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童筱婷
被 告 李世傑
李麗月
郭政瑋
呂忠信
兼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童榮順
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世傑
被 告 林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童筱婷本人應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童筱婷於民國79年12月11日出生,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童隆貴、陳雪雲為訴訟行為。
惟原告童筱婷於本院審理中,已於99年12月11日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童隆貴、陳雪雲之代理權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然兩造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其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