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簡上,128,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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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譽婷(下稱上訴人方譽婷)經合法
  4. 二、上訴人方譽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於準備程
  5. 三、上訴人陳惠芳則以伊不諳法令,未及時提出利己之辯解,且
  6. 四、上訴人陳群英則以上訴人方譽婷所受之傷害已於96年6月25
  7. 五、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方譽婷於原審提
  8. (一)上訴人陳惠芳在上訴人陳群英經營之上海湯包店擔任服務
  9. (二)上訴人陳惠芳因前開過失傷害上訴人方譽婷之行為,經本
  10. (三)上訴人陳群英為上訴人陳惠芳之僱用人。
  11. (四)上訴人提出之收據金額如下:
  12. (五)上訴人方譽婷為大學畢業,66年4月12日生,96年所得總
  13.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一)上訴人陳惠芳對於上訴人方譽
  14. (一)原審於97年10月7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監
  15.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6.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17.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18.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方譽婷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32
  19. 七、從而上訴人方譽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20.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21.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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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方譽婷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惠芳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群英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6月9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譽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譽婷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壹元,其餘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肆元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譽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譽婷(下稱上訴人方譽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下稱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方譽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及原審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書狀主張上訴人陳惠芳在臺南市○區○○路26號上海好味道湯包店(下稱上海湯包店)擔任服務生,於民國96年6 月17日晚上7 時45分許,在上海湯包店為客人上菜時,應注意其所端之熱湯若翻灑,有燙傷客人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經過上訴人方譽婷身旁時,因與其他客人發生碰撞,致將其所端之熱湯翻灑在上訴人方譽婷身上,造成上訴人方譽婷受有背部2 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 之傷害,且上訴人陳惠芳所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

又上訴人陳群英為上訴人陳惠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陳惠芳及陳群英應連帶對上訴人方譽婷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方譽婷因系爭傷害自96年6 月17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計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新臺幣(下同)5,194 元、育豪皮膚科診所(下稱育豪診所)210 元、林俞志皮膚科診所(下稱林俞志診所)8,420 元、麥鎮平皮膚科診所(下稱麥鎮平診所)150 元、許乃仁皮膚科診所(下稱許乃仁診所)30,080元,總計支出44,054元,上訴人方譽婷不請求其中向林俞志診所附屬生堡藥局購買之膠原蛋白7,500 元,並扣除事發當日上訴人陳惠芳交付之500 元,上訴人方譽婷應可請求必要醫療費用為36,054元。

至其中630 元之雅漾再生修復霜係林俞志診所醫師開立,並向設立在該診所內之拿藥窗口即怡嘉行所購買,自屬必要醫療費用。

又上訴人方譽婷之背部2 度燙傷仍有傷疤,上訴人陳惠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而許乃仁診所醫師診斷上訴人方譽婷必須用飛梭雷射淡疤治療,醫療費用估計須75,000元。

但治療結果仍須視上訴人方譽婷每次接受完飛梭雷射治療後之實際復原狀況而定,故醫師每次手術後仍須診斷飛梭雷射治療之次數,又礙於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醫師不敢在診斷證明書上保證上訴人方譽婷接受飛梭雷射之治療,可百分百完全回復背部2 度燙傷前之原貌,但醫師有向上訴人方譽婷口述說明飛梭雷射可使系爭背部2 度燙傷之疤痕淡化及凹陷之部分回復系爭傷害前之模樣。

故上訴人方譽婷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回復原狀之必要飛梭雷射費用總計111,054 元。

又上訴人方譽婷因就醫而搭乘計程車,總計支付3,525 元,僅請求其中3,085 元之交通費用。

另系爭事故當天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絕無主動表明要帶上訴人方譽婷就醫,上訴人方譽婷亦未拒絕就醫,上訴人方譽婷被燙傷之際即立刻要求上訴人陳惠芳及上訴人陳群英之老婆即訴外人蘇春梅出面處理,但上訴人陳惠芳道完歉即躲起來,蘇春梅更未出面表示關心,直至上訴人方譽婷自行去收銀櫃檯告知事發經過後,僅口頭保證會全權負責,並拒絕提供上訴人陳惠芳之基本資料。

更在事發後1 個禮拜的禮拜一,上訴人方譽婷拿成大醫院之收據向蘇春梅請求看診費用時,遭蘇春梅惡意拒絕後,上訴人方譽婷才前往莊敬派出所報案,此後上訴人方譽婷去4 趟警察局和2 次調解委員會,但這些事實卻被扭曲,事發地點之錄影帶亦遭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消音,造成各說各話,但錄影帶之影像還是可以看清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態度差、沒誠意的真相。

再者上訴人方譽婷因受背部2 度灼傷之苦,在傷疤未定型前,無法穿戴胸罩,造成生活上重大不便,況上訴人方譽婷接受治療迄今2 年半多來,除需接受因背部灼傷留下膚色不均之凹陷疤痕外,更需改變昔日喜好之穿著,不能穿露背服裝,而熱到得汗疹,又要擔心燙傷疤痕留下之後遺症,且上訴人方譽婷未婚,深恐日後遭結婚對象嫌棄,上訴人方譽婷因之蒙受重大精神壓力,於訴訟期間併發急性全身性蕁麻疹、心絞痛而無法正常呼吸、難入睡、口腔躡顎性關節炎及內分泌失調等疾病。

又上訴人陳群英於96年度所得總額3,942,170 元,名下有8 棟房屋、7 筆田賦、2 筆土地、2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6,306,243元。

上訴人陳惠芳名下也有5 筆田賦、7 筆土地等資產,再斟酌當事人之資歷、經濟、地位等情形,上訴人方譽婷請求225,095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情合理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方譽婷之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應再賠償上訴人方譽婷162,910 元,及自97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陳惠芳則以伊不諳法令,未及時提出利己之辯解,且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未經審理即行判決,則判決認定情節是否即為事實,尚值推敲,又民事賠償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拘束。

上訴人陳惠芳於事發當日固於上海湯包店擔任服務生,負責端菜、收碗,但工作時小心翼翼,並無任何因其不慎舉止而傷及上訴人方譽婷之情事,上訴人方譽婷之所以遭湯汁淋及,乃因店內男顧客在上訴人陳惠芳端湯時出其不意自後方碰撞所致,既係發生於後方,且事發突然,上訴人陳惠芳自無從因目視而得知背後情況而預以注意,若要求上訴人陳惠芳於送餐時,須一面注意端送高溫之熱湯,一面猶須左右張望,注意背後有無遭人突襲碰撞,實有過苛,顯已超乎一般正常人應具之注意力。

又上訴人陳惠芳因遭外力強烈碰撞,致手持托盤不穩,碗內熱湯灑出,此乃物理力作用,尚難以之歸責於上訴人陳惠芳。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方譽婷已於96年6 月25日至成大醫院就診完畢,並經成大醫院醫生確認傷勢已經痊癒,上訴人是否有為後續淡疤醫療之必要,即不無疑義。

再者上訴人方譽婷受傷部位在背部,尚非不得藉由衣物穿著之方式遮蓋,況上訴人方譽婷亦自陳縱接受淡疤治療亦難期待身體外觀能完全回復原狀。

從而上訴人方譽婷之傷勢既於96年6 月25日治癒,其後支出之費用並非出於醫療之目的,核無必要,原審判命上訴人陳惠芳應予賠償,自應予以糾正。

另上訴人方譽婷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均為計程車行出具之私文書,真假難辨,上訴人陳惠芳否認之。

又系爭車資收據縱屬真正,惟未記載搭乘區段與乘客姓名,難以判斷是否係上訴人方譽婷因系爭事故就醫所支出,則上訴人方譽婷空言損害,應難採信,且上訴人方譽婷係背部受有小於1 手掌大小之2 度燙傷,四肢活動健全,並不影響平日之行動能力,參以上訴人方譽婷自承其平日收入僅約2 、3 萬元,出門卻以計程車代步,顯違常情。

況上訴人方譽婷之傷勢已於96年6 月25日治癒,則96年6 月26日以後之交通費用,尤無要求上訴人陳惠芳賠償之理。

上訴人方譽婷之財產總額為132,480 元、上訴人陳惠芳之財產總額為75,635元,顯見兩造之經濟狀況均非寬裕,再衡以上訴人方譽婷因系爭事故僅須門診治療,且上訴人方譽婷前後僅需10日之傷期,足見其傷勢並非嚴重,竟索賠高達20多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原審未斟酌上情及事發突然,上訴人陳惠芳亦屬無辜受牽累,遽判上訴人陳惠芳應給付上訴人方譽婷慰撫金14萬元,應衡情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惠芳之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方譽婷於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四、上訴人陳群英則以上訴人方譽婷所受之傷害已於96年6 月25日痊癒,故除上訴人方譽婷於成大醫院接受治療所花費之醫療費用5,194 元外,其餘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審准上訴人方譽婷請求育豪診所、林俞志診所、麥鎮平診所、許乃仁診所之醫療費用顯有違誤。

又原審既已認上訴人方譽婷後續淡疤治療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非屬健康衛生上醫療目的所必要者,則上訴人方譽婷為美容目的而支出之淡疤療程及購買美白產品費用,即屬非必要性之醫療費用,惟原審卻又准許上訴人方譽婷請求許乃仁診所30,080元醫療費用,顯然判決理由矛盾。

又許乃仁診所對上訴人方譽婷先後提出2 種不同的治療方式,須支出之診療費用更是相距甚遠,如此矛盾之醫療診斷豈能令人信服,且上訴人方譽婷應尚未決定是否接受該診所之醫療,許乃仁診所才會先就上訴人方譽婷復原之情形予以評估、建議,出具醫療建議書。

況上訴人方譽婷起訴時並未提出其曾於96年7 月13日繳付29,000元予許乃仁診所施作美容醫療之收據,且於調解、庭訊時均稱其尚未進一步施作美容醫療,並一再以起訴狀後附之許乃仁診所醫療建議書,作為將來預估費用請求之根據,然而上訴人方譽婷卻憑空於97年10月7 日檢附許乃仁診所收據作為系爭醫療費用請求之根據,實令人深感莫名。

蓋倘上訴人方譽婷真於96年7 月13日繳付29,000元予許乃仁診所施作美容醫療,上訴人方譽婷應早已復原康復,為何仍需再施作飛梭雷射才能復原,顯係矛盾。

至上訴人方譽婷所受傷害並未影響其身體四肢活動,或有委託他人照料、搭載始能行動之程度,縱因就醫而須支出交通費用,並不以搭乘計程車為必要,尚有公共汽車或其他交通工作可供選擇,故原審判命上訴人陳群英應賠償上訴人方譽婷交通費用3,525 元,應已超出適當、必要支出之範圍,顯不合理。

再者上訴人方譽婷於96年6 月17日晚間7 時前往上訴人陳群英開設之上海湯包店用餐,當店內員工即上訴人陳惠芳端上訴人方譽婷點用之餐點至其身旁時,遭1 名男顧客撞及,導致湯汁稍微滴落在上訴人方譽婷衣服,當下上訴人陳惠芳馬上將上訴人方譽婷衣服上湯汁擦拭乾淨,並陪同上訴人方譽婷至洗手間觀看有無受傷,並詢以應否送醫治療,然上訴人方譽婷表示並無大礙,無須送醫,惟基於安全起見上訴人陳惠芳仍替上訴人方譽婷敷以燙傷藥膏,並交付500 元作為慰問補償,之後上訴人方譽婷就回到座位繼續用餐,直到用餐完畢才與同行親友一起離開,其間上訴人陳惠芳又請肇事客人向上訴人方譽婷道歉賠不是,上訴人方譽婷亦未表示有任何傷痛或不舒服的情況。

系爭事故雖非出於上訴人陳惠芳之故意行為所致,但調解時上訴人陳群英仍數次表示願意給付5 萬元補償金,惟上訴人方譽婷卻一再要求2 、30萬元之無理賠償金,致差距過大無法和解,絕非上訴人陳群英無解決爭議賠償損失之誠意,況上訴人方譽婷灼傷部位係在背部,面積為長2.5 公分、寬0.4 公分,非屬大範圍面積灼傷,亦未對人體外觀容貌造成巨大嚴重之影響,並非因此不能走動或須長期住院醫療、休息之重症,且上訴人方譽婷看診費用均是幾百元而已,實際看診總額尚不到1 萬元,非如嚴重灼傷般需支出高額治療費用,然而原審竟認上訴人方譽婷受有背部2 度灼傷留有疤痕,精神遭受極大的痛苦,認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4萬元云云,顯已超出一般合理的金額,對上訴人陳群英而言簡直是懲罰,更未對企業經營者或侵權行為者之責任、過失、侵權型態、受損害等狀況加以評估考量,一昧偏坦討好消費者或被害人,毫無顧慮公平合理的正義原則,助長消費者、受害者漫無目的喊價要求賠償。

又上訴人方譽婷受傷時上訴人陳惠芳有請其馬上就醫,惟上訴人方譽婷拒絕,事後又延誤就醫,造成損害擴大,上訴人方譽婷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群英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方譽婷於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五、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方譽婷於原審提出之許乃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交通費用明細、育豪診所收據、一加恩聯合藥局收據、林俞志診所收據、麥鎮平診所收據各1 件、個人資料5件、成大醫院收據17紙、生堡藥局收據4 紙、許乃仁診所收據7 紙、車資收據15紙、成大醫院病歷1 份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詳見原審卷第132 頁至第148 頁),且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1 件附於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725 號卷內可稽。

(一)上訴人陳惠芳在上訴人陳群英經營之上海湯包店擔任服務生,於96年6 月17日晚上7 時45分許,在上海湯包店為客人上菜時,於經過上訴人方譽婷之身旁時,因與其他客人發生擦撞,因而將其所端之熱湯翻灑在上訴人方譽婷身上,造成上訴人方譽婷受有背部2 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上訴人陳惠芳因前開過失傷害上訴人方譽婷之行為,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三)上訴人陳群英為上訴人陳惠芳之僱用人。

(四)上訴人提出之收據金額如下: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⑴成大醫院5,194 元。

⑵育豪診所210 元。

⑶林俞志診所8,420 元。

⑷麥鎮平診所150 元。

⑸許乃仁診所980 元。

2、後續淡疤費用部分:預付許乃仁診所29,100元。

3、交通費用:3,525 元。

(五)上訴人方譽婷為大學畢業,66年4 月12日生,96年所得總額為19,104元,名下有6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32,480 元;

上訴人陳惠芳名下有5 筆田賦、7 筆土地,財產總額為75,635元;

上訴人陳群英96年度所得總額3,942,170 元,名下有8 棟房屋、7 筆田賦、2 筆土地、2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6,306,243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一)上訴人陳惠芳對於上訴人方譽婷系爭傷害之發生有無過失?(二)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對上訴人方譽婷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四)上訴人方譽婷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一)原審於97年10月7 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監視光碟,顯示:「影片上8 點1 分11秒,上訴人方譽婷坐在畫面右上方角落餐桌用餐,在8 點5 分11秒上訴人陳惠芳送餐點至上訴人方譽婷之餐桌,後方有1 男性顧客從後方走過,該男性顧客行經上訴人陳惠芳後方,上訴人陳惠芳正將置有湯碗之托盤往後收回,前往他桌送餐時,該男性碰觸身體右後側,造成上訴人陳惠芳手拿托盤不穩,造成碗內熱湯灑出,淋到上訴人方譽婷的身上(在8 點5 分16秒)。

然後在8 點5 分47秒時上訴人陳惠芳就把上訴人方譽婷在8 點6 分左右帶到畫面外。

8 點7 分43秒上訴人方譽婷被帶回餐廳,上訴人方譽婷就繼續用餐。

在8 點8分左右上訴人方譽婷仍與上訴人員工交談,上訴人方譽婷之母並幫上訴人方譽婷處理。

上訴人方譽婷隨後繼續用餐直到8 點26分左右離開店內」等情(見原審97年10月7 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雖可發現上訴人陳惠芳係因遭其他用餐客人碰撞致手拿托盤不穩,造成碗內熱湯灑出,而淋到上訴人方譽婷身上,致上訴人方譽婷受有系爭傷害,但上訴人陳惠芳既係於飲食店內從事端送餐點等事項之服務生,理應注意以托盤端送熱湯時,除本身須將托盤穩定緊持外,並應注意四周環境,密切觀察周邊用餐客人之動態,以避免遭用餐客人碰撞致熱湯等餐點灑出或掉落,而造成他人之傷害,此係從事此一工作者所可得預見之事,亦應加以密切注意,然上訴人陳惠芳竟疏未注意周邊用餐客人之動態,致未能即時避免其他用餐客人之碰撞,且因碰撞後無法緊持其所端托盤,導致熱湯灑出並淋於上訴人方譽婷身上,而使上訴人方譽婷受有背部2度灼傷之傷害,依前開事發過程以觀,堪認上訴人陳惠芳已違反其工作所可預見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陳惠芳辯稱事發過程顯已超乎一般正常人應具之注意力,伊因遭外力強烈碰撞,致手持托盤不穩造成熱湯灑出,乃物理力之作用,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陳惠芳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方譽婷之系爭傷害既係上訴人陳惠芳端湯不慎潑灑至上訴人方譽婷身體所造成,有如前述,故上訴人方譽婷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與上訴人陳惠芳之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陳惠芳因上開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顯見上訴人陳惠芳確有過失傷害上訴人方譽婷身體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方譽婷主張上訴人陳惠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又上訴人陳群英為上海湯包店之負責人,並為上訴人陳惠芳之僱用人,故上訴人方譽婷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

上訴人方譽婷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共36,554元(原支出44,054元之醫療費扣除其中上訴人方譽婷不請求之膠原蛋白7,500 元),後續並有必要支出治療費75,000元,扣除上訴人陳惠芳交付之500 元,總計其受有111,054 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又上訴人方譽婷因系爭傷害就醫搭乘計程車,而支出3,085 元之交通費用,均應由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連帶賠償等情,亦為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所否認。

經查:1、上訴人方譽婷因系爭傷害,曾多次前往醫院、診所治療,其中於成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194 元、於育豪診所支出210 元、於林俞志診所支出290 元(8,420 元扣除不請求之膠原蛋白7,500 元及雅漾再生修復霜630 元)、於麥鎮平診所支出150 元、於許乃仁診所支出980 元(30,080元扣掉預繳之29,100元,該29,100元應否准許詳後述),除其中於林俞志診所附屬之生堡藥局開立怡嘉行96年6 月30日收據所列雅漾再生修護霜630 元(詳後述),及上訴人方譽婷不請求之膠原蛋白7,500 元,均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核均屬於上訴人方譽婷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等情,有上訴人方譽婷於原審提出之收據32紙為證(詳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70頁、第105 頁),且有成大醫院98年2 月5 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80001982號書函檢附之醫療費用統計明細表、急診繳費證明及門診繳費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4 頁)。

雖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均辯稱上訴人方譽婷於96年6 月25日已經成大醫院確認系爭傷害已經痊癒,故除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5,194 元外,其餘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惟經原審函詢成大醫院有關上訴人方譽婷之系爭傷害治療情形,成大醫院97年12月25日成附醫外字第0970022629號函覆表示:「依病歷記載回復貴庭函詢:一、患者(即上訴人方譽婷,下同)於96年6 月17日來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左背有約小於一手掌大小之二度燙傷並給予傷口換藥等處置,處置後離院。

二、96年6 月18日、96年6 月20日患者分別來本院門診診療傷口;

依其傷口深度及面積,可採換藥方式照護並視傷口上皮自然增生及癒合。」

等語;

另於98年2 月5 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80001982號書函表示:「影響生物體受創後癒合的變數眾多,例如病患本身的癒合能力、傷口照護之恰當與否:::等。

因之,醫療上治癒時間是依觀測病情變化而無法預估。

依病歷記載病患於96年6 月17日下午10時1 分來本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後當晚離院;

96年6 月25日,本院門診記錄傷口幾乎癒合。

::」等語,有成大醫院上開函、書函各1 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方譽婷之系爭傷害傷口於96年6 月25日只是幾乎癒合,顯尚未完全癒合,則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以成大醫院上開函、書函之內容,辯稱上訴人方譽婷之傷勢已於96年6 月25日已經痊癒云云,自無可採。

再參以上訴人方譽婷於原審提出之照片,亦顯示其燙傷之痕跡分開散布在其背部左側約5 、6 處,燙傷痕跡之紅腫程度均相同,顯屬同時造成之傷勢,該傷口癒合後,其背部仍遺有較深色及淡粉紅色之疤痕乙節,亦有上訴人方譽婷於原審提出之照片4 張在卷可查;

核與上訴人方譽婷於原審提出之成大醫院病歷記載:系爭傷害於96年6 月17日急診時,原僅在其左背部1 處,約小於體表面積百分之1 ,但於同年月21日時,上訴人方譽婷再次就診時,其背部左側之燙傷痕跡因其5 天前被熱水燙傷而增加多處,並分別散布在其背部左側大面積等情相符,亦有上訴人方譽婷於原審提出之成大醫院病歷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 頁到第190 頁),可知上訴人方譽婷之系爭傷害並非僅有96年6 月17日急診當時顯示之1 處傷痕,則成大醫院97年12月25日成附醫外字第0970022629號函所稱之上訴人方譽婷之1 處傷勢自不足作為上訴人方譽婷之系爭傷害僅有1 處傷勢之證明,是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否認上訴人方譽婷之系爭傷害超過1 處云云,要無可採。

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許乃仁診所有關上訴人方譽婷之系爭傷勢治療情況,許乃仁診所於99年2 月10日函覆稱:「::經查方女(即上訴人方譽婷,下同)於96年7 月13日初次來院就診,當時方女背部皮膚有約體表面積百分之五的大範圍、因燙傷引起之紅腫與色素沉著之病灶(長約30公分,寬約15公分),因方女背部病灶傷口剛癒合,疤痕尚未穩定,依當時情形判斷,其色素沉著與凹陷性疤痕,建議必須要先以外用藥膏配合相關淡化色素療程先行治療色素沉著的部分,待色素沉著問題解決後再治療凹陷性之疤痕。

所需時間依過去經驗判斷,色素沉著部分約需1-2 年的時間,視皮膚傷害深淺而定;

凹陷性疤痕的部分則須多次雷射磨皮治療。

因雷射磨皮每次施作須間隔數月至半年,故雷射部分約需1-2 年之久。

所需費用部分,包含健保就診費用、相關淡化色素及防曬保養品、相關療程、雷射手術等約需8-10萬元之間,視其所選擇之保養品以及相關療程的價位而定。

二、方女在本院治療部分,一開始本院只給予方女外用藥膏塗抹,期間並視病灶對藥膏的反應,曾調整使用的藥物。

治療至97年10月2 日為止,其色素沉著之病灶已經改善,剩下一凹陷性疤痕,大小長約2.5 公分,寬0.4 公分,深0.2 公分。

由於當時有最新的飛梭雷射引進,這種雷射除了可以縮短傷口恢復時間、減少痛楚,也可以避免掉雷射磨皮所引發的後續色素沉著的問題,因此建議方女可以改採行飛梭雷射治療。

三、方女於本院之治療之花費,自96年7 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1,970 元,另外方女有預約飛梭雷射治療,並預繳費用29,100元,唯迄今尚未開始治療。」

等語,亦有許乃仁診所前開函1 件在卷可參,益證上訴人方譽婷之系爭傷害在96年6 月25日之後,仍有繼續治療以清除其造成之色素沉著後遺症之必要,後續亦有進行飛梭雷射治療其所餘之凹陷性疤痕,大小長約2.5 公分、寬0.4 公分、深0.2 公分之後遺症之必要。

則成大醫院前開函覆表示:「……依其傷口深度及面積,可採換藥方式照護並視其傷口上皮自然增生及癒合。」



「……96年6 月25日,本院門診記錄傷口幾乎癒合。

……」等語,顯然僅針對上訴人方譽婷之系爭傷害之傷口癒合情況為說明,亦難因此即謂上訴人方譽婷無接受後續淡疤醫療處理之必要。

堪認上訴人方譽婷經成大醫院治療後,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且上訴人方譽婷受傷後為使其背部回復原狀本得尋求對其最有利之醫療,此一支出自係為使其皮膚盡量回復原來狀況之求診,是上訴人方譽婷於前開診所之支出除雅漾再生修護霜及膠原蛋白外,自均係上訴人方譽婷為治療系爭傷害或其疤痕所為之必要之醫療支出。

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否認成大醫院以外之醫療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2、又查上訴人方譽婷支出之前開費用,其中於林俞志診所附屬之生堡藥局開立怡嘉行96年6 月30日收據所列雅漾再生修護霜630 元,並非上訴人方譽婷看診之林俞志診所開立乙節,有上訴人方譽婷於原審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1 件附於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725 號民事卷內(見該卷第37頁)可查,可知雅漾再生修護霜應屬上訴人方譽婷自費購買而非可請領健保給付項目,則上訴人方譽婷主張系爭雅漾再生修護霜係林俞志醫師開立,而在該診所內之拿藥窗口購買乙節縱然屬實,亦難因此認該項支出係其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上訴人方譽婷主張上訴人陳惠芳及陳群英應連帶賠償系爭雅漾再生修護霜630 元云云,要無可採。

是上訴人方譽婷於成大醫院支出5,194 元、於育豪診所支出210 元、於林俞志診所支出290 元(8,420 元扣除630 元及7,500 元)、於麥鎮平診所支出150 元、於許乃仁診所支出980 元,共6,824 元,均屬必要之醫療支出而得請求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連帶賠償。

另上訴人方譽婷自承上訴人陳惠芳於事發當時曾交付500 元供其醫療之需,並同意扣除該500 元,是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方譽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324 元。

3、雖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均否認上訴人方譽婷有接受後續淡疤醫療之必要,上訴人陳惠芳辯稱:上訴人方譽婷受傷部位在背部,尚非不得藉由衣物穿著之方式遮蓋,上訴人方譽婷並自陳縱接受淡疤治療亦難期待回復原狀云云;

上訴人陳群英另辯稱許乃仁診所對上訴人方譽婷先後提出2種不同之治療方式,且費用相距甚遠,難以令人信服,又上訴人方譽婷起訴時,並未提出其曾於96年7 月13日繳付29,100元予許乃仁診所施做美容醫療之收據,且於調解、庭訊時,上訴人方譽婷均表示尚未進一步施做美容醫療,並一再以許乃仁診所之醫療建議書作為將來預估費用請求之依據,故上訴人方譽婷憑空檢附系爭29,100元之收據作為請求之依據,令人深感莫名,亦有矛盾云云。

惟許乃仁診所已就上訴人方譽婷因系爭傷害之就醫過程及其傷勢後續淡疤處理療程詳細說明如前,難認有何醫療處置或診斷不當之情事,許乃仁醫師並因後來新進之飛梭雷射治療方式較優於原來建議之雷射磨皮治療方式而建議上訴人方譽婷採用,自無令人無法信服之處,而上訴人方譽婷雖於起訴時未提出其預先繳付29,100元予許乃仁診所之收據,然此亦僅係上訴人方譽婷提出證據方法之時機問題,上訴人方譽婷確實繳納29,100元予許乃仁診所以預繳其預約之飛梭治療費用,既如前述,自難因上訴人方譽婷未於起訴時提出其預繳該項費用之收據,遽謂上訴人方譽婷並無進行後續淡疤處理醫療之必要或其主張有何憑空或矛盾之處。

另上訴人方譽婷既仍遺有凹陷性疤痕之後遺症,則如僅以衣物遮蔽只是治標,不足以回復原狀,又許乃仁診所已診斷該凹陷性疤痕可採用飛梭雷射方式加以治療,自無上訴人方譽婷所稱無法治癒之情事。

是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以前開情詞,辯稱上訴人方譽婷並沒有接受許乃仁診所為其進行後續淡疤處理之飛梭雷射治療之必要云云,亦均無可採。

再查許乃仁診所另於99年2 月27日函覆本院稱:「方女背上所剩下之凹陷性疤痕,大小長約2.5 公分,寬0.4 公分,深0.2 公分,依目前飛梭雷射治療之臨床經驗,所需治療次數約需要八次,每次間隔一個月,每次所需之費用依方女病灶之大小,約須伍仟元,八次共計約須四萬元。」

等語,亦有許乃仁診所該日函1 件在卷可查,且為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方譽婷確實有進行後續飛梭雷射以治療其凹陷性疤痕之必要,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方譽婷得請求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連帶賠償之後續醫療費用應為4 萬元,該4 萬元並包括上訴人方譽婷已經預繳予許乃仁診所之29,100元。

上訴人方譽婷主張其預繳之29,100元應作為其已支付之醫療費用項目而得請求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連帶賠償,且其後續尚需75,000元之醫療費用,亦得請求賠償云云,要無可採。

4、復查上訴人方譽婷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車資3,525 元,固有其提出之計程車車費收據14為證(見本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及原審卷第72頁至第77頁),且核對上開收據之日期與上訴人方譽婷各次就醫日期亦均相符,然上訴人方譽婷所受之系爭傷害位於背部,則除其於96年6 月17日受傷當天因傷勢較重,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外,其餘就醫日期,並無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是上訴人方譽婷僅可請求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連帶賠償其於96年6 月17日就醫當日之計程車車資,其餘之計程車車資支出,並不得請求賠償。

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辯稱上訴人方譽婷就醫均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及上訴人方譽婷主張其每次就醫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又查上訴人方譽婷於96年6 月17日就醫當日搭乘計程車往來成大醫院及其家中,共支出車資180 元乙節,有上訴人方譽婷提出之收據1 件附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卷第9 頁),故上訴人方譽婷請求交通費用180 元,亦屬有據,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稽。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又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方譽婷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應連帶賠償225,095 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亦為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方譽婷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經查上訴人方譽婷因系爭傷害多次前往醫院、診所治療,迄今仍遺有1 凹陷性疤痕之後遺症,大小長約2.5 公分,寬0.4 公分,深0.2 公分,預估將來以飛梭雷射治療之次數約需要8 次,每次間隔1 個月,有如前述,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上訴人方譽婷之身體及精神上一定程度之痛苦,對上訴人方譽婷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之影響,且以上訴人方譽婷係女性,對於身體外觀本較為在意,而背部疤痕雖可以衣物穿著加以遮蓋,但上訴人方譽婷精神上必已遭受相當程度之打擊,是上訴人方譽婷請求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

再查上訴人方譽婷為大學畢業,66年4月12日生,96年所得總額為19,104元,名下有6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32,480 元;

上訴人陳惠芳名下有5 筆田賦、7 筆土地,財產總額為75,635元;

上訴人陳群英96年度所得總額3,942,170 元,名下有8 棟房屋、7 筆田賦、2 筆土地、2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6,306,243元等情,亦如前述,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方譽婷所受傷害之位置、傷勢、造成之後遺症、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迄今仍未與上訴人方譽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方譽婷請求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相當,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方譽婷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324 元、將來醫療費用4 萬元、車資損害180 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96,504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上訴人陳群英辯稱上訴人方譽婷受傷時,上訴人陳惠芳有請其馬上就醫,惟上訴人方譽婷拒絕,事後又延誤就醫,造成損害擴大,上訴人方譽婷應屬與有過失等語,雖為上訴人方譽婷所否認,主張其並無延誤就醫云云。

惟查上訴人方譽婷於96年6 月17日8 點5 分16秒遭上訴人陳惠芳手上之熱湯潑灑燙傷後,僅由上訴人陳惠芳帶走離開畫面1 、2 分鐘後,即返回座位繼續用餐,直至同日8 點26分離開上海湯包店之情,業經原審勘驗如前,且上訴人方譽婷於原審並自承:當初上訴人陳惠芳有先幫其擦燙傷藥膏,回家後傷口很痛,其馬上至成大醫院就診,成大醫院病歷有記載醫生認為其很嚴重還請護士帶其去沖水後幫其治療等語(見原審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上訴人方譽婷前往成大醫院就診之時間為96年6 月17日下午10時21分乙節,亦有上訴人方譽婷於原審提出之成大醫院病歷1 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 頁),可知上訴人方譽婷自遭受系爭傷害後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時間長達2 個小時多,然遭遇燙傷時,應進行沖、脫、泡、蓋、送等急救、醫療程序應屬一般之常識,上訴人方譽婷之系爭傷害雖係上訴人陳惠芳所造成,然上訴人方譽婷對其自身受傷後亦有自己救助之義務,縱上訴人陳惠芳或陳群英未將其送醫,上訴人方譽婷亦應即時就醫,以免其燙傷之傷勢惡化,則上訴人方譽婷在遭燙傷後,仍返回座位繼續用餐長達20幾分鐘,並於當日晚上10點21分始因疼痛前往成大醫院就診,再由成大醫院護士為其進行沖水降溫處置,以系爭傷害為燙傷,會因時間經過未降溫而加重傷勢之病理特性以觀,堪認上訴人方譽婷之就醫過程顯有延誤,致系爭傷害之傷勢加重,上訴人陳群英辯稱上訴人方譽婷對系爭傷害之加重與有過失乙節,應屬可採,上訴人方譽婷主張其並無延誤就醫云云,並不可取。

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方譽婷延誤就醫致系爭傷害加重及上訴人陳惠芳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上訴人陳惠芳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方譽婷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前開規定,減輕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60,則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方譽婷之金額應減為57,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上訴人方譽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連帶給付57,9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稽。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連帶給付超過57,902元及其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另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方譽婷於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方譽婷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並命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再連帶賠償其162,91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上訴人方譽婷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及上訴人陳群英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原審係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無裁判費),共5,475 元,本院審酌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之上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方譽婷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方譽婷勝訴部分57,902元占其請求金額341,419 元之比例為百分之17(百分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連帶負擔百分之17,即9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百分之83即4,544 元應由上訴人方譽婷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惠芳、陳群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方譽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 起 鶴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林 雯 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建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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