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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禧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相關證明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亦有明文。
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次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應經董事會普通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第207條第1項、司法院(69)廳民一字第004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破字第52號裁定參照),又聲請人依破產法第57條聲請宣告破產,惟所附相關資料於法尚有不合,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件:
一、聲請人決議聲請宣告破產之董事會議事錄。
二、聲請狀附表1至3及證據4所載各項財產、權利之市價及其證明或估算依據、計算式,及聲請日後新增或原清冊漏列之項目或數額。
三、聲請狀附表5「債權人清冊表」請增列下欄位後陳報,並檢附證明文件影本,及聲請日後新增或原附表漏列之項目或數額:
㈠性質(例:薪資債權、借款債權、貨款債權、不當得利債權、損害賠償債權等)、有無利息之約定及清償期。
㈡截至補正日為止之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
㈢債權人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
四、有無積欠稅捐債務(國稅、地方稅及相關罰鍰),如有應詳列稅捐種類及金額,並陳明各該稅捐債務是否現受行政執行或民事執行(參與分配)。
五、最近三年度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如財務報表有經會計師簽證,並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六、最近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如經會計師簽證,並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七、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
八、請釋明98年10月28日破產聲請狀及99年4月2日閱卷聲請狀所用公司大、小章與前述破產聲請狀證據1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大、小章不符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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