213,593元,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11月16日(96)省土技字第7215鑑定報告書可稽。
再者,因前揭排水溝設施之設計及施工監造過程已存有重大瑕疵(排水溝設計深度為0.7公尺,但工程完工實際之深度卻僅約0.1公尺左右,顯然無法發揮正常排水之功能),故該排水設施根本不具備通常應有之效用,而後續接管之機關亦疏未發現上開瑕疵,未能即時予以維護,以致於前述颱風期間根本無法有效排水,導致大量流水溢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為系爭土地發生損害之原因。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係指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諸如道路、橋樑、排水溝、路燈…等;
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
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
設置,係指公有公共設施之裝置行為,諸如:設計、監造、施工、裝設行為即屬之;
管理,係指為維持公共設施發揮預定之功能,及維持可供正常運作之狀態之一切行為。
系爭排水溝設施乃為防止高鐵特定區土地上之雨水溢流影響周邊土地而設,且為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內之排水工程,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
又該排水溝原設計深度為0.7公尺,但完工後實際之深度僅約0.1公尺左右,無法發揮正常排水功能,並有造成流水漫溢傾洩入周圍地之危險,顯然欠缺通常之安全性,足見系爭排水溝設置之初即具有嚴重瑕疵,從而,負責該排水工程規劃設計業務督導與審核之被告內政部,以及負責工程發包及施工監造業務之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就該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又系爭排水設施完工驗收合格後,設置機關已將工程相關竣工文件交由被告台南縣政府接管,則被告台南縣政府對該排水設施有管理維護義務,並應注意該設施是否具通常應有狀態、作用與功能,縱該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亦應負責修補,或通知其他應負責任者修補,惟被告台南縣政府怠忽其管理維護義務,非但未發現該排水設施之瑕疵,亦未注意該排水設施之出口處遭沙包堵塞,並及時清除疏通,致系爭土地遭傾洩而入之大量流水沖刷,造成嚴重損害,故被告台南縣政府亦應就該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再系爭排水設施位係於被告高鐵局所管理之232號土地範圍內,被告高鐵局基於土地管理機關權責,亦應對該公共設施負管理維護責任,是被告高鐵局亦應就上開排水設施管理之欠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排水設施之設置機關即被告內政部、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及管理機關即被告台南縣政府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13,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排水溝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因公行政目的,提供予公眾或公務使用,而屬其所有或管有之一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而言。
諸如:道路排水溝蓋、排水溝、道路、路燈、橋樑……等,實務上均認屬公有公共設施,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其意義應較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為廣。
至於設施之設置時間長短,並非所問,即臨時性之設施,亦包括在內。
②系爭排水溝設施,縱認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或平均地權條例第55-2條規定之公共設施,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l項之公有公共設施,其意義及範圍非必與都市計畫法或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公共設施完全相同,故被告台南縣政府以系爭排水溝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55之2條規定之公共設施主張該排水溝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l項之公有公共設施,應不足採。
③系爭排水溝乃為防止高鐵特定區土地之土石崩落及雨水溢流影響周邊土地而設,屬「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內之「捷運用地區界不順接原地面整地工程排水設施」。
該排水設施既為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規劃設計,並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責發包及施工監造業務,且為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項目之一,自屬該特定區內整體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不因該設施是否為臨時性而受影響。
則系爭排水溝確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
2、本件災害之發生是否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①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其立法精神係採無過失責任原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自然事實如颱風、大雨、洪水等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
又國家得主張不可抗力而要求免責者,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必要,倘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原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時,縱因自然力發生事故,亦不能認係不可抗力而主張免責。
②災害發生當日降雨量為203.5公釐,縱已超出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之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公釐以上大豪雨標準,然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係為健全氣象預報制度所訂定,屬氣象測量與預報之依據,通常係行政機關用以疏散、撤離或禁止登山、出海之用,不能因天候狀況已達該要點之大豪雨程度,即得出本件災害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造成之結論。
況被告內政部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乃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機關,卻疏未注意該排水溝流入集水井之接合處實際深度已與原規劃設計不符,驗收階段亦未及時發現該瑕疵,致系爭U型排水溝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功能及安全性。
被告台南市政府及高鐵局為系爭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卻怠於管理維護,未發現該排水設施已存在之瑕疵,亦未注意該排水設施遭沙包堵塞,及時清除疏通,終因該排水溝無法發揮正常之排水功能,導致發生本件災害。
故本件災害發生縱與豪雨有關,惟被告等就系爭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且此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主張本件災害屬不可抗力所致,洵無足採。
3、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主張依民法第775條規定免責,有無理由?①232號土地原為原告公司之農場土地與系爭土地並無明顯高低落差,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將232號土地編定為高鐵台南站特定區用地,有關單位於整地開發過程將原地面填高,致上開2筆土地產生明顯高低落差。
②參諸都市計畫法第4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5之2條規定,232號土地既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並編為高鐵台南站特定區用地,有關單位於擬定都市計畫及開發過程,自應就該區域內之排水詳予規劃設計,並就設置之排水設施妥善維護,以保障人民之權益,此係國家應盡之義務。
遑論系爭土地與高鐵台南站特定區土地之高地落差,乃因被告施作公共工程整地過程所造成,被告更應就該特定區土地內之排水設施妥善設置規劃,以免造成鄰地損害。
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徒以民法第775條規定有關私人間相鄰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主張其無為低地所有人設置收集、排放自然雨水設施之義務,顯將國家所負任務及應盡之責任置於不顧。
③系爭排水溝係為防止高鐵特定區土地之土石崩落及雨水溢流影響周邊土地而設,且經被告列入「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內之「捷運用地區界不順接原地面整地工程排水設施」,顯見被告亦認有設置該排水溝收納特定區土地內地表水流之必要。
則系爭排水溝既具有區域排水功能,且業經被告施作完成,被告豈能嗣後又託詞無設置義務,藉此規避責任。
④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除設有擋土牆,並設置集水井及1.5m1.5m之矩形RC涵箱作為最終對外排水設施,且排洪量大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11月23日(99)省土技字第6859號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土地之洪峰流量。
故若非被告設置之U型排水溝有欠缺,致原應經由該U型溝排放之232號土地上之流水大量傾洩溢入原告之土地,則原告設置之排水設備應足以宣洩災害當日系爭土地之流水,不致發生本件災害。
4、原告於災害發生後及鑑定過程中,未曾變更災害現場。
另原告主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11月16日(96)省土技字第7215號鑑定報告附件八第30頁之照片,應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拍攝並提供給原告,原告再將之提供予鑑定單位作為參考,該照片並非原告所拍攝。
又該鑑定報告估算本件災害復舊費用之依據,已於該鑑定報告書附件九詳列。
至於該鑑定報告書雖將「武東段232號」土地誤植為「林子邊段232號」,惟此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97年12月31日(97)省土技字第7644號函更正。
故被告高鐵局針對前述問題質疑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及真實性,容有誤解。
5、被告內政部主張依鑑定人之計算方式,縱U型溝銜接B種集水井處未全部打通,其斷面積仍足以排洩災害當日之逕流水云云,惟:①依內政部提出之「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細部規劃成果報告」3.11.4規劃設計準則擬定之6設計標準擬定⑶設計流要限制所載,其『最大設計流速不大於3.0公尺/秒』,故計算系爭U型溝之排洪量時,若依鑑定人陳良雄採用之方式Qo=A(排水溝斷面積)V(混凝土溝最大安全流速),其中V應修正為3m/s,另排水溝斷面積A為0.06㎡,計算結果Qo=0.06㎡3m/s=0.18立方公尺/s,仍小於被告主張以『較小之集水面積及較小之逕流係數』計算所得之逕流量0.192立方公尺/s,故系爭排水溝之斷面積實不足以排洩災害當日之逕流水。
②依「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細部規劃成果報告」3.11.4規劃設計準則,台聯公司就本特定區係以合理法公式為推算設計逕流量之依據,逕流量Q=1/360CIA,降雨強度I依「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細部規劃成果報告」3.11.3降雨頻率及強度公式,降雨強度I=14724/t+78.48,t=降雨持續期間(分鐘),惟台聯公司規劃設計之『降雨持續期間t』數據為何?未見被告提出說明。
依報告3.11.4之3集流時間,t似等於10分鐘,以此計算『降雨強度I』約為166.4公厘/小時。
再將『降雨強度I=166.4公厘/小時』帶入逕流量計算公式Q=1/360CIA,集水面積A以被告主張之『13.16ha』,逕流係數C以被告主張之『0.62』計算,則逕流量Q約為3.77立方公尺/s。
然系爭U型溝之排洪量,無論係鑑定人陳良雄於鑑定報告所載之0.91立方公尺/s或被告主張之0.27立方公尺/s,均明顯小於被告原規劃設計之逕流量,故系爭U型溝設置確有瑕疵。
③鑑定人陳良雄嗣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232號土地集水面積減為18.134136ha,逕流係數改以0.62計算,則232號土地於災害當日之逕流量為0.247立方公尺/s。
惟系爭U型排水溝之排洪量,以完工後實際之斷面積0.06㎡並採用曼寧公式計算其排洪量僅有0.02立方公尺/s,顯然無法有效排洩災害當日232號土地上之逕流水。
倘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99年11月23日(99)省土技字第6859號鑑定報告災害當日232號土地上之逕流水量為3.02立方公尺/s,則系爭U型排水溝更顯然無法有效排洩災害當日232 號土地上之逕流水。
④依被告內政部所提『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範圍圖』,系爭高鐵特定區捷運用地之東、南兩側邊界水溝之逕流量Q分別為0.0417cms及0.0530cms,顯小於前揭二份鑑定報告書所載災害當日232號土地上之逕流水量,足見系爭U型排水溝之設計不足以排洩災害當日之逕流水。
6、被告內政部主張本件災害與U型排水溝與B種集水井匯流孔未完全打通無關,而係因沙包推積,排水受阻所致,惟:①本件災害發生當日,系爭U型溝確實無法有效排水,致高鐵特定區土地上之逕流水傾洩溢入系爭土地。
且系爭U型溝之排洪量,顯小於被告原規劃設計之逕流量,不足以排洩災害當日高鐵特定區土地上之逕流水,故系爭U型溝設置之欠缺,與本件災害之發生顯然有關。
至於沙包堵塞雖影響U型溝排水功能,使逕流水漫流情況更嚴重,然不能因此即將U型溝無法排水之原因,完全堆卸予沙包堵塞。
②依學者見解:「引發土石流所需要的水量,各地不一,主要取決於地形坡度、鬆散土體性質及降雨特性。
若土體顆粒細、疏鬆、含水量高、且具有較陡的地形,僅需少量的水即能引起土石流;
反之,則需要較多的水量方能引起土石流。」
、「需要多大的降雨量(或降雨強度)才能激發土石流?依據過去的經驗,激發土石流所需要的降雨量與該流域內的土壤成分、結構、含水量及水的入滲強度等有密切的關係。
降雨特性影響土壤含水量及入滲情形,也影響土石流發生的時間及土石流規模的大小。
常用來分析土石流發生的降雨特性參數,包括降雨強度、降雨延時、累積雨量及前期降雨量。」
、「當場降雨量是土石流的激發動力,而前期降雨量則是土石流形成的潛在因素。
前期降雨量的多寡,影響堆積物質的含水狀況,進而影響激發土石流所需降雨量的多寡,因此前期降雨量的多寡應予以適當考量。」
,可見影響土石沖刷之因素極為複雜,降雨固為原因之一,然究需要多大的降雨量才會造成土石沖刷,尚與當時土壤之含水量、水的入滲強度、降雨強度、降雨延時、累積雨量、前期降雨量等因素有關,故相同之降雨量,未必均產生相同之結果,較小之降雨量亦可能造成土石沖刷,反之,較大之降雨量未必就一定造成土石沖刷。
③依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提出之氣象資料,93年6月間起至96年8月20日災害發生當日止,日降雨量超過200mm者雖有9次,然96年8月20日當日上午11時,1小時降雨量即達78.5mm,且災害發生前,自96年8月7日起至同年8月20日連續下雨長達2星期,此係其餘8次降雨量超過200mm者所無之情形,降雨特性既有不同,自影響土壤含水量及水的入滲情形,亦影響災害發生與否。
故不能以災害發生當日降雨量203.5mm,遽推論凡達到或超過此降雨量者,即必然會發生災害。
④被告內政部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對系爭U型溝與B種集水井之銜接開孔,原設計型式究應為深度0.9m之U型開孔?或應為深度0.15m之矩形開孔?迄今仍各持己見。
惟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始均主張U型排水溝終點流入集水井處原設計深度為0.15公尺,伊均按圖發包施作,且依設計圖所示排水溝與集水井匯流孔無需打通云云,足見系爭U型溝與集水井銜接處,自工程完工時起至本件災害發生時,確實未將水泥牆敲除,而僅有0.15公尺開孔。
⑤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11月16日(96)省土技字第7215號鑑定報告書第30頁所附3張照片及原告於災害發生後96年9月3日所拍攝之照片,可見系爭U型溝內確有沙包堵塞,雖上開照片非災害發生當日拍攝,然照片中沙包已為泥土掩蓋,而U型溝內之泥土應係災害發生當日經雨水沖刷流入排水溝中,經持續堆積後遂將水溝內之沙包予以掩蓋,故災害發生當日U型溝內已有沙包堵塞。
二、被告內政部則答辨以:
(一)本件捷運用地之地勢原即較原告所有細徵土地為高,為避免該捷運用地本身發生土石崩落之損害,始在捷運用地設置臨時性測溝即本件系爭排水溝,以收未開發前未滲入流於原地面溢流之雨水,並未收集高鐵特定區○○○道路或坵塊公共排水,為該土地特設之獨立設施,與區外農地作區隔,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公共排水設施,並非為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是系爭排水溝顯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要件不符,不屬於該條項之公有公共設施。
(二)被告內政部規劃設計「捷運用地區界不順接原地面整地工程排水設施」,並無疏失: 1、系爭排水設施工程規劃設計,被告內政部均係依法委由專業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即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台聯公司)負責辦理,而台聯公司係經調查該地區之排水現況、河川整治計畫,並參酌降雨頻率及強度公式等,規劃設計系爭排水設施工程,其設計之排水設施應足以宣洩該地區之逕流水,原告所述與設計原意不符。
2、系爭排水溝之設計溝深為0.5公尺至0.9公尺,而排水溝流末端銜接接B種陰井,上開設計之排水溝深度及其末端銜接B種陰井處,均足以排除雨水,被告內政部就系爭排水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並無疏失。
至於系爭排水溝實際完工深度及排水溝流末端銜接B種陰井處,是否確實依設計圖施工,則非屬規劃設計之事項,而係屬於施工監造之範疇,縱原告主張該排水溝完工後之實際深度與原設計不符,亦與被告內政部無關。
3、本件原告係以「該排水溝原設計深度為0.7公尺,但完工後之實際深度卻僅約0.1公尺左右」為設置有缺失之論據,就原告上開主張觀之,本件排水溝如無法發揮排水功能,顯非設計深度不足之問題,而係施工未符合設計圖之設計,原告並未就被告內政部就系爭排水設施之規劃設計有何疏失提出主張及舉證,被告就系爭排水溝之設計規劃既無疏失,則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賠償,顯屬無據。
(三)本件災害之發生係因颱風天然災害即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 1、系爭排水設施工程業於93年6月4日經驗收合格,而自完工驗收迄本件災害發生之前,依據同一地區之沙崙氣象站之逐日逐時降雨量之氣象資料顯示,期間亦有多次單日落雨總量超過本件災害發生當日之日降雨量之情形,但均未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曾發生土石坍塌、土方流失等之災害,由此可知,本件災害之發生原因與系爭排水設施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2、本件排水設施完工後,該地區歷經多次颱風豪雨侵襲,均未發生捷運用地上之雨水漫流至低處系爭土地致生災害之情事,僅因本件災害發生當日11時之瞬間落雨量高達78.5mm,為歷年來所罕見之落雨量,因瞬間落雨量過大而發生本件災害,足見本件災害之發生與該日罕見之瞬間落雨量有關,顯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
3、本件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省土技字第6859號鑑定報告鑑定認定「…⑷依據中央氣象局96年8月20日颱風日最大(小時)降雨量I=79mm/hr,計算洪峰流量與25年推估之降雨強度I=84.38mm/hr,求出洪峰流量Q,各基地之洪峰量相當,可見颱風日最大(小時)降雨量I=79mm/hr已近達規範規定。
⑸舊有土堤垂直豎井下方之60cm∮RC水平管建於二、三十年前,當時年降雨量小或足以排洪,而進年來年降雨量逐漸增大已有不足,舊災後修復已增加至三處垂直豎井及埋設更多之水平涵管,則可契合颱風災害當日洪峰流量過大之水理分析現象。
⑹綜上可知本件災害是因96年8月20日颱風日之時降雨強度太大,洪峰流量過大造成沖刷引致,故應認為屬颱風天然災害。」
等語,足見本件災害確與系爭排水溝之設計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損害修復費用並未提出系爭土地發生損害前之原貌狀況資料及因本件災害所致之實際損害情況資料,則鑑定人究係如何認定系爭土地因本件災害發生所致之實際損害?又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所據之資料均係由原告單方提供,由原告自行製作,鑑定人依據上開資料所為鑑定之正確性自堪質疑,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
再者,依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陳良雄土木技師所陳,其鑑定報告中分析有關土地高程之測點,係於96年10月11日所測,亦即係於本件災害發生後所測,可知其對於本件災害發生區域之原有地形、地貌並不知悉,原地表線之高程為何,鑑定人顯然不知,則其設定之高程是否與原地面之高程相符?則其估算回填土方之回復線是否即是原地表線,自非無疑,而鑑定人亦未說明其據以設定之高程依據究為何?則其所估算之土方回填費用顯非正確。
(五)本件原告未在位於低處之系爭土地設置完善之擋土或排水設施,致系爭土地發生土石流失之損害,是本件損害係因原告未設置完善之擋土及排水設施所致,其所受損害本應自行承受,若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顯與有過失,其所請求賠償金額應予酌減。
(六)被告高鐵局應為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捷運系統用地之管理機關: 1、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捷運系統用地係被告高鐵局為落實捷運系統用地利用及管理,於91年1月16日以高鐵五字第0910000933-0號函要求被告內政部將該捷運用地辦理分割登記及變更管理機關為高鐵局。
嗣被告內政部於91年4月17日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508號函檢送「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捷運系統用地」移接清冊予被告高鐵局,並請高鐵局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被告高鐵局於91年4月26日即以高鐵五字第09100069660號函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繕發書狀,嗣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1年5月2日以所登記字第0910004386號函高鐵局辦理變更登記完畢。
被告內政部已於91年4月17日檢送本件捷運用地之移接清冊予被告高鐵局,斯時本件捷運用地已依現況先行移交予高鐵局,且91年5月2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高鐵局,高鐵局即有管理使用權,故本件捷運用地無高鐵局主張未移由其管理使用之情事。
2、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規劃整理後,除抵價地及道路等9項公共設施用地分別登記予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當地縣市政府外,其餘公共設施用地及可建築用地由需用土地人依徵收計畫及相關規定辦理。
高鐵各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均由被告內政部擔任需用土地人,被告高鐵局負責籌資,自86年3月10日行政院函附表二「高鐵沿線車站用地徵收作業分工表」,可知被告內政部88年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其餘公共設施用地及可建築用地,完成區段徵收地籍整理後,將其餘公共設施用地及可建築用地繕冊則移送高鐵局,由高鐵局自行囑託各轄管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因屬區段徵收辦理完成後,各行政機關間自行約定移轉交付不動產之行為,與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8條抵價地點交及第39條公共設施接管養護情形不同,無需到場接管始生管理責任移轉效力。
3、一般公有不動產辦理撥用之相關規定及實務,於核准撥用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不以點交土地方式辦理移轉交付。
本件捷運用地係被告高鐵局主動要求被告內政部先行配合移轉管理,被告內政部於地籍整理完成後即檢送移接清冊予高鐵局,使高鐵局得以落實捷運系統用地利用及管理。
本件捷運用地之移轉交付,自無需至現場辦理點交接管,始發生管理權責移轉效力。
若高鐵局認有被告內政部或相關權責單位辦理現場點交或鑑界之必要,即應於收受被告內政部檢送之移接清冊時,或於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完成後提出要求,而非於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事件審理中方主張本件捷運用地尚未點交,管理權尚未移轉。
況被告內政部移轉予高鐵局之其他可建築用地,均無辦理點交,且高鐵局業已多次將該些土地標售或讓售國營事業等。
若高鐵局非被告內政部移接清冊上所列土地管理機關,其何能使用、處分及管理?高鐵局就被告內政部移轉之該些用地,已實質為管理使用及處分,足見本件捷運用地之管理權責業已移轉予高鐵局。
4、本件捷運用地上之整地工程施設目的,係為確保捷運用地正常使用所規劃設施之附屬必要設施,被告內政部除於88年間規劃及設計階段多次邀請被告高鐵局與會研議,並檢送相關設計成果予該局,該整地工程於93年6月4日驗收合格。
因高鐵局為本件捷運用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前身於同年月9日即檢送結算明細表、竣工圖及竣工光碟等資料予高鐵局。
另法務部98年5月13日法律字第0980017407號函釋,亦認本件捷運用地之管理機關係被告高鐵局,更足見高鐵局確為本件捷運用地之管理機關。
(七)系爭U型排水溝工程於93年6月4日驗收完成,至96年8 月20日災害當日止超過200mm日降水量者計有9次,即93 年7月2日214mm、94年6月14日265.5mm、94年6月15日203.5mm、94年7月18日273mm、94年7月20日237mm、94 年9月1日203m m、95年6月10日205.5mm、95年7月14日273.5mm及96年8月13日201.5mm,而災害發生當日之降雨量為203.5mm。
若原告主張系爭U型排水溝與B種集水井匯流孔僅15公分,不足以排洩該區之逕流水,何以僅96年8月20日造成災害,其他時日並無災情傳出。
況94 年6、7月累計雨量及單日雨量均大於96年8月20日,惟94年間尚無人堆置沙包阻礙排水,則本件災害與系爭U型排水溝與B種集水井匯流孔未完全打通無關。
且原告提供災害後系爭U型排水溝照片,溝中有沙包堆置,顯見系爭U型排水溝無法排洩該區逕流水乃因排水溝內堆置沙包致排水受阻塞所致。
(八)系爭U型排水溝與B種集水井匯流孔未完全打通,非因設計上有瑕疵,而係施工監造過程未予注意: 1、依原設計圖T3-GD-007「捷運用地區界不順接原地面設施平面圖」,及T1-RD-0507「道路工程平面圖及縱斷面圖(7)」,捷運用地南側之排水溝末端為銜接B種集水井,而設計圖T3-RD-SD07之1-1剖面圖,顯示B種集水井銜接U型排水溝及截流溝之設計與開孔情形,即B種集水井與U型排水溝銜接處,其開孔應符合U型排水溝之溝型,而B種集水井與截流溝銜接處,開孔則為深15公分。
2、又依本件工程契約書之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三章工程圖說「3. 3本工程之所有圖樣,如有不明瞭之處,應以工程司之解釋為準…」、「3.4工程設計圖之規定若與施工規範不一致時,以設計圖為準,如有補充規定時,以補充說明為準,並按工程司之解釋辦理…」,及第參篇第二章道路工程2.12集水井、匯流井、排水孔及人孔「2.12.3施工要求…但人孔、匯流井及集水井,應依所有路面、邊溝、緣石及其他控制高程者,在有確實適當之聯接及安排後,再加以修整使能適合高程與線向…」,若施監造過程對設計圖有不明瞭之處,應請工程司予以解釋說明,且對系爭U型排水溝與B種集水井之銜接處,應注意須有確實適當之聯接,即銜接處應與U型排水溝之溝型相符。
3、本件捷運系統用地之排水設施工程分為第一標及第三標,第一標工程B種集水井共計355座、第三標工程B種集水井共計234座,此二標工程均參照同一份設計標準示意圖及施工規範,兩標B種集水井共計589座,其中588座均有打通,僅系爭U型排水溝與B種集水井之匯流孔未全部打通。
而系爭U型排水溝與B種集水井之銜接處係位於第一標及第三標工程之施工界面,是施工廠商疏於注意而未將之打通,故系爭U型排水溝與B種集水井之匯流孔未全部打通顯非設計上之問題,實係施工監造過程之疏忽所致。
(九)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則答辯以:
(一)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係行政主體基於公眾共同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與物質設備而言。
系爭排水溝係為避免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捷運用地發生土石崩落之損害,始在捷運用地上設置臨時性側溝,以收未開發前未入滲滯留於原地而溢流之雨水,並與區外農地作區隔,故系爭排水溝並非永久性之排水工程,係屬高鐵台南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之整地工程項目,並非提供與公眾使用之設施。
(二)被告為系爭排水溝之設置機關,對該設置並無欠缺: 1、被告依共同被告內政部規劃設計之工程圖,將系爭排水溝工程發包予廠商施作,且系爭排水溝業經完工驗收,悉按上開工程圖施作,並無原告主張施工監造存有重大瑕疵之情事。
依工程圖之設計,系爭排水溝為坐落在土地表面上之U型側溝,寬0.4米、高0.7米至0.9米,專用以收納土地坵塊之地表水,將之導入埋設在地下之預鑄集水井後,再排流至末端。
依設計圖說,與該U型側溝接合之預鑄集水井為B種集水井,原即預留排水孔,寬1米、高0.15米,被告按圖發包施作,未擅予更動,並無過失。
況系爭排水溝於設置完成後,歷經多次颱風豪雨侵襲,均未發生232號土地上之雨水漫流至低處之系爭土地致生災害之情事,益徵系爭排水溝之設置並無缺失。
2、被告依被告內政部提供之工程設計圖說發包施作本件工程,該預鑄B種集水井開孔高度設計原即為15公分,對此預鑄集水井之開孔,如欲變更原始預鑄高度,必須再度施工破壞預鑄井之部分結構,且詳列欲變更設計之開孔高度數據。
惟均未見被告內政部於其設計之工程圖上載明應再度施工之工程圖及預鑄集水井開孔高度經變更設計後之數據,難謂被告內政部之工程圖就系爭預鑄集水井之開孔高度曾有變更之設計。
3、被告內政部引用施工規範第三篇第二章2.12規定主張系爭排水溝與集水井銜接處,應注意須有確實適當聯接,即銜接處應與排水溝之溝型相符云云,惟上述規定全文為:『地下排水結構物,包括土方及回填,應於鄰接之路面未舖築前先與完成,但人孔、匯流井及集水井,應俟所有之路面、邊溝、緣石及其他控制高程者,在有確實適當之連結及安排後,再加以修整使能適合高程及線向。』
,顯係就坐落土地上工作物之高程及線向之規範,即埋設在地下之人孔、匯流井及集水井等排水結構物,須在其所在位置之地面上與控制高程有關之路面、邊溝、緣石等工作物,已有確實適當之聯接與安排後,再視控制高程之工作物之突出高度與設置方向,予以修整使之適合。
此項工作物高程及線向之規範與預鑄B種集水井之預留開孔高度設計,毫無關聯。
上開規範係指前開埋入地表下之排水工作物,應配合地表上工作物之高程及線向,使與之適合一致,不可突出或歪斜。
被告內政部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4、被告內政部主張本件工程第一標及第三標,共設置589座B種集水井,其中588座均有打通,僅系爭與排水側溝之匯流孔未全部打通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其主張。
前開589座B種集水井均按工程設計圖上之預鑄型式埋設,並無被告內政部主張588座B井均有打通之情事。
被告內政部基於設計單位之權責,如對系爭排水溝與B種集水井之銜接部分,有特殊之設計規格,自應就銜接部分另繪製適當之設計圖說,標示註明應將B種集水井之預鑄孔部分予以打通,並載明其長度、寬度及高度。
而非在工程已驗收合格,使用多年後,始在本件訴訟中就未載明上情之工程設計圖任意為解釋。
(三)本件災害之發生與系爭排水溝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因為不可抗力天災所致? 1、高鐵台南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施工前後,232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地勢高低均未有改變,232號土地地勢原即較系爭土地高,歷來遇大雨時,232號土地上之雨水均會順地勢漫流至低處之系爭土地。
上開工程施作或系爭排水溝工程之設置並非造成232號土地上之雨水順地勢漫流至低處土地之原因,系爭土地因大雨沖刷成災之損害與系爭排水溝工程之設置,尚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2、本件特定區工程(包含系爭排水溝工程)早於93年6月4日驗收合格,並移交臺南縣政府接管。
自93年6月4日起至本件災害發生前,依據同一地區之逐日逐時降雨量氣象資料顯示,期間同一地區落雨總量超過203.5mm者(此為本件災害發生當日之降雨量)有94年6月14日達265.5m m、同年月15日達203.5mm、同年7月18日達273mm、同年月20 日達237mm、95年7月14日達273.5mm,均未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曾發生土石坍塌之災害。
準此可知,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與系爭排水溝工程之設置,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甚者,本件災害發生當日落雨總量203.5mm,雖非歷年最高紀錄,但當日11時瞬間落雨量高達78.5mm,卻係歷來罕見,足徵本件災害發生或與此罕見之天災有關,應屬不可抗力所致,而與系爭排水溝之設置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居低處,對於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不得防阻,準此可知,原告對於高地自然流至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雨水,應自負設置擋土或排水設施之維護義務,以確保其所有系爭土地不致遭到高地自然流至之雨水沖刷而受損,事涉原告對其所有物之管理維護範疇,高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並無為低地所有人設置收集、排放自然雨水設施之義務。
本件災害發生前,即在系爭土地下游施設擋土牆及集水井,惟因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疏於管理維護,未在系爭土地設置完備之擋土或排水設施,致遭自然流至之雨水沖刷成災,被告應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需賠償,則被告亦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五)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本件災害之復舊費用需9,213,593元之事實。
(六)被告高鐵局亦為系爭排水溝工程之管理維護機關: 1、系爭排水溝原屬捷運用地土地之整地工程項目之一,而前述捷運用地土地業已登記為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所有,土地上之整地工程設施所有權理應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高鐵局自應有維護管理之權責。
2、依據行政院86年3月10日台八十六交09494號函同意之高鐵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作業分工表,高鐵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作業乃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省政府與車站所在地之縣政府三個政府機關共同分工辦理,且三者共同分享高鐵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之利益。
則本件高鐵台南站特定區○○區段徵收作業,係由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省政府(凍省後由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與被告台南縣政府三個政府機關共同負責辦理,並分享其利益,渠等因上開合作業務取得之土地(連同其上設施),自應共負管理維護之責。
(七)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臺南縣政府(即台南市政府)則答辯以:
(一)系爭排水溝設施設置之目的係因基地與鄰地調低落差大,為防土石崩落並作為與臨地區隔界限及區界排水所設置之臨時性設施,故非屬公共設施。
且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97年8月15日台內中地字第0970050259號函:「主旨:有關台灣糖業公司台南區處為『南沙崙農場#38耕地與高鐵台南站特定區公共設施』確認管理權責及管理單位乙案,請查照。
…說明:…三、另依台南縣政府97年7月22日府地開字第0970156311號函告,上開捷運用地於93年2月辦理土地點交時移由貴局(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接管,用地產權屬貴局所管理,請貴局本土地管理機關權責辦理該等設施管理維護工作。」
,亦可知被告並非該「捷運用地區界不順接原地面整地工程排水設施」之管理維護機關。
(二)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辦理「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規劃設計時,考量系爭設施土地與區外土地高低落差過大,為防止區內土石崩塌流失及雨水溢流影響區外土地,遂於邊界規劃擋土設施,又為能引流雨水,於該擋土設施配合有U型溝之設計,該U型溝具有保全土石及防止土石流失之作用,屬臨時性之保全設施,將來該捷運用地開發建設時,該擋土設施可視實際規劃需要廢除。
該設施於92年12月22日完工,因非永久性設施,與一般公共設施性質不同,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係於工程施工完竣後,隨同整地工程之竣工書圖一併移交被告台南縣政府,俾利被告台南縣政府於地籍整理後連同土地點交予土地管理機關。
鑑於內政部為高鐵桃園等五個車站特定區之徵收需用土地人,故區段徵收後政府取得之剩餘土地依法應登記內政部管理,惟高鐵桃園等五個車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費用係由高鐵局負責籌措,且依行政院核定之開發分工作業原則,區段徵收後之土地處分係由高鐵局負責辦理,被告台南縣政府將該等土地管理機關登記內政部後,便依交通部90年1月3日交路九十字第000090號函示,於93年3月4日將該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高鐵局。
高鐵局自93年接管該等土地迄今,已陸續辦理多次土地標售及處分作業,顯見高鐵局應已實質接管土地管用合一,應無高鐵局主張台南縣政府尚未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點交,未完成土地接管之情事。
又被告台南縣政府地政局僅先行交接圖說光碟及鑰匙,並未至現場移交。
上揭登記為高鐵局之232號土地,尚於週邊設置圍籬,台南縣政府地政局並未交接得出入該土地圍籬之鑰匙,故上揭土地台南縣政府並未交接,管理人及所有權人應均係高鐵局。
再者,有關系爭排水設施管理權責,經內政部高速鐵路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協調推動小組97年11月24日第18次會議決議由交通部高鐵局基於管理機關立場本於權責妥為管理維護在案,上開會議紀錄並於98年8月13日內政部第19次會議確認在案,有內政部高速鐵路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協調推動小組第19次會議紀錄可憑。
又98年10月28日就「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捷運系統用地邊界U型溝管理權責協調會議」之會議結論為:「因本案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未來台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使用,故於主辦單位協調台南縣(市)政府進行相關前置作業,並循程序報核興建前,尚無立即使用該用地之需要,惟為於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使用前妥善管理該用地,經與會相關機關充分討論後,請台南縣政府就地就近協助巡查本案捷運系統用地邊界U型溝使用狀況,如有需清理或修繕之需要時,由該府通報土地管理機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其清理或修繕所需經費,由該局於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經費內撥付相關單位支應。
另本案前經提報本部高速鐵路區段徵收協調推動小組第18次及第19次會議已有原則性決議,本次會議結論作法提該會議報告」,是系爭排水溝之管理維護權責單位應為高鐵局。
(三)鑑定報告認本件災損發生原因為:「高鐵台南站特定區歸仁鄉○○○段232號地,南側排水溝終點接高鐵系統排水處堵塞,逕流水無法排洩,流入台糖南沙崙農場#38耕區所致;
其責任應屬高鐵台南站特定區維護管理單位之責任。」
,惟: 1、沙包是否為排水工程施作時承包商所遺留,應由原承包商或工程主辦機關負責。
2、鑑定報告分析,該捷運用地側溝足以排洩當日之逕流水,且該特定區公共工程自93年6月完成驗收合格至96年8月20日前,未有相關災害發生,雖鑑定意見推估該等損壞為捷運預定地側溝堵塞影響所致,然該堵塞位置地處偏僻,且旁邊僅原告所有之土地種植植栽,故係何人用沙包堵塞該排水溝?其應釐清,以明責任。
3、再依鑑定報告之高程測量結果,區外原告耕地依地勢係往東南方向漫流,且原告於災害位置處設有集水井及涵管工程,收納其耕地內之逕流水,若值颱風雨季未做好疏通及相關防範措施,亦可能無法宣洩造成災害,災害責任是否得完全歸咎於捷運預定地排水側溝堵塞,不無疑義。
(四)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損害為何?系爭土地之損害容有爭執,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損害前之原貌,故應為確認損害情形,以明其實際損害狀況。
(五)本特定區工程(包含本件排水溝工程)早於93年6月4日已經驗收合格,自93年6月4日起至本件災害發生以前依據同一地區之沙崙氣象站之逐日逐時降雨量氣象資料顯示,落雨總量超過203.5mm者為同年月15日203.5mm、同年7月18日273mm、同年月20日237mm、95年7月14日273.5mm,但均未見系爭土地曾因此發生土石坍塌之災害。
準此,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與本件排水溝工程之設置及維護,應無因果關係。
另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3年11月25日修訂之大雨及豪雨定義,96年8月20日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屬大豪雨,雖非歷年最高紀錄,但當日11時之時雨量高達78.5mm,足徵本件災害發生或與此罕見之天災有關,而所謂不可抗力,係如:地震、自然死亡、暴風雨、雷擊等或第三人所致,如:交通事故,引起事故之發生,已超越人類能力之界線,為人類之知識經驗所無法避免,亦無法防止損害發生之意,本件之原因事實為大豪雨且瞬間時雨量過大,係屬前述不可抗力之事由。
(六)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高鐵局則答辯以:
(一)被告並非系爭排水設施之管理機關,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與法不符: 1、系爭排水設施具有區域排水功能,應屬公共設施,惟被告並非系爭排水設施之設置機關,亦非系爭排水設施之管理機關,縱系爭排水設施坐落232號土地上,被告亦僅為232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不得僅以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作為判斷公共設施管理機關之依據。
2、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8條、第39條第1項規定,區段徵收工程所施作之公共設施完工驗收後,應由管理機關接管並進行後續之管理維護並明定土地管理責任係以現場接管為準,而非以土地登記完竣為斷,國有土地須經移交接管手續,其管理權始行移轉。
系爭排水設施為「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之「整地工程」施作範圍,具有收納232號土地地表水之排水功能,可防止土石崩塌流失及雨水外溢影響毗鄰土地,非專為被告利益設置,兼有為公眾利益之目的,應屬「行政主體基於公眾共同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社,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與物質設備」,故其雖未納入一般「道路及排水工程」施作,其性質仍為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內整體公共設施之一部分,而高鐵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依行政院86年3月10日台86交09494號函核示,係由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即被告高鐵局之前身、臺灣省政府及5個車站所在地縣政府共同開發,並以臺灣省政府為區段徵收開發主體,辦理區段微收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精省後由內政部概括負責辦理),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負責籌措經費及利益分配,各站區縣政府辦理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被告並非系爭排水設施之設置機關,而系爭排水設施完工後,已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移交台南縣政府接管,是系爭排水設施之管理機關應為台南縣政府,並非被告高鐵局。
被告台南縣政府所提出之會議記錄皆發生於本件災害後,因原告之請求,為釐清系爭排水溝管理權責,方由各相關單位協商管理機關,不能作為災害發生當時管理機關為被告高鐵局之證明,且被告高鐵局亦不同意內政部高速鐵路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協調推動小組會議結論。
(二)系爭排水設施之設置或96年8月20日颱風來襲時管理機關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排水設施出口處遭沙包堵塞部分,除提出其自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作成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之照片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鑑定報告內容及鑑定結果記載關於系爭U型排水溝阻塞乙事,均係引述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不在鑑定範圍內,則系爭U型排水溝是否於96年8月20日災害發生時遭阻塞乙事,存有疑義,尚難逕行採信。
既232號土地於災害發生當時之排水足以沖刷原告土地內土石,非無可能沙包亦係遭當日雨水沖刷所造成之結果,與管理不當無關。
另依原告提出災害發生當時232號土地水流情形之照片可知,災害發生當時原告在場,而沙包非不能立即移除,原告任其堆置阻塞系爭U型排水溝妨礙排水,顯見原告對損害之擴大負有全部及絕對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排水設施設計不良部分,亦未提出專業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加以佐證,僅為憑空臆測之詞,顯未盡舉證責任。
又參照系爭排水設施原設計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日TEC G-LDPT-DD116-LT-409號函,系爭排水設施之設計原則上足敷台南車站特定區捷運用地之排水需求。
則系爭排水設施是否於建造之初即有設置上之欠缺,顯有疑義。
(四)又原告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所受損害為何,均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附件九之「災害復舊費用計算資料」僅為一簡陋之估算清單,根本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擁有該等財產,遑論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該等財產減少之損害,是原告就損害部分亦顯然未盡舉證之責任,應不得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退萬步言,不論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本件災害實係颱風天災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與系爭排水設施之設置之管理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主張之事實則為: 1、原告主張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為本審卷第一宗第235頁所圈畫U型排水溝終點流入集水井處原設計深度為0.7公尺,但完工後,實際只有0.1公尺之欠缺。
2、原告主張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為事發當時本審卷第一宗第235頁所圈畫U型排水溝終點接捷運系統排水處被阻塞致逕流水無法排洩。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以書面請求被告內政部、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被告臺南縣政府、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賠償,但均經上開被告拒絕賠償。
(三)系爭排水溝工程即本審卷第一宗第235頁所圈畫U型排水溝為本審卷第一宗第288頁所示:「高鐵臺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驗收後接管使用單位表項次1.1之整地工程」。
(四)本審卷第一宗第235頁所圈畫U型排水溝為被告內政部所設計,由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執行發包、驗收。
(五)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段71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至於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段232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管理機關為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上開二筆土地相互毗鄰。
(六)系爭排水溝工程即本審卷第一宗第235頁所圈畫U型排水溝係位在上開232地號土地上所設置。
(七)系爭排水溝工程即本審卷第一宗第235頁所圈畫U型排水溝,已於93年6月4日驗收合格。
七、兩造爭執之爭點:
(一)系爭排水溝工程即本審卷第一宗第235頁所圈畫U型排水溝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l項所示之公共設施?
(二)於96年8月間上開排水溝之管理機關為何?
(三)上開排水溝之設置是否有所欠缺?
(四)上開排水溝於96年8月20日颱風襲台時,管理機關之管理是否有所欠缺?
(五)U型排水溝如係公有公共設施,其設施及管理如有欠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六)若前揭排水溝屬公共設施,且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則原告於96年8月20日颱風襲台時,因上開排水溝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受損害為若干?
(七)原告就上開損害發生、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耕地土方、樹木之流失及設備之損壞,乃係因被告高鐵局所管理之232地號土地上之排水設施設置時有未依設計圖設置0.7公尺深度之欠缺及其後管理機關疏於管理致排水口阻塞,致232地號土地之水流流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系爭排水溝係公有公共設施、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且其設置管理之欠缺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方、樹木之流失及設備之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先為舉證,始能令該排水溝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本件有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0日因豪雨所造成之土方、樹木流失及設備之損壞,雖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11月16日(96)省土木技字第7215號鑑定報告,鑑定有關南沙崙農場#38耕區,耕地土方連同樹木流失及設備損壞等災害,其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為:1、依據中央氣象局台灣南區氣象中心,沙崙氣象站本(九十六)年度八月份逐日逐時氣象資料顯示,八月一日至八月二十日累計降雨量1,025.5mm,而發生災害當(八月二十)日,單日降雨量達203.5mm,故引發逕流水沖刷南沙崙農場#38耕區土地。
2、另據台糖公司台南區處提供,發生災害當(八月二十)日,高鐵台南站特定區歸仁鄉○○○段232號地南側發生漫流照片及南側排水溝終點接高鐵系統排水處,被堵塞之情形照片,研判發生南沙崙農場#38耕區,耕地土方連同樹木流失及設備損壞等災害之原因,應為高鐵台南站特定區歸仁鄉○○○段232號地,南側排水溝終點接高鐵系統排水處堵塞,逕流水無法排洩,流入台糖南沙崙農場#38耕區所致;
其責任應屬高鐵台南站特定區維護管理單位之責任。
並鑑估台糖公司台南區南沙崙農場#38耕區災害復舊估需復舊費用為9,213,593元等語為證,惟觀之上開鑑定分析內容可知上開鑑定內容僅單純就232地號土地於雨季逕流水之流向為向南之流向,如有漫流時會漫流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以232地號逕流水之估算及系爭排水溝之排洪量為檢核計算得出系爭排水溝之斷面積足以排洩災害當日之逕流水,即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方、樹木之流失及設備損壞係因系爭排水溝堵塞致逕流水無法排洩流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致,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方、樹木之流失及排水設備之損害既係因颱風天排水不及所致,則就水理現象而言,水量是否能適時宣洩與颱風當天之降雨之洪峰流量、土地本身之逕流量及土地本身之排水設施,自有相當之關連,然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本身之逕流量若干及系爭土地本身之排水設施如何,均未加以考量,徒以232地號土地於颱風天之逕流水有流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亦無任何232地號土地逕流水究有若干流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計算基礎,即認定系爭土地土方、樹木之流失原因及責任均係歸屬於上開232地號之逕流水,實稍嫌速斷,其鑑定結果尚難逕採。
(四)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排水設施,嗣並經兩造再會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派之鑑定人蘇錦江、林增吉土木技師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圍繞勘測,參酌系爭232地號土地上全部之排水設施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排水設施勘測,再為詳細鑑定結果,鑑定機關亦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0日聖帕颱風來襲期間引發土方連同樹木流失及設備損壞之災情是否係因上游北側232地號土地之排水處堵塞以致洪峰逕流無法排洩傾洩增加系爭土地之洪峰逕流量引起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排水設施洩洪不及以致水位提高,水壓增大造成土堤潰決損壞所致,需要就整體水理現象加以探討方得明瞭,由此亦可見原告所提出原鑑定報告確有缺失,而經鑑定機關以232地號土地之集流時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集流時間、降雨頻率與降雨強度、開發前、中、後逕流係數、逕流量等因素為鑑定方法計算出颱風日當日最大洪峰流量後,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排水設施即垂直豎井60cm∮RC涵管排洪能力推估後得出鑑定結論為: (1)以25年降雨頻率與降雨強度計算出之未開發前(C=0.6)洪峰流量;
下游林子邊段717地號基地洪峰流量Q1=3.52立方公尺/s(當日颱風Q1=3.30立方公尺/s)大於土堤垂直豎井下方之一支60cm∮RC水平管之洩洪量Q1=1.94立方公尺/s,可見原有土堤垂直豎井下方60cm∮RC水平管之排洪能力,僅下游林子邊段717地號基地之洪峰流量,已不足宣洩。
(2)上游武東段232地號及下游林子邊段717地號合計洪峰流量Q1=6.35立方公尺/s(當日颱風Ql=5.95立方公尺/s),大於土堤垂直豎井下方一支60cm∮RC水平管之洩洪量Ql=1.94立方公尺/s。
可見原有土堤垂直豎井下方60cm∮RC水平管之排洪能力洩洪量已不足宣洩上游武東段232地號及下游林子邊段717地號兩基地合計之洪峰流量。
(3)上游武東段232地號未開發前是經由下游林子邊段717地號排出,屬於同一集水區,但於99年2月5日法院現場勘驗時,於高鐵捷運用地上發現一座豎(涵)井,尚有排水功能,可見該區有部份逕流水量,係經由該座豎(涵)井排洩,欠缺詳細地形圖,比例多少尚無法分析,惟應認定232地號土地之流水僅部分與717地號土地屬於同一集水區。
(4)依據中央氣象局96年8月20日颱風日最大(小時)降雨量I=79mm/hr計算洪峰流量與25年推估之降雨強度I =84.38mm/hr求出洪峰流量Q,各基地之洪峰流量相當,可見颱風日最大(小時)降雨量I=79mm/hr已近規範規定。
(5)舊有土堤垂直豎井下方之一支60cm∮RC水平管修建於二、三十年前,當時年降雨量較小或足以排洪,而近年來年降雨量逐漸增大已有不足,現況改善已增加至三處垂直豎井及埋設更多支水平涵管,則可契合颱風災害當日洪峰流量過大之水理分析現象。
(6)綜上可知本災害是96年8月20日颱風日之時降雨太大,洪峰流量過大造成沖刷引致,應歸屬於颱風天然災害。
(7)上情,有台灣土木技師公會99年11月23日(99)省土技字第6859號鑑定報告存卷可按。
(五)原告雖另提出排水設備工程契約、排水箱涵圖說、台糖公司零星修理申請單、支出單據、工程預算明細表等資料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排水設施並非僅係一支60cm∮RC涵管,而係以1.5mxl.5m之矩形RC箱涵對外排水,是上開鑑定內容應有違誤等語,而經本院與兩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第38號耕區土地之完整排水設施狀況確為「土地靠近道路之地區為低窪地,係用土堤所圍成一滯洪池,台糖公司於該地區內處設置豎井(即第一集水井),再於靠近農路處設置另一豎井(即第二集水井),二座豎井之間係以直徑60cm之RC涵管連接,第一集水井之高度較第二集水井為低,排水方式係土地逕流水流至該區後先流入第一集水井,再由60cm之RC涵管連接至第二集水井後,再由耕地內之1.5mxl.5m之矩形RC箱涵對外排放」等情再請鑑定機關補充鑑定結果,鑑定機關補充鑑定如下: 1、本會為第二次鑑定前,鑑定人員確有會同兩造人員至系爭土地內圍繞勘測,並就全部排水設施勘測,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認知之水路系統,即如兩造所確認之上開排水設施,鑑定人係按上開排水設施排水之水理機制原則,進行鑑定無誤。
2、本會第二次鑑定係以第一集水豎井至第二集水豎井二座豎井之間,以一支直徑60cm之RC涵管連接為之鑑定依據(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第10頁照片l僅見涵管一支),故採一支RC涵管進行模擬分析。
分析結果;
若僅採用連接涵管一支(洩洪量Q1=1.94立方公尺/sec),不足宣洩颱風毫雨之洪峰流量(颱風日洪峰流量Q3=9.23立方公尺/sec),需採用涵管5支以上,縱如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附件十一「災害前擋土牆(補充鑑定報告誤載為強)及集水井現況示意圖」所示,採用涵管4支仍是不足,亦是造成通排瓶頸。
由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附件十一「災後新設擋土牆及集水井現況示意圖」所示,修復完成後係採用三組系統,其中任何一組之洩洪能力,遠大災害前系統排水能力,可證災害前之排水設施,確實無法宣泄災害發生時之洪峰流量,必然造成水位提高甚多,農路土堤承受更大水壓力。
3、再查第38號耕區土地(林子邊717地號)土地靠近農路之地區為低窪地,係用土堤所圍成一滯洪池,降雨逕流流入滯洪池,當降雨更大滯洪池水位上昇超過第一集水豎井,洪水溢入第一集水豎井,由涵管流入第二集水豎井,由之矩形RC箱涵排出流入崗山溪溝,惟因第一集水豎井至第二集水豎井之涵管宣洩不及,造成瓶頸阻塞,無法宣洩洪峰流量造成水位壅高,縱使第二集水豎井下游有寬大箱涵仍無濟於事,無助於60cm之RC涵管排水量不足瓶頸之解除。
當水位將逐漸增高超過第一集水豎井頂部高程,則洪水溢入第一集水豎井,水位再增高第一集水豎井完全沒入水中,颱風豪雨水量增加,水位再增高如高達第二集水豎井頂,則洪水直接溢入第二集水豎井,再共同由箱涵排出。
然如有瓶頸無法由下方涵管及箱涵排放放至下游;
則水位將由低水位上昇至第一集水豎井頂部,或繼續由第一集水豎井頂部上昇至第二集水豎井頂部,又當水位繼續由第二集水豎井頂部上昇至堤頂而溢出。
查由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第12頁照片5可見第二集水豎井尚存,應未必水位越堤已局部崩潰。
就災害前後擋土牆及集水井現況示意圖,農路土堤在上游,擋土牆在下游,箱涵由下貫穿。
理論上安全機制,是擋土牆穩定安全應優先,抗傾倒、抗滑動,基礎承載力皆應有相當安全係數,另導水箱涵與擋土牆及土堤接合要密實防阻滲流沖刷,出水工要安全防阻沖刷上溯。
因無資料可研判,惟知造成崩潰,外力加大及施工品質不佳為主因;
另當颱風豪雨時逕流量驟然大增,水位更提高水壓增大,外力加大造成土堤擋土牆無法承受而潰堤。
4、災害發生後台糖公司於原址重建豎井三座及管路系統,斷面口徑均比災害前大甚多,且崗山溪沿岸均增設河堤擋土牆護岸,並於三座箱涵排放口增設流末工消能處理,防範沖刷。
所以之後八八水災其降雨量、降雨強度,雖比本件災害來得大甚多,卻可安然無傷。
可證災害之設施不足以排洩洪水量。
5、綜上所述,貴院來函所囑「第一集水豎井由涵管接第二集水豎井由矩形RC箱排放,等排水設施水路系統之機制」,本會第二次鑑定原本已考量,故所囑事對本會第二次鑑定結果不產生影響,且綜上分析,本會第二次鑑定內容亦無須加以修正等語。
此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1 月14日(100)省土技字第4673號函所檢送之補充意見資料在卷(本院卷三第208頁至第214頁)可憑。
(六)基上鑑定結果可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方、樹木之流失及排水設備之損壞乃係因96年8月20日颱風日之降雨強度太大,因上開降雨量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產生之洪峰流量大於原告所有土地原有排水設施之洩洪量,致未及宣洩之流水沖刷上開土地所致,與232地號土地之逕流水並無必然之關係,因縱232地號土地之逕流水未流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仍會因其自身洪峰流量之流水造成沖刷,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232地號土地之逕流水究有若干因系爭排水溝之堵塞而流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方、樹木及設備又有若干係因232地號土地之逕流水沖刷而流失,是縱令系爭排水溝確有原告所主張之設置深度不足之設置缺失或堵塞之管理缺失,然上開欠缺或管理缺失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災害之發生,依上開鑑定結果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災害乃係因96年8月20日颱風天之時降雨強度太大,洪峰流量過大造成沖刷所引起,應係屬颱風天天然災害,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理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方、樹木流失及設備之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排水溝之設置機關及管理機關連帶給付原告 9,213,5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十、又因本案系爭排水設施與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有關系爭排水設施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及管理機關為何人?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究若干等爭執事項及兩造因上開爭執事項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即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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