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靜心即楊靜女
視同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三川
訴訟代理人 楊裕印
視同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淑清
視同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昆原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青龍律師
視同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五丑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大營251號之2
訴訟代理人 楊洪月貴 住同上
楊主常 住同上
視同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楊美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大營113號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三益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大營251號
兼訴訟代理
人 楊學仁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大營111號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盛鐸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95號判例)。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參照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號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靜心即楊靜女已於民國99年8月2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列原告楊學仁為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原告楊學仁涉嫌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原告楊三益亦追加為共同被告,共同涉嫌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通知警察局補足證據中。
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86年3月2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列「楊明達」為見證人,經聲請人楊靜心即楊靜女查證其簽名有重大瑕疵,並非「楊明達」親自簽名,且並非出賣人楊新朝簽名筆跡,足證原告有共同偽造上揭文書。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係主張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之遺產,請求依被繼承人楊新朝於89年4月20日所立代筆遺囑為遺產分割,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86年3月28日」被繼承人楊新朝與原告楊學仁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據,亦未基於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在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為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99 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查明聲請人楊靜心即楊靜女所指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原告楊三益(在該案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蔡敬文律師在上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之99年7月15日答辯書狀內之證物六所提出之證物(見該卷宗第一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聲請人楊靜心即楊靜女所主張之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既未基於該份證物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為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偽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楊靜心即楊靜女以原告二人共同偽造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涉嫌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於法不合,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