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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債 務 人 許倢宜
代 理 人 王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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