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訴,1110,2011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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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4. (一)緣被告臺南市政府於民國90年1月24日至同年1月28日於水
  5. (二)然除上開已獲付款之部分攤商外仍有多家攤商未獲領款(含
  6.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7.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 二、被告則以:
  9. (一)原告蔡富山部份:
  10. (二)原告蔡杰彣部分:
  11. (三)原告王玉榮部分:
  12.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2.如受不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一)被告曾於89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邀請食品業者、攤販舉辦「府
  15. (二)90年1月24日至同年1月28日在臺南市正義公園(即水萍塭
  16. (三)聯合報曾報導被告文化局於大年初一至初五(即90年1月24
  17. (四)原告蔡富山當時係府城美食聯盟會長,於2001府城美食文化
  18. (五)訴外人呂永坤、許月琴、蔡瑛麟、葉麗珍、黃宗德、黃香年
  19. 四、兩造爭執事項:
  20. (一)原告蔡富山是否有交付722,200元予臺南市政府雇員吳麗都
  21. (二)原告蔡杰彣、王玉榮分別向被告請求以本院卷第10頁點券未
  22.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23. (一)按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
  24. (二)又被告之職員吳麗都及文化局副局長向原告蔡富山借錢以
  25. (三)雖證人吳麗都證稱:「90美食節我是承辦人之一,我跟蔡
  26. (四)原告蔡杰彣、王玉榮主張其均為美食之攤商,其攤名分別
  27. (五)從而,原告蔡富山、蔡杰彣及王玉榮分別依消費借貸、點
  28.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
  29.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30.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31.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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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蔡杰彣
蔡富山
王玉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杰彣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原告王玉榮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原告蔡富山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杰彣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原告王玉榮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原告蔡富山以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蔡杰彣、王玉榮、蔡富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臺南市政府於民國90年1月24日至同年1月28日於水萍塭公園舉辦「2001府城美食文化節」,並對外招募攤商至現場設立攤位(原告蔡杰彣以「富山」名義;

原告王玉榮以「炒牛肉」名義)。

又被告與到場之攤商(含原告)約定以點券方式交易,點券出售所得金額之二成由被告抽取作為活動開銷費用,其餘八成金額,依各攤商出售商品所收得之點券付款給各攤商。

活動進行之前二日因攤商之生意不錯,被告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於第二日即依各攤商出售商品所收得之點券之八成付款給各攤商;

惟活動之後三日因接連下雨,人潮銳減,被告故於第五日活動結束始付款給各攤商,然因販售之點券收入扣除活動支出之餘額,不足支付全部攤商所應得之款項,當時主辦單位即被告為付款給攤商,遂由其文化局副局長、專員吳麗都請求當時擔任府城美食聯盟之會長即原告蔡富山先借款給伊,並表示於二個星期後即請款返還,原告蔡富山遂交付59萬元現金,並開立付款銀行為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

票面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2,200元之支票10張,合計722,200元予被告文化局之專員吳麗都以付款給部分攤販。

(二)然除上開已獲付款之部分攤商外仍有多家攤商未獲領款(含原告蔡杰彣未領取金額41,476元、王玉榮未領取金額28,996元),當時被告向該等尚未領款之攤商表示,待被告文化局向上簽呈請款後將立即付款,攤商因相信被告為政府機關,故均同意先將收得之點券交付被告,等待通知領款。

未料,事後被告卻表示因上層不同意撥款,故無法請款以返還借款給原告蔡富山,並付款給原告蔡杰彣、王玉榮等攤商,且被告其後竟推卸而將付款責任推給協辦單位府城美食聯盟,對原告之請求皆置之不理。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未發放款項攤販明細乙份,業經被告於鈞院95年南簡字第1653號、9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履行債務事件中表明不爭執,並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真實;

且有關於90年1月24日至28日之「2001府城美食文化節」到場設攤之攤商係與何人成立設攤委賣契約,亦即設攤委賣契約係存在於攤商與被告之間?或攤商與訴外人美食聯盟間?該重要爭點,亦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設攤委賣契約係存在於攤商與被告之間,從而,被告為設攤委賣契約之主體,負有給付攤商價金之義務。

準此,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再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被告否認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未發放款項攤販明細真正性,並仍再主張其非設攤委賣契約當事人,對於攤商並不負有履行債務之義務,自不可採。

⒉原告蔡杰彣、王玉榮曾分別以「富山」、「炒牛肉」之名義於90年1月24日至28日參加被告主辦之「2001府城美食文化節」,於水萍塭公園設攤,業經證人陳豐裕、黃宗德證述明確。

又依原告於本件提出當時被告之職員吳麗都製作之未發放款項攤販明細乙份,被告應付給原告蔡杰彣、王玉榮之設攤交易收取點券的八成金額分別為41,476元、28,996元,而該未發放款項攤販明細已經被告於鈞院95年南簡字第1653號、9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確定判決中表明不爭執,並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真實,故原告蔡杰彣、王玉榮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1,476元、28,996元,於法有據。

⒊依臺南市政府99年12月6日以南市主會字第09901316020號函覆內容及檢附之相關資料,當時被告之文化局(現為文化觀光處)在辦理「2001府城美食文化節」活動時,於簽呈說明四有載及「其中本府文化局(現文化觀光局)自行負擔部分所列表演費200萬元,依收支實際情形再酌予支援」;

且係以文化局名義繳納借用水萍塭公園之保證金2萬元,足證系爭「2001府城美食文化節」實際上是由被告主辦,並非如其主張僅是掛名主辦單位。

再者,由上開函文檢附被告在90年5月24日召開2001府城美食文化節經費核銷會議紀錄,會議決議請文化局釐清與Touch電台、府城美食聯盟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再議,亦可知原告主張在活動結束後,被告之文化局曾向原告及其他攤商表示待經費申請下來即會發放款項給未領到款項之攤商,但其後文化局表示因主計處有不同意見,致無法請領到經費,並非虛構。

復查,依凱旋廣播電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8日以凱管九九字第991208號函覆表示:「一、2001年府城美食文化節活動所有點勸為台南市政府所印製。

二、該點券之銷售、結帳款為該市政府文化局所處理。

三、攤商所持點券兌換現金時,由台南市政府文化局處理」,再佐以經由鈞院向相關金融機關函詢原告蔡富山所開立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4,960元之支票兌領者即證人陳進法證詞,益證被告不惟事前受理攤商之報名事宜、負責點券之印製及販售,事後並有從事統一收取款項、款項發放之工作,則與到場設攤之攤商成立設攤委賣契約者實為被告,被告應為本件設攤委賣契約之主體,負有給付攤商價金之義務,當足堪認定。

⒋系爭「2001府城美食文化節」活動既為被告所屬之文化局主辦,許耿修又身為文化局副局長,其與專員吳麗都代表被告向原告蔡富山借款,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722,200元,當屬有據。

又上開未發放款項攤販明細,據吳麗都當時交付給原告蔡富山時告知,乃係針對在活動結束後第1天至文化局領款之攤商,其中有交付點券給吳麗都但尚未領到款之攤商所制作之明細,故可見上開未發放款項攤販明細並未包含⑴活動結束後第1天前來文化局但未交付點券亦未領款之攤商;

或⑵第2天才來文化局領款之攤商,而原告蔡富山交付給被告之文化局專員吳麗都之借款722,200元,吳麗都有以其部分付給活動結束後第2天才來文化局領款之攤商,或第1天前來但未交付點券之攤商,並非全部用以付給上開明細列載之攤商,故才產生上開明細列載之攤商仍有未領到款項之情形,併此敘明。

⒌鈞院在95年度南簡字第1653號、96簡上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就「2001府城美食文化節活動」不惟事前受理攤商之報名事宜、負責點券之印製及販售,當天並有臺南市文化局長在場監督及文化局人員在場服務,事後並有從事統一收取款項、款項發放之工作及編預算補助,足認被告實為本件設攤委賣契約之主體,則點券販售之款項既為被告統一收取,其為本件設攤委賣契約之主體,若非被告之要求,原告蔡富山至愚,豈可能幫忙籌措金錢以發放給攤商?⒍倘若鈞院認許耿修、吳麗都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蔡富山成立借貸關係,原告蔡富山與被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因原告蔡富山給付722,200元所受之金錢、財產利益,即非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原告蔡富山因此所受金錢、財產損失與被告所受之利益間係基於同一給付之關係而來,故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蔡富山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22,200元,洵屬有理由。

又倘本件如被告所主張係原告蔡富山將722,200元直接給付予攤商,則被告自因原告蔡富山付款給攤商,而受有對於攤商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被告又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受之利益間係基於同一清償債務之事件而來,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從而,鈞院認被告與原告蔡富山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原告蔡富山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加以請求,請鈞院擇一為原告蔡富山勝訴之判決。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蔡富山部份:⒈被告為輔導「民間團體」辦理活動,貫徹為民服務的理念,經常為「民間團體」提供必需之協助;

而「民間團體」為節省場地租金的支出,以變通方式,邀被告掛名為主辦單位(因臺南市政府同為主辦單位,即得免付租金),此項模式已行之多年,成為民間團體與被告合作舉辦活動之常態,應先敘明。

又90府城美食文化節實初始,係由「府城美食楷模聯盟(下稱美食聯盟)」發起,要求被告依上開模式協助辦理,最後確定由「美食聯盟」與「Touch電台」合作,並均掛名為承辦單位,「美食聯盟」與「Touch電台」則另行簽訂契約;

至於被告則掛名主辦單位(為免支付臺南市政府場地費用),以示區別。

美食聯盟及Touch電台簽訂合約後,約定二承辦單位,即美食聯盟與Touch電台點券收入之二成支付行銷費用,並由Touch電台出售點券,負責財務之管理。

且Touch電台(90年府城美食文化節之共同承辦單位)曾於活動結束翌日於被告文化局會議室發放款項予攤商,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惟倘如Touch電台負有給付攤商點券面額八成之義務,則美食聯盟作為共同承辦單位,依法亦同負攤商點券面額八成之義務。

因此「美食聯盟」嗣後由會長蔡富山向攤商給付不足之款項,既係其法定之義務,被告雖掛名主辦單位,依法理應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使「美食聯盟」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蔡富山以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請求被告賠償,顯然並無理由。

⒉又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於90年1月11日簽呈,主旨:「為辦理2001年府城美食文化節活動擬補助承辦單位TOUCH廣播網五十萬元,並撥款藝術中心活動經費三十五萬五仟元辦理配合藝文表演,文化局另自行負擔二五五萬元,簽如說明。」

,並自說明二、三、四可知,文化局所簽請之經費,均為「補助」之性質,且該補助款係以「對團體及個人之捐助」、「藝文表演」、「文化資產-業務費-一般事務費,辦理府成各項民俗節慶活動經費」等科目支付。

依上可知,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就90年府城美食文化節之活動,係以「行政補助」性質簽請補助款,惟因未經核准,故未給付。

另本案府城美食聯盟與Touch電台,共同提出活動企劃書二份,並共同簽署活動確認書,並提出予被告留存,此與上揭文內所載「本案與會人員咸認為府城美食聯盟與Touch電台有簽訂活動確認書,本府支付虧損款項有所不妥」等語相符,被告認為府城美食聯盟與Touch電台既為90年府城美食文化節共同承辦單位,並提出企劃書及活動確認書,被告係基於推廣本市傳統美食文化之立場,簽請提供行政補助及各方面援助(例如交通、清潔等),此與預算科目相符。

⒊被告否認原告蔡富山有交付590,000元現金,並開立132,200元,共計722,200元予被告文化局之雇員吳麗都,用以清償被告對於攤商之債務。

①原告蔡富山給付予攤商之金額是否59萬元?給付予那些攤 商?每位攤商各金額多少?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另原 告蔡富山主張伊開立支票予攤商,金額共計13萬2200元, 惟原告開立該些支票與攤商之原因,是否即給付90年府城 美食文化節未領取點券之金額?原告蔡富山與領款人間是 否有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終領款人是否即90年府城美 食文化節設攤之攤商?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②原告蔡富山主張被告雇員吳麗都及被告文化局副局長許耿 修,於發現款不足支付點券金額時,向其借款,並表示二 週後即返還云云,被告否認有上揭事實: ⑴90年府城美食文化節結束後翌日,由承辦單位Touch電台 於被告文化局會議室發放款項予攤商,至當日下午3~4時 結束。

如款項於上午約11時許即發放完畢,眾人應已散 去,為何下午仍繼續於會議室發放款項至3~4時?該款項 自何而來?如原告蔡富山係次日始攜現金59萬元至臺南 市政府發放,於當日下午應無款項可資發放,為何仍留 在會議室至下午3~4時?原告主張有明顯之矛盾。

⑵90年府城美食文化節結束後翌日之次日,原告主張其於 籌到款項後,於被告文化局大辦公室發放,由被告雇員 吳麗都點收59萬元現金後發放,並由原告蔡富山開立支 票予攤商,惟證人葉春杏表示從未見任何攤商至大辦公 室向吳麗都領款,證人吳麗都更表示於活動結束後翌日 下午於會議室有協助蔡富山發放其稱已籌到之款項(上 午係Touch電台之人員發放),但未見到伊開支票,且並 未於「次日」在「文化局大辦公室」發放款項,亦不知 所發放金額為多少。

⑶原告主張吳麗都、許耿修為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顯與 事實不符。

蓋吳麗都、許耿修二人均為資深公務員,於 被告文化觀光處服務多年,豈不知90年府城美食文化節 非屬被告編列經費辦理之活動?況依吳麗都、許耿修之 身份,於情於理,於公於私,均無為被告借款支付點券 金額之必要及可能性,原告空言主張吳麗都、許耿修二 人為被告向伊借款,係其主觀上片面之臆測,洵不足採 。

⑷復查原告蔡富山為美食聯盟之會長,其主動向被告要求 辦理90年府城美食文化節,更動用民意代表、市長等勢 力,強勢要求被告文化局支援(因府城美食聯盟無人力 、經費、能力,但希辦理該活動藉以獲利),該活動未 能圓滿完成,原告蔡富山身為理事長及活動之發起人, 如以自己之費用支付部分費用表示支持或贊助,亦屬人 情之常,惟被告並未要求其捐款或向其借款以支付費用 。

綜上,原告蔡富山所以發放款項予攤商,係代表府城 美食聯盟為90年府城美食文化節承辦單位之地位。

而證 人吳麗都、許耿修並未代理被告(二人亦無民法第169條 表見代理之外觀及行為)向原告蔡富山借款,兩造間顯 未成立借貸法律關係。

⒋另府城美食聯盟作為90年府城美食文化節之承辦單位,應亦有給付點券金額予攤商之義務,原告蔡富山給付款項與攤商,顯然係為府城美食聯盟而為,該債務經原告蔡富山給付後而消滅。

被告對於攤商本即不負有給付義務,縱或鈞院認定被告係主辦單位,同負有給付義務,亦因蔡富山已代表承辦單位「美食聯盟」給付,而使債務消滅,府城美食聯盟既係基於履行對於攤商所負之給付義務,則被告並無「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原告蔡富山上開主張,即無理由。

(二)原告蔡杰彣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蔡杰彣與點券未發放明細表中之「富山」具有同一性,該「富山」所未領之41,476元,被告否認即原告蔡杰彣未領取之點券款項。

查原告蔡杰彣與原告蔡富山之住所同址,原告蔡杰彣主張其以「富山」名義設攤,除非純屬巧合,否則二人間可能具親屬關係;

又證人黃宗德、吳俊男二人皆為府城美食聯盟之會員,後者擔任總幹事,亦參與90年府城美食文化節之籌辦等工作,如府城美食聯盟90年度之會長蔡富山之親友以「富山」名義設攤,當無不知之理,豈可能二人皆稱不認識原告蔡杰彣?依上所述,被告與證人黃宗德、吳俊男皆不認識原告蔡杰彣,遑論知悉其設攤與否,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蔡杰彣確以「富山」名義設攤,原告蔡杰彣主張伊即點券未發放明細表中之「富山」,且被告應給付伊該「富山」所未領之41,476元等語,顯無理由。

(三)原告王玉榮部分:被告否認原告王玉榮與點券未發放明細表中之「炒牛肉」具有同一性,該「炒牛肉」所未領之28,966元,被告否認即原告王玉榮未領取之點券款項。

被告未處理90年府城美食文化節之攤位排序,亦未代接受攤商報名,復無資料可供核對,難以確認炒牛肉是否僅有一攤,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王玉榮確以「炒牛肉」名義設攤。

故原告王玉榮主張伊即點券未發放明細表中之「炒牛肉」,且被告應給付伊該「炒牛肉」所未領之28,966元等語,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於89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邀請食品業者、攤販舉辦「府城美食節文化節」。

(二)90 年1月24日至同年1月28日在臺南市正義公園(即水萍塭公園)舉辦「2001府城美食文化節」活動時,於廣告文宣上記載,被告為主辦單位,府城美食聯盟與凱旋廣播電台為承辦單位。

又活動期間內,被告有派員於水萍塭公園內設置服務台,供民眾諮詢之用。

(三)聯合報曾報導被告文化局於大年初一至初五(即90年1月24日至同年1月28日),在水萍塭公園推出「春節美食文化節」活動。

(四)原告蔡富山當時係府城美食聯盟會長,於2001府城美食文化節活動結束翌日,曾至被告文化局會議室處理後續事宜。

(五)訴外人呂永坤、許月琴、蔡瑛麟、葉麗珍、黃宗德、黃香年為2001府城春節美食文化節之攤販,前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南簡字第165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永坤37,256元;

給付原告許月琴33,768元;

給付原告蔡瑛麟45,620元;

給付原告葉麗珍34,424元;

給付原告黃宗德46,864元;

給付原告黃香年34, 992元,及均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蔡富山是否有交付722,200元予臺南市政府雇員吳麗都,若有,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722,200元借貸法律關係?抑或被告是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二)原告蔡杰彣、王玉榮分別向被告請求以本院卷第10頁點券未發放明細表中,「富山」未領取的點券款項41,476元、「炒牛肉」未領取的點券款項28,966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又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719條、7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90年1月24日至同年1月28日(即農曆初一至初五)在臺南市正義公園(即水萍塭公園)舉辦 「2001府城美食文化節」活動時,於廣告文宣上記載,被告為主辦單位,府城美食聯盟與凱旋廣播電台為承辦單位 ,被告曾編列預算補助,並負責印製點券,且於活動期間,被告有派員於現場販售點券,事後並由被告文化局職員吳麗都曾經手點券金額之發放等情,迭據被告於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1653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程序中所不爭,且據凱旋廣播事業公司函覆證稱:「一、2001年府城美食文化節活動所有點勸為臺南市政府所印製。

二、該點券之銷售、結帳款為該市政府文化局所處理。

三、攤商所持點券兌換現金時,由臺南市政府文化局處理」等語明確,有凱旋廣播電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8日以凱管九九字第991208號函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本件美食節所使用之點券既由被告所印製發行並對外出售,且各攤商於活動結束後得持所售得之點券,向被告兌換現金,核該點券係屬無記名證券無訛,被告既為發行人,自負有依點券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義務灼然甚明。

是被告抗辯伊僅掛名主辦,應由Touch電台及美食聯盟共同負擔攤商點券面額八成之義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又被告之職員吳麗都及文化局副局長向原告蔡富山借錢以支付點券兌換乙節,亦據證人陳豐裕結證明確,其證稱:「我是美食聯盟的執行長,我太太也是攤商,展示完後,吳麗都有告訴我們隔天到市政府領錢,我們所有攤商把點券貼好,我們隔天到市政府領錢,去文化局領,之後吳麗都一個一個發,她說我們美食聯盟因為大家都很認識,要求我們慢一點領,但是我們當場有把點券交給吳麗都,之後其他還沒有領到的人,明天再來領,大家都回去後,吳麗都留下我跟原告,告訴我們沒錢,你是不是可以把錢借我們,請蔡富山先幫忙籌錢讓他們花,我的認知「他們」是指臺南市政府,不是吳麗都個人,因為他是代表文化局向我們借錢。

副局長也有說「你先借我們款,二週請款下來後再還錢」。

我後來有把錢借給他們,我們回來後,蔡富山問我有沒有錢,我回去向員工問說有沒有錢可以借文化局,向員工共借了27萬元,第二天我當面在文化局交給蔡富山,當場吳麗都及副局長都有看到,我們會長湊齊59萬,我親眼看到他交給吳麗都,過程都沒有寫借據,我們當場有把錢核算清楚才交給吳麗都。

沒有用匯款是因為第二天要給其他攤商錢,因為59萬元的現金不夠支付所以才需要開支票,且他(原告蔡富山)開票時,吳麗都坐在旁邊,告訴蔡富山現在要開多少金額的票給誰,吳麗都問蔡富山不夠的錢可否再幫忙籌措,我們沒有辦法才開票,當時一共開了10張,金額我聽了大致是13萬多,第二天會長把錢交給吳麗都後,吳麗都才把單子(即證物二)給我們,吳麗都說這個就是昨天有交點券的攤商,但沒有領到錢的名冊。

當時攤商來領錢的時候,都是吳麗都在發放錢」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0-53頁),又證人黃宗德亦證稱:「我是美食聯盟的會員,我知道她們(吳麗都)有向蔡富山借錢,我們去領錢的時候領不到錢,他說要等他們撥款下來,活動結束以後,叫我們隔天去領錢,結果領到中午他們沒有錢給我們,展示完後,吳麗都有告訴我們隔天到市政府領錢,我們所有攤商把點券貼好,我們隔天到市政府領錢,去文化局領,之後吳麗都一個一個發,她說我們美食聯盟因為大家都很認識,要求我們慢一點領,但是我們當場有把點券交給吳麗都,之後其他還沒有領到的人,明天再來領,大家都回去後,蔡富山交現金給吳麗都的時候,我有看到,因為我當時正要去領款,吳麗都在清點錢,只有幾疊,很快就點完了,因攤商現金領不夠,(吳麗都)還請蔡富山開票,我是領不到錢,在第二天又到文化局才看到證物二之明細單,當時攤商來領錢時,全部都是吳麗都在發放錢,在文化局發錢的時候,大概都是蔡科長及吳麗都在負責,副局長有時候會來看,在文化局發錢共發了二次,我都沒有看到TOUCH電台的人員」等語(同上卷第55-57頁),另證人吳俊男復證述:「文化局沒有錢,錢不夠給攤商,美食聯盟的人拿點券去,拿不到錢,吳麗都跟我們說先讓別人領,美食聯盟的人慢點領,吳麗都向我及蔡富山及陳豐裕,我們有到現場去的人說,那一點錢借給文化局約40幾接近50萬元,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我們拿去文化局給吳麗都,我出了10萬元,陳豐裕出了20幾萬,蔡富山出了多少我不太記得了,我們總共借文化局72萬,我出的10萬元還沒有還我,沒有寫借據,因為我們信任副局長許耿修說二個禮拜就下來了,共72萬2千多元,票是13萬,其餘的現金,因為現金不夠支付,所以才需要開支票,且他開票時,吳麗都坐在旁邊,告訴蔡富山現在要多少金額的票給誰,我是在第二天會長把錢交給吳麗都以後,吳麗都才把單子(證物二)給我們,她說這些都是應該付給人家的,是除了72萬還不夠的部分,我們把錢拿給吳麗都時,她就把單子給我們了,事後有去跟當時的市長陳情,但市長說是因為主計處不准」等語(同上卷第57-61頁)且證人陳進法亦證稱:「我有參加2001年美食節的攤商,我賣地瓜,我第一次在水萍塭公園有領到,第二、三天有請領,但是文化局的人告訴我說沒有錢,叫我到文化局去,到文化局第一天沒有領到錢,叫我們第二天再去,第二天在文化局的會議室,文化局的小姐說沒有錢,蔡富山開票給文化局小姐,文化局小姐再把票給我,我再去銀行領,我共拿了1.4萬元,他是一個攤販一個攤販開票,我不清楚共開了幾張票,(提示本院卷一第158、159 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問是否你去提示領款的?)是的,這張支票是文化局交給我的,好像是姓吳的小姐,我參加美食文節時,不認識蔡富山,我是在進去設攤的時候,才開始跟他認識,活動結束後,跟我們接觸的時候都是那個小姐」等語(同上卷第224-227頁),另證人鄭秀蓮復證述:「我是開牛排館,我想起來了,我有參加過美食活動,我是用點券去換錢,當時很多人在那邊排隊,我就跟著去排隊,拿點券簽收以後,就可以換支票,至於跟誰換的,我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266-267頁),核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其證詞洵堪採信。

是原告蔡富山主張被告向其借錢以支付點券兌換現金之事實,洵屬有據。

(三)雖證人吳麗都證稱:「90美食節我是承辦人之一,我跟蔡富山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代表臺南市政府與他有金錢往來,我們的科長蔡明泰及副局長也沒有,TOUCH發放款項不夠就離開了,原告及其他的攤販還有證人三人就在現場嚷嚷,我只是跟蔡富山建議,你那麼會處理事情,你看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他聽了我的建議後,他就走出去,之後接近中午,我就出錢幫他們訂便當,吃完後下午他就說「我去找了一些錢」來發放給攤商,至於他拿了多少及從何處拿到錢我不清楚,但是我有協助他發放,因為平時我們都有互動,我是輔導美食聯盟美食行銷活動,基於這個情誼,他叫我幫他發放我就幫他發放,局長交辦我這場美食節活動,但沒有交辦我發放款項。

我認為幫助蔡富山發放款項是我受交辦美食活動的業務範圍之一。

證物二之明細表不是我製作的,我們作表格有一定格式」等語(同上卷第96-99頁),又證人蔡明泰證述:「我是市政府文化觀處的科長,90年美食節我是承辦課長,我們是把文化局的會議室借給美食聯盟發放款項,我們有協助他們發放款項」等語(同上卷第102頁),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府城美食文化節企劃書,及凱旋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活動確認書(見本院卷二第65-72頁),均無隻字片語記載係由美食聯盟或凱旋廣播公司負責承兌美食點券,該點券既由被告所發行,證人吳麗都又係被告職員且為90美食節活動承辦人之一,則支付點券兌換,自屬證人吳麗都之職務範圍甚為明確,然證人吳麗都卻證稱其係基於情誼「幫助」美食聯盟發放款項及證人蔡明泰證係「協助」發放款項云云,均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又其發放點券款,苟無製表記錄明細,又如何確認攤商是否已領取款項?是證人吳麗都否認製作證物二之明細表云云,亦屬無據。

本件證人吳麗都及蔡明泰均坦承有「協助」發放點券款項,則證人蘇秀麗、葉明杏、許耿修證述未見吳麗都發款予攤販云云,顯為迴護之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告蔡杰彣、王玉榮主張其均為美食之攤商,其攤名分別為富山、炒牛肉,而被告尚未承兌點券金額41,476元、28,996元予原告二人等情,業據提出點券未發放明細表為證(即證物二),被告復未否認該明細表之真正,且證人陳豐裕亦證稱原告蔡杰彣即富山;

王玉榮即炒牛肉攤商,證人黃宗德復稱:「原告王玉榮確以炒牛肉的名義設攤」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一第52頁、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金額,自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蔡富山、蔡杰彣及王玉榮分別依消費借貸、點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884元(即一審裁判費8,700元及二位證人之日費及旅費1,18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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