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柏源
被 上訴人 吳慇玲
訴訟代理人 王衍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8年度新簡字第49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五八地號(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永康市○○段六五八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上段六五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E點之連接點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58地號土地(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永康市○○段658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1480地號,下稱系爭65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5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段1483-10地號,下稱系爭6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上訴狀附件一之附圖所示之A-B連線。
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8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2項規定作第二次「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址」時現場再次作指界,保生段6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段水1483-7地號)於97年7 月8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作土地重測時,因測量人員套繪圖時誤將該筆土地北邊由原本寬1.2公尺I-J-L近乎長方形條塊的保生段611地號水利地,變成寬2.7公尺I-J-K三角形(梯形I-K),直接影響兩造界址由B點西移到D點1.5公尺。
致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界址由A-B變為C-D,與659地號由E-F變為G-H。
原審法官以上訴人提出為500及1200分之縮小地籍圖,不如以具有測量專業知識之人、專業儀器及測量方法進行量測準確。
然上訴人提出之500及1200分之縮小地籍圖是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應具有一定公信力,永康地政事務所告知上訴人地籍圖是一種幾何圖,多年來屢次申請的地籍圖中611地號土地界址一直不變,甚至在國土測繪中心作土地重測後97年7月22日至98年3月10日申請的地籍圖611地號界址還是不變。
反而在國土測繪中心作土地重測後的地籍圖對照相對位置後611地號界址明顯改變。
地籍圖既然是一種幾何圖,不會因經由具有測量專業知識之人、專業儀器及測量方法進行量測而改變地籍圖幾何圖形。
㈡再由於國土測繪中心作土地重測開始時,測量人員即將611地號地籍圖套繪圖錯誤,以致左邊界址與原地籍圖不同。
因此兩次均同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作土地重測和鑑測,雖具有測量專業知識、專業儀器及測量方法進行量測,其結果還是因為原始套圖錯誤而造成誤差。
經上訴人向永康地政事務所查詢,確實保生段611地號經國土測繪中心重測時套繪圖後就有誤差。
另向嘉南水利會西勢工作站查其保生段611地號圖與重測前地籍圖吻合。
原審法官以上訴人保生段658地號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A-B-C-D37.13平方公尺而認定上訴人所述情形不符。
事實是97年7月8日重測和98年6月1日鑑測均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都以套圖有誤差後的新地籍圖作測量基礎,並沒有再對原地籍圖658地號與659地號E-F作測量,也沒有對611地號J-L作測量。
上訴人保生段658地號原地籍圖為A-B-E-F,國土測繪中心以A-B-G-H作為上訴人保生段658地號面積測量,其結果上訴人保生段658地號當然會較登記面積增加37.13平方公尺顯而易見,倘依原地籍圖測量A-B-E-F面積即658地號所登記面積並無增加。
而被上訴人保生段653地號面積減少40.24平方公尺,其原因在611地號增加J-K-L面積所致。
換言之,有關重測前後面積增減原因,係上訴人658地號西側由E-F移動到G-H,如果還原實際位置則面積並無增減。
國土測繪中心作土地重測時因測量人員套繪圖誤差造成上訴人權益損害,不應由上訴人承受。
㈢經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將多年來屢次申請的地籍圖共7份及重測後申請的地籍圖相互比較後,保生段611地號明顯有更動幾何圖形。
經向永康地政事務所主任吳宗寶查詢,吳宗寶比對並查證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原始地籍圖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之重測套繪圖後,確認保生段611地號原始地籍圖與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之重測套繪圖幾何圖形相對位置確實有明顯異動,並傾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土地移動,是造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界址移動之原因。
再96年底被上訴人委託其配偶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經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量測後所定界址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界址吻合,當日也經被上訴人委託其配偶簽證在案(照片圍牆兩處紅漆記號)。
再經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611地號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比較後發現該筆土地由原登記225平方公尺面積增加為261.27平方公尺,增加I-J-K面積36.27 平方公尺,扣除因斜邊長度稍有改變公差後與有爭議土地A-B-C-D37.13平方公尺面積完全吻合。
明顯可以證明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套繪圖時就有錯誤,並以此套繪圖作為附近土地重測之依據。
永康地政事務所也向上訴人承認確實套繪圖有問題,也誤導影響國土測繪中心98年6月1日實施鑑測依據和結果。
但已造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土地界址糾紛。
由於確認界址還在訴訟中,永康地政事務所告知上訴人必須等判決確定後才能更改,要求上訴人再上訴以求得平反。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6月1日實施鑑測是依據原審法官諭令所作「鑑定測量」,而非地籍圖重測。
與97年1月31日、97年7月8日「臺南縣政府通知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要求土地所有人協助指界情況完全不同,原審法官顯然對協助指界日期的採信有誤解。
事實上被上訴人於該次協助指界並未到場,而是在97年7月8日經重測後因上訴人有異議,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才在事後通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到場指界,早已過了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
㈤保生段611地號以西,658地號以東620~637、654、655、653原本是一整塊完整土地,原由被上訴人母親擁有,與上訴人保生段658地號土地在50年代因農地重劃分割,當時南北各釘有界標(即原界址水泥板圍牆A-B)。
68年上訴人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蓋房舍並於69年5月25日取得臺南縣政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隨即於69年10月23日取得臺南縣政府歸仁地政事務所核可「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20多年前被上訴人父親依農地重劃分割界址(即原界址水泥板圍牆A-B)興建水泥板作圍牆為兩造地界,並沿該水泥板圍牆東邊蓋有一間車庫和一間倉庫,兩造當時都沒有表示異議。
約在85年被上訴人在最南邊目前編號保生段620地號蓋一間四樓房屋也以此分割界址為界。
88年上訴人弟弟在被上訴人保生段620地號土地旁619地號土地也以此分割界址為界申請蓋房屋,在重測前都沒有人提出異議。
約8年前,被上訴人母親將整塊土地分割622~637地號出售給郡豐建設公司,於93年蓋14間房子出售,當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時西邊也以水泥板圍牆為界,並退縮10公分築RC圍牆。
郡豐建設公司當時蓋的房子東邊,即與保生段611地號水利地緊鄰。
當時申請建築時與保生段611地號土地左側依建築法有保留寬約5公尺之空地比空間(參照郡豐建設公司當時廣告全區配置圖,保生段611地號水利地也是長方條形),郡豐建設公司拿到臺南縣政府核發之「建築使用執照」後,將該保留地違章加蓋成車庫。
當時不知是什麼原因錯誤將車庫退縮,導致保生段611地號土地西側北邊往西移1.5公尺,使原本寬1.2公尺近乎長方形條塊的保生段611地號水利地,變成北邊寬2.7公尺的梯形。
郡豐建設公司當時沒有依照指定建築線及範圍蓋房子出售,曾在與被上訴人父親言辭交談中,說當時郡豐建設公司建屋時有發現保生段611地號水利地被往西移動(該水利地目前已由永康市公所作為一般廢水排水溝),造成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面積不足,郡豐建設公司也曾經到永康市公所要求還地。
96年7月26日(97年辦理土地重測半年前)被上訴人為蓋房子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保生段653地號土地鑑界複丈,當天永康地政事務所完成鑑界複丈後並在1號樁及水泥板圍牆上噴紅色油漆作記為界標,且當場經地主簽認在案,本簽認文件現在還保存於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㈥又依99年4月13日臺南縣政府回覆監察院函第四條可知重測前保生段653與658地號土地確以水泥板圍牆為界。
也證明自農地重劃分割界址45年以來該界址從未改變的事實,不應該在此次重測過程被忽視,造成歷年來依法申請鑑界複丈、興建之建築物一夕間變成非法侵占的建築物,人民財產權一點保障都沒有。
另99年4月13日臺南縣政府回覆監察院函第二條稱「發現」保生段610、611地號土地實地現況比舊圖址塊為大,是指保生段611地號土地西邊寬度變大,但造成原因是郡豐建設公司當時沒有依照建築法令規定,將應保留之約5公尺之空地比空間違章加蓋成車庫,致保生段611地號水利地由長方條形變成梯形。
國土測繪中心作重測地籍調查時竟沒有發現,反而把此違法之現況當作既已存在事實。
如果臺南縣政府和國土測繪中心能將人為違章因素認作已存在事實,導致保生段611地號土地現況因而變化,必須調整重測地籍圖,那麼上訴人658地號土地上合法建築物就不是現況嗎?為什麼保生段611地號土地的人為違法失誤要由相鄰地號來調整補償?㈦97年1月臺南縣政府就本次地籍圖重測,通知上訴人所有三筆土地(永康段1480、1480-4和1483-2地號,新編號為保生段658、657、539地號)作地籍圖重測指界,因永康段1480地號土地和1483-2地號土地相近,上訴人商請測量員邱士豪就永康段1480地號和1483-2地號同時指界,並向邱士豪指上訴人永康段1480地號(保生段658地號)土地上蓋有一棟二層樓RC建築物東側之水泥圍牆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經界,圍牆上噴紅漆為界標,邱員當時即表示他知道(在永康地政事務所作第一次調處時邱士豪也有向主席吳宗寶先生證實確有其事)。
97年1月30日因當天因邱士豪未帶上訴人永康段1480地號調查表,後來也未要求上訴人補蓋章。
但是在地籍圖重測調查表裡邱士豪竟只在調查表上註明上訴人土地使用狀況為「鐵皮屋」,未註明有一棟二層樓RC建築物及有水泥圍牆為界,已明顯記錄不實,且註明上訴人沒有指界,與事實嚴重不符合,以致誤導後來的測量繪製圖。
99年4月13日臺南縣政府回覆監察院函第三條說明,證實測量員邱士豪所作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土地使用狀況」確實有誤,臺南縣政府不僅不作積極作為反而意圖方便,企圖掩蓋事實,試圖包庇下屬,只函請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土地使用狀況」補正。
更證明臺南縣政府自知理虧。
㈧縱使97年1月30日當天永康段1480地號地籍調查不算,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97年7月8日作第二次「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址」時上訴人現場也再次作指界。
反觀被上訴人在第一次地籍調查時既沒有到場指界,第二次於97年7月8日「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址」時也沒有補辦地籍調查。
被上訴人是因上訴人對97年7月8日測量界址結果有異議,被上訴人才於97年7月22日國土測繪中心通知兩造再次測量時,依97年7月8日測量點作指界。
國土測繪中心在97年7月8日實施戶地測量前兩造不知道重測後新的界址會有變動,97年7月22日被上訴人依據什麼如何能正確指界?其矛盾之處顯而易見。
又兩造土地於96年7月26日由被上訴人申請保生段653地號土地鑑界複丈,並於1號樁(B點)及水泥板圍牆上(A點)噴紅色油漆作記界標,且經地主簽認,上訴人也沒有提異議(99年5月14日被上訴人在庭上確定有簽認無誤),參照99年4月13日臺南縣政府回覆監察院函第四條,證實該水泥板圍牆在重測前確實為兩造之「臨地界址」。
臺南縣政府與為國土測繪中心為何不採用永康地政事務所剛鑑界複丈的最新資料。
上訴人合理懷疑臺南縣政府根本沒有提供國土測繪中心歷年來鑑界丈資料或是國土測繪中心並沒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套繪圖。
上訴人依法所作的戶地測量前二次指界不被採用,反而以已逾法定97年7月8日實施戶地測量日後的指界為指界,真令人費解其中原因?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蔡長勳在永康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7日、98年3月4日召開的二次調處會議,一再強調說明是因保生段被上訴人65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有減少才將界址移到上訴人658地號土地。
然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已說明土地重測不應該以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為考量,蔡員在本次重測未依法令而自行決定原已存在之人民財產權之分配。
㈨上訴人在98年底向監察院提出「陳訴」,至今臺南縣政府已回函並經監察院轉給上訴人有兩次:99年2月5日臺南縣政府查復書調查結果完全證實保生段611地號土地套繪圖錯誤位移寬度達1.5公尺之事實(參照重測前後地籍圖即可一目了然)。
臺南縣政府和國土測繪中心如想補償保生段653地號土地面積之不足,應依權責配賦保生段611地號多出來的土地給保生段653地號土地,而不是犧牲上訴人土地與已多年合法建築物。
臺南縣政府兩次回覆函均說明「測量人員經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進行套圖」,又說明所謂「可靠資料是歷年複丈圖」。
但是如果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611地號土地偏移1.5公尺北邊明顯增5公尺,保生段65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往保生段658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偏移1.5公尺,證明臺南縣政府和國土測繪中心沒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進行套圖。
99年4月13日臺南縣政府回覆監察院函第四條說明證實重測前保生段653與658地號土地確以水泥板圍牆為界,永康地政事務所在96年7月26日鑑界複丈後並於1號樁噴紅色油漆作記界標,並經地主簽認在案。
水泥板圍牆界20多年前被上訴人父親依農地重劃分割界址興建,歷經50年代農地重劃、上訴人蓋房子、建築物改良、被上訴人蓋房子、上訴人弟弟蓋房子、郡豐建設公司蓋房出售、被上訴人申請鑑界複丈等多次都鑑界複丈都沒有改變。
每次鑑界複丈都是由臺南縣政府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臺南縣政府竟昨是今非自相矛盾?推翻96年7月26日以前所有測量結果,法律穩定性如何保持?臺南縣政府如何自圓其說重測套圖有採用雙方地主早已自行設立之界標?反而指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皆未到場指界及設立界標,而國土測繪中心是否真的有拿「歷年複丈資料圖」來作參考,很令人存疑。
㈩又依99年4月13日臺南縣政府回覆監察院函第二條說明,可能並非套圖錯誤,但是面積增加地籍圖一定會改變放大是事實,也直接影響鄰地地籍圖有變化也是不容忽略的事實。
臺南縣政府既然認為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是歷年複丈圖,那麼重測半年前96年7月26日永康地政事務所在鑑界複丈後並於1號樁噴紅色油漆作記界標的「土地鑑界成果圖」不就是最近、最可靠資料?臺南縣政府有確實提供歷年土地複丈圖給國土測繪中心嗎?如果臺南縣政府是因保生段611地號土地現況有變化必須調整重測地籍圖,那麼上訴人658地號土地上合法建築物就不是現況嗎?為什麼保生段61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違法失誤要由相臨地號土地來調整補償?為何不直接調整保生段611地號土地來調整補償?另依99年2月5日臺南縣政府回覆監察院函第三條說明,臺南縣政府與國土測繪中心既然認為本宗重測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皆未到場指界,又不承認97年1月30日上訴人口頭指界及97年7月8日實施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指界之事實,對豎立多年的水泥板圍牆臨地界址也視若無睹,既然認為兩造均沒有指界及設立界標,則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及依99年2月5日臺南縣政府回覆監察院函第三條說明,依所排列順序應該以⒈「臨地界址」為首,而保生段653與658地號以水泥板圍牆作為臨地界址早已存在20多年,期間多次鑑界複丈,最近一次96年7月26日由臺南縣政府永康地政事務所作完保生段653鑑界複丈,並於水泥板圍牆1號樁噴紅色油漆作記界標,且經地主簽認之「臨地界址」豈不是最沒有爭議之臨地界址和地籍圖。
臺南縣政府與國土測繪中心竟然會視若無睹,捨棄不用,也不承認自己在96年7月26日以前所作的所有鑑界複丈記錄,豈不矛盾至極。
再依順序⒉「現使用人指界」,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97年7月8日有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址」。
順序⒊「參照舊地籍圖」,臺南縣政府永康地政事務所在96年7月26日剛鑑界複丈之地籍鑑界成果圖當然是97年重測前最新的「舊地籍圖」。
參照曾華松大法官著:經驗法則在經界訴訟上之適用一文,可知本次重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顯然未依規定辦法施測。
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4月19日函覆本院文第二條說明「保生段611地號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面積為268.73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261.27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地籍圖面積比較結果,並無增加」,但事實上是比重測前減少7.46平方公尺。
對照99年4月13日臺南縣政府回覆監察院函第一條說明,顯見99年2月5日臺南縣政府查復書調查結果說明保生段611(嘉南水利會所有)、653(被上訴人所有)、658(上訴人所有)地號重測後面積增減分別為+36.27平方公尺、-3.98 平方公尺、+0.87平方公尺。
而重測後保生段653地號面積位移到保生段658地號為37.13平方公尺(等於36.7平方公尺+0.87平方公尺=37.14平方公尺)。
臺南縣政府函說增加,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說減少,互相矛盾。
而地籍圖是一種幾何圖形,數值化的意思只是將幾何圖形各點依其在經緯度位置化為數值,故新、舊地籍圖的幾何圖形不會因數值化有所改變,永康地政事務所對上訴人也提同樣看法。
除非是如臺南縣政府函說「經配賦結果二筆土地面積有增加」後更改幾何圖形,舊地籍圖才會變動。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的說法顯然是想故意以專業術語誤導庭上的判斷,非常不恰當。
比對證據九、十,保生段611地號土地明顯位移,證明國土測繪中心的說明根本經不起幾何學理的驗證。
依經驗法則,臺南縣政府永康地政事務所對地方土地使用熟悉且複丈過多次,其可信度一定較高。
國土測繪中心是臺南縣政府永康地政事務所因人力不足受委託幫忙作部份地段重測業務,本來對地方情況了解不深,其說詞可信度低,且永康地政事務所也向上訴人承認套圖確有誤差,兩者對比之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說明顯然與事實不符,也證明國土測繪中心所說地籍圖數值化並沒有對舊地籍圖作數值化,只是對已經重新套圖後的新地籍圖作數值化。
對同樣一張已經改過的新地籍圖作量測,作多少次其結果當然完全一樣。
本界標已存在近50年,也經永康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確認多次且早已蓋有房子,如今無故要被拆除造成財產巨大損失,上訴人無奈,不得已被迫依相關法令力爭權益。
綜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重測行政行為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11條第7項,其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保生段611地號土地既然是因人為因素造成土地面積增加致保生段653地號土地與登記面積有減少,臺南縣政府本即可作適當配賦,使被上訴人保生段653地號土地減少損失,兩造鄰居也就不必浪費時間、金錢訴訟。
請法院斟酌將保生段61 1地號增加之土地面積重新作適當配賦,並依早已存在且由被上訴人建置和經地政事務所歷年來多次鑑界複丈無誤,並經兩造簽認在案之水泥板圍牆界址,判處確認此水泥板圍牆界址為確定之界址。
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證明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6日辦理複丈時確實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地籍調查表等嚴謹行政程序的結果。
且永康地政事務所同時對應以何者為系爭土地之相鄰界址肯定說明:「系爭土地之相鄰界址為水泥板圍牆,並與原農地重劃界址相符」,明確否定國土測繪中心重測的正確性。
況且本次複丈係由被上訴人申請,當天複丈成果並經被上訴人依規定簽名確認完成複丈程序,被上訴人99年5月14日在庭訊中證實有簽名認定此複丈成果。
且永康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複丈圖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複丈成果圖說明一致(1號噴漆、2號虛樁、3號鋼釘),並和99年4月13日臺南縣政府回覆監察院函第四條說明「查96年7月26日1483-10、1483-13地號土地鑑界成果圖,重測前永康段1480地號與同段1483-13、1483-10地號確以五泥板圍牆為界,並於1號樁以噴漆註記」一致,均證明系爭土地之正確相臨界址即為本水泥板圍牆。
本案重測前系爭土地兩造界址在50年代經農地重劃時就劃定界址,迄今已超過45年從未改變,重測前兩造對此界址從未發生異議。
期間共經⒈上訴人依此界址申請蓋房子及申請建築改良物複丈。
⒉被上訴人依本界址興建水泥板圍牆並沿圍牆蓋工廠、車庫、倉庫。
⒊郡豐建設公司蓋房出售複丈。
⒋被上訴人申請鑑界複丈。
並經永康地政事務所多次複丈結果相臨界址均為水泥板圍牆無誤。
再經比對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土地複丈圖內保生段611地號圖形與上訴人歷年來申請之多份地籍圖謄本,無論是97年7月8日重測前或重測後的地籍藍晒圖、膠片地籍圖或電腦繪製地籍圖都一致並沒有變化。
再比對98年3月11日國土測繪中心重測後申請之地籍圖謄本,保生段611地號圖形寬度已明顯更動變寬很多。
證明國土測繪中心在作套繪圖時並沒有如臺南縣政府在兩次回覆函及99年4月19日國土測繪中心函的說明「測量人員經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進行套圖,而所謂其他可靠資料即是歷年復複丈圖」。
也證實先前永康地政事務所對上訴人的說法,國土測繪中心在套繪圖時即已產生誤差。
再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0條之規定,比較保生段611地號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北邊寬度很明顯違規由1公釐增加為2.3公釐,該筆土地也由原登記225平方公尺變為261.27平方公尺,增加362 7平方公尺足證明重測套圖有誤差,直接造成西邊上訴人地號界址西移1.5公尺。
被上訴人99年10月26日提出之附件五地籍圖謄本即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測前地籍圖,比對保生段611地號圖形與上訴人提出重測前地籍圖都一樣,再比對被上訴人提重測後地籍圖附件四旁邊保生段611地號圖形與重測前地籍圖寬度已是明顯不同,導致兩造相鄰界址明顯往西移動,依本地籍圖如果還原重測前611地號圖形,被上訴人所質疑的水泥板圍牆相鄰界址就是連續直線無誤,更證實永康地政事務所函「系爭土地之相鄰界址為水泥板圍牆,並與原農地重劃之界址相符。」
和臺南縣政府回函說明「查96年7月26日1483-10、1483-13地號土地鑑界成果圖,重測前永康段1480地號與同段1483-13、1483-10地號確以水泥板圍牆為界,並於1號樁以噴漆註記」一致。
又99年10月26日庭訊中法官問兩造現有相鄰界址水泥板圍牆被上訴人父親興建年份,被上訴人刻意扭曲事實,竟回答是在上訴人鐵皮屋蓋完後興建(95年底上訴人才蓋好),完全無視水泥板圍牆早已興建超過20多年,被上訴人還沿本水泥板圍牆蓋有一座廠房、車庫和倉庫(2年前拆除),水泥板表面斑駁風化之事實,被上訴人證詞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99年5月14日在庭訊中已對其在96年7月26日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鑑界複丈結果證實有簽名認定此複丈成果。
99年10月26日庭訊時其代理人王衍聖(被上訴人配偶)辯稱沒有,事實是當時由王衍聖代理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母親)申請鑑界複丈並簽名確認此複丈成果,證明其故意隱瞞事實。
王衍聖明知自己有簽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項規定,在庭上不應否定自己的作為。
被上訴人既沒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之法定程序提出異議,則本鑑定界址複丈結果已確定無疑。
被上訴人99年5月14日在庭訊中辯稱其在96年7月26日申請辦理鑑界複丈結果位置就是重測後界址,然依臺南縣政府99年4月13日函和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6日函說明二,直接反駁被上訴人辯詞。
事實是當日永康地政事務所已在複丈成果圖上說明(1號噴漆、2號虛樁、3號鋼釘)清楚說明鑑界界址就是水泥板圍牆並同時由被上訴人簽認。
何況如果兩造對界址有爭論,應早在50年代農地重劃後和30多年前上訴人蓋好房子後就會爭議不斷,豈會等到現在才興訟,證明被上訴人證詞與事實不符,其顯試圖誤導法官。
有關被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保生段653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上訴人保生段65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然被上訴人減少的面積就是保生段611地號土地增加的面積。
並聲明:⒈請求廢棄原判決。
⒉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5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6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A-B連線。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均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658地號與653地號二筆土地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保生段611地號土地並未相鄰,上訴人逕行認定611地號土地界址經重測後有所變更,又逕行認定611地號土地界址變更造成系爭658地號與653地號土地之界址隨之變更,缺乏證據,不足採信。
因土地重測以經緯儀、全測站經偉儀、電子測距儀、GPS接收儀作控制量測,並以全測站經緯儀作戶地量測,再由電腦依界址坐標計算面積,且測量結果必須與原地籍圖比對,上訴人自行申請地籍謄本,以捲尺及想像力來測量611地號土地界址,自行判斷「測量人員即將611地號地籍圖套繪圖錯誤,以致左邊界址與原地籍圖不同」云云,為何是左邊界址與原地籍圖不同而不是右邊?上訴人再以此推斷自621、623~637、653與658乃至於659以後所有地號土地之界址全向「左邊」推移,論點荒謬無稽,無視地政專家科學鑑定之結果及法官判決。
上訴人自稱向永康地政事務所及嘉南水利會查詢云云,毫無事實根據,且永康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明確,亦無須浪費國家資源行文永康地政事務所協助調查。
㈡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的界址造成其土地面積增加37.13平方公尺一事,自知難以自圓其說,於是再度推翻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兩次量測結果,在其申請的地籍謄本上面自行設定界址位置及計算土地面積增減,故其敘述根本不足採信。
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6月1日進行之第二次量測為上訴人於庭訊時之請求,量測當天兩造雙方、法官及書記官皆有到場,上訴人當時即向測繪中心人員及法官提出其對611地號土地界址的臆測,於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對於相關地號之圖根點坐標逐一確認,對於系爭土地界址及鄰地界址也全部履勘,並於98年7月27日作成鑑定書,現在上訴人竟於上訴書中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並沒有再對原地籍圖658地號與659地號E-F作量測,也沒有對611地號J-L作測量」,明顯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避談證據,藐視專業且對量測過程陳述不實。
除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可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正確外,另有鑑定書確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正確,而法院判決文亦清楚說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理由,上訴人竟在沒有任何證據情況下提出上訴。
㈢98年3月6日上訴人提出民事起訴狀,拒絕承認土地重測結果,自己主張以被上訴人土地上的圍牆為界址,書狀描述諸多虛假不實、可信度極低。
98年6月19日上訴人提出民事答辯狀,其主張極為荒謬,因土地量測是根據衛星定位之現場現有基準點(都計樁、圖根點等)進行鑑界,1483-7地號(保生段611地號)並非基準點,其量測結果正確或錯誤都與系爭土地沒有因果關係,怎能認定其「…不知何故…往西移動1.5公尺…」而造成系爭土地界址位移?而且永康段水1483-7地號(保生段611地號)與系爭土地並不相鄰,中間至少相隔17個地號土地分屬不同地主,其地籍圖都沒有問題,惟獨上訴人張冠李戴,穿鑿附會,可知上訴人之主張根本不合邏輯。
99年1月12日上訴人當庭提出書狀之主張再度改變推翻其原本主張,因為611與658地號土地皆呈長方形,其長度相差約兩倍,面積是寬度乘以長度,若寬度一增1.5公尺,一減1.5公尺,分別乘上各自長度之後,其增減面積怎會「吻合」?另土地重測本就是以更精準的儀器和方法來修正地籍圖,所以若是有異動根本不足為奇,而且不論611地號土地異動與否,都與系爭土地沒有任何關係,因為611地號土地不是基準點,土地量測也沒有蝴蝶效應。
吳宗寶主任於98年7月4日之「臺南縣政府不動產調處紀錄表」中,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為正確,故不可能向上訴人提出套圖錯誤之說,上訴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上訴人所有l483-10地號土地業經國土測繪中心於97年地籍重測,98年土地鑑定書等兩次精密量測,其幾何圖形、相對位置、土地面積都與原地籍圖相同,永康地政事務所從未通知被上訴人之地籍圖有任何改變,地籍謄本也早已由兩雙方參閱,無需再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任何資料。
㈣97年7月8日為「協助指界時間」,被上訴人有到場指界,上訴人未到場,委託其妻到場。
國土測繪中心之地籍圖重測結果為「協助指界之結果」,雙方對此結果表示同意或異議,被上訴人同意此結果,上訴人不同意。
上訴人簽章日期是97年7月16日,並非97年7月8日「協助指界時間」,卻指稱被上訴人是97年7月22日事後到場指界,上訴人難道不是事後到場?上訴人未於協助指界時間到場,卻指出被上訴人未於97年7月8日到場指界,而必須以上訴人所認定之界址為準,與事實不符。
㈤地政事務所登錄之地籍圖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8日重測結果(面積、位置、形狀)相符。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考點之一:都市計畫基準點─C655進行量測,其位置位於1483-10地號前方約6米處,參照之基準點非常明確,本地段土地量測皆以此點為參考基準。
本次地籍重測乃根據「台灣省地籍圖重測五期二十年後續計畫」地籍圖重測工作,著重測量技術之改進、成果品質之提昇及電腦自動化之運用,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有效提昇地籍管理品質。
土地重測以經緯儀、全測站經緯儀、電子測距儀、GPS接收儀作控制量測,並以全測站經緯儀作戶地量測,再由電腦依界址坐標計算面積,量測結果非常精準,且與本案之原地籍圖符合。
原告無法提出正式量測圖面來推翻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量測結果,僅作空泛的描述。
㈥本案之相關事證如地籍圖、內政部重測結果、臺南縣政府調處記錄結果以及第二次內政部重測結果─鑑定書,都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為正確,今再列舉三項明顯事實,以說明上訴人主張之不合理:⒈重測前上訴人所有之658地號(原1480地號)謄本登錄面積為458平方公尺,依照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計算面積,為458.87平方公尺,但若依照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計算面積,則成為495.13平方公尺,比謄本登錄面積多出37.13平方公尺,上訴人對此土地虛增根本無法自圓其說。
而重測前被上訴人所有之653地號(原1483-10地號)謄本登錄面積為271平方公尺,依照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計算面積,為267.02平方公尺,但若依照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計算面積,則成為230.76平方公尺,比謄本登錄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少了40.24平方公尺,詳細面積分析如第二次內政部重測結果─鑑定書之鑑定圖,事證明確。
⒉以系爭土地地籍圖界址觀察,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交點為如附件四附圖A、B連線與鄰地界址之線型為共線,即與鄰地界址為連續之直線,若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畫在地籍圖上,則界址成為不合理彎折,界址不可能如此畫分,更與原地籍圖的土地界址輪廓不相符,另外亦可參考99年10月7日永康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農地重劃地籍圖,A、B兩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點,在紅色雲狀圈內可以看出,AB連線與鄰地界址─線段L,為連續之直線,吻合地籍圖界址輪廓,所以上訴人的主張錯誤非常明顯,其主張的界址與所能查詢到的新舊地籍圖面資料無一符合。
⒊比對99年10月7日永康地政事務所提供之l/1200農地重劃地籍圖,所載系爭土地的位置、大小、輪廓都與重測前與重測後的地籍圖相符,也就是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的界址位置相符,重測後界址位置如附件四附圖中A、B兩點更有明確衛星定位座標,A(0000000.200,174071.457)、B(00000 00.642,174099.856),記載於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中,相關事證明確且完整。
㈦雖然土地重測結果造成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3.98平方公尺,但被上訴人仍同意土地重測結果,被上訴人並未自行指定另外界址來滿足其土地面積的不減損,相較之下上訴人所主張的界址毫無根據,沒有任何一份地籍圖或是文件能夠顯示其主張界址的存在,故系爭土地界址應以重測結果為準,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⒈上訴人屢次提出之611地號土地造成鄰近土地全部位移的說法,已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4月19日函文駁回。
⒉上訴人所提96年7月26日地政事務所鑑界一事,已經由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6日函回覆,系爭界址需由法院裁處。
蓋鑑界後被上訴人所收到的正式文件為「複丈成果圖」,說明成果圖僅供參考,實際界址應以原地籍圖為準,且依99年4月13日臺南縣政府回復監察院函之說明,及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6日函文承辦人員洪瑞國於本系爭土地在地政事務所調處時也全程參與,並於98年4月8日調處紀錄表簽名,證明地政人員已修正96年7月26日鑑界結果,而認定以97年7月8日重測結果為正確,故無需再有爭議。
⒊98年7月27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中的說明欄證明重測前後界址完全相同,且點線與實線可相連共線,故無論是否有重測,系爭界址都在被上訴人指界位置沒有改變過,而上訴人自一審至今提出許多地籍圖謄本,主張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正確,事實上等同於認可被上訴人的指界位置(E-D連線),而推翻自己所指界的位置(B-A連線),因此上訴人之舉證與其上訴理由互相矛盾,內容毫無可信之處。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58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1480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53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1483之10地號)土地相毗鄰。
兩造上開所有之土地因於97年間進行地籍重測,發生界址爭議,嗣經臺南縣政府調處,無法達成結果,上訴人遂於收受臺南縣政府寄發之調處紀錄後,遵期提起本件訴訟。
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月4日測籍字第0980007429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之鑑定意見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7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圖示D、E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外圍交於重測後坐標)上之位置,與97年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即保生段6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一致。
㈢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6日函覆本複丈案件原承辦人表示96年7月26日複丈成果所認定之界址為水泥板圍牆旁。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兩造相鄰之土地界址究為何處?茲將本院之意見陳述如次: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為何,若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為認定之標準。
然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有不同之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
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
經查:⒈本件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現場履勘鑑測,經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設測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中如附圖D、E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外圍交於重測後坐標)上之位置,與97年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即保生段6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一致,此有本院原審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月4日測籍字第0980007429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63頁、第85至88頁)。
經核上開鑑定書、鑑定圖係依據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等資料為鑑定,為求精確,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7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後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於鑑測原圖上,且由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精密儀器鑑測而得,施測範圍涵蓋系爭土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其測繪結果可謂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且別無何瑕疵可指,其鑑定方法並未有何不週延之處,應堪採用。
⒉就面積而言,按土地面積固係依據地籍圖線計算所得,因此,於理論上應是先有地籍線,始有面積多寡之問題。
惟兩造各自擁有上開土地多年,其等對於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向無爭議。
因此,依據舊地籍圖經界線,換算所得之各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仍不失為判斷之基礎之一。
經查,重測前系爭65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58平方公尺,系爭65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7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舊地籍圖經界線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重測前系爭658地號土地面積為458.87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增加0.87平方公尺,系爭653地號土地面積為267.02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3.98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之面積略有增減,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7月27日鑑定圖在卷可參,依上開換算所得面積之增減情形以觀,依舊地籍圖經界線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兩造土地較原始登記面積增減幅度甚微,對兩造權益較無影響,因此本院認以如附圖編號D、E點之連接點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較為公平、合理。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保生段611地號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測量人員套繪時誤將該筆土地由1.2公尺被加寬成2.7公尺,致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位移,兩次均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作土地重測和鑑測時,其結果還是因為原始套圖錯誤而會造成誤差,且永康地政事務所主任也向上訴人承認確實套繪圖有問題云云。
經查,保生段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於97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後經重測承辦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協助指界,其與鄰地均同意協助指界結果。
保生段611地號土地,其重測前原登記面積為225平方公尺,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面積為268.73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261. 27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地籍圖面積比較結果,並無增加,且因該筆土地界址點28點呈不規則形狀,該筆及其鄰近範圍重測成果係重測承辦人員經套圖分析後整體考量的結果,如僅就面積、坵塊圖形、寬度、現況比較單筆土地重測前後之差異本就難完全吻合。
上訴人質疑前述重測前後「寬度套圖之誤差」影響本次鑑測結果,惟本次鑑測係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中之規定,施測系爭土地適當範圍內可靠界址及分析系爭界地籍圖現況,研判系爭經界所在位置,與保生段611地號土地(重測前永康段1483-7地號土地)重測後是否變寬無關,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4月19日測籍字第09900034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
又經本院函詢永康地政事務所系爭2筆土地96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上之相鄰界址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劃界址是否相同,若不同,其原因為何,據覆稱:「據本複丈案件原承辦人表示96年7月26日複丈成果,所認定之界址為水泥板圍牆旁確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上所載之界址不同。
複丈成果與重測成果不一的原因,乃係96年7月26日本所辦理土地複丈所用之測定方式,為圖解法依比例尺1/1200之地籍圖小範圍施測,所使用的工具為平板儀,施測的基準以鄰近界址點套圖,而國土測繪中心於地籍圖重測時使用經緯儀,大範圍施測且其套繪基準與該所不同,故成果自有不同。
系爭土地之相鄰界址,本所複丈成果與原農地重劃界址相符,至於應以何者為界址,仍請鈞院裁處」等情,有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6日所測量字第0990004060號函在卷可參。
由上觀之,永康地政事務所就其複丈成果與重測成果不一之原因並未提及係因611地號套繪圖有誤而造成兩造界址產生位移之情形。
據此,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⒋雖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沿附圖所示之A、B連接線修築圍牆,並以此為界址多年均無爭議,復經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26日鑑界複丈認定之界址即為水泥板圍牆旁云云。
惟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參照)。
查:⑴本件上開圍牆係由私人設置,是否即為正確之經界線,已有疑問。
況系爭土地於97年7月間因地籍重測需要而進行地籍調查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界址即有爭執,嗣經調處,亦無法達成合意,故有本件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要難僅憑上訴人片面陳述及現場圍牆之設立,遽認該圍牆即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⑵再者,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26日辦理土地複丈所用之測定方式,為圖解法依比例尺1/1200之地籍圖小範圍施測,所使用的工具為平板儀,施測的基準以鄰近界址點套圖,有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6日所測量字第0990004060號函在卷可參。
對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前述方法測量,將二者之測量方法予以比較,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較永康地政事務所以圖解法測量之準確度及精密度為高,自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所有系爭65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D、E點之連接點線為正確。
爰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屬於形成之訴,原告只須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權人起訴主張確定相鄰之土地經界線即可,縱令所主張之經界線未為法院採納,法院仍應依職權於判決中確定兩造之經界線,以達解決土地經界糾紛之目的,原審依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與兩造提出之訴訟資料審理結果,雖認為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為不可採,並於理由中認定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之連接點線,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惟其未於判決主文中諭知系爭界址之所在,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確定界址之訴,既出於兩造對於相鄰土地界址之爭議,雖由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之抗辯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則由敗訴之上訴人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主張及爭議情形,爰依職權酌定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