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事
-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陳玉鐘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玉鐘: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 (二)被告陳世郁、陳昭廷、陳芳禾、陳佳琳:系爭土地係法定
-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陳玉鐘應有部
-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六、系爭土地現大部分為空地,其上種植幾棵樹木,並有絲瓜架
- 七、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
- (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
- (二)系爭土地現大部分為空地,其上種植幾棵樹木,並有絲瓜
-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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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周子敬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陳玉鐘
陳世郁
陳昭廷
陳芳禾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孟琳如
被 告 陳佳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里區○里段一六八三之一四地號,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鐘取得;
編號B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1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昭廷取得;
編號C2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佳琳取得;
編號C3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芳禾取得;
編號C4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郁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玉鐘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陳世郁、陳佳琳、陳芳禾各負擔三百六十三分之三十,被告陳昭廷負擔三百六十三分之三十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裁判參照)。
查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1683之14地號,面積36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將陳昭廷、陳芳禾、陳佳琳列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昭廷、陳芳禾、陳佳琳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殊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陳玉鐘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陳世郁、陳佳琳、陳芳禾應有部分各363分之30,被告陳昭廷應有部分363分之31。
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故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683之11、1683之12、1683之13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陳玉鐘所有、原告所有及被告陳世郁、陳昭廷、陳芳禾、陳佳琳所共有。
依附圖一、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經由佳里段1683之11、1683之12、1683之13地號土地通往馬路,惟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就地形上而言,對兩造較為公平。
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原告及被告陳玉鐘分得的土地,在如附圖一所示EF連接線處之寬度會比較窄,不利使用,爰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玉鐘: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二)被告陳世郁、陳昭廷、陳芳禾、陳佳琳: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分割後每筆土地與相鄰之佳里段1683之11、1683之12、1683之13地號土地相連接之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所以我們分得之土地毗鄰佳里段1683之13地號土地2公尺寬的範圍要大一點,我們才比較好利用,也比較符合法令規範的目的,爰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陳玉鐘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陳世郁、陳佳琳、陳芳禾應有部分各363分之30,被告陳昭廷應有部分363分之31。
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六、系爭土地現大部分為空地,其上種植幾棵樹木,並有絲瓜架、曬衣架、木造鴿棚、鐵柵欄,系爭土地西邊臨同段1683之11、1683之12、1683之13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上現各有一棟三層樓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里區○○路190號、192號、194號房屋),系爭土地四周無通路直接通往馬路,佳里段1683之11、1683之12、1683之13地號土地西邊臨約20米寬之光復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七、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
經查,
(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門牌號碼台南市○里區○○路190號、192號、194號房屋於55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均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有臺南縣政府99年7月13日府工管字第0990156671號函在卷可稽,當時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尚未訂定,故上開3間房屋於55年間興建時雖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但該3間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與系爭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且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未併同該3間房屋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有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之適用,難謂無疑。
退步言之,縱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之適用,然無論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西邊與同段1683之11、1683之12、1683之13地號土地相鄰處之寬度均不小於2公尺,均未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系爭土地現大部分為空地,其上種植幾棵樹木,並有絲瓜架、曬衣架、木造鴿棚、鐵柵欄,系爭土地西邊臨同段1683之11、1683之12、1683之13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上現各有一棟三層樓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里區○○路190號、192號、194號房屋)。
佳里段1683之11、1683之12、1683之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陳玉鐘、原告、被告陳世郁等4人,業如前述。
原告及被告陳世郁之所以各自提出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因為兩造均希望渠等分得土地之西邊與同段1683之11、1683之12、1683之13地號土地相鄰處之南北寬度要寬一點,俾渠等利於通行各自所有之同段1683之11、1683之12、1683之13地號土地。
經查,系爭土地西邊界線寬度約16.8公尺,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F連接線之寬度則約11.4公尺,兩造既均希望渠等分得土地之西邊與同段1683之11、1683之12、1683之13地號土地相鄰處之南北寬度要寬一點,本院認兩造分得土地之界線,在西邊界線及如附圖一所示EF連接線之(南北)寬度,應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均分,較為公平,亦符合系爭土地之地形。
被告陳世郁、陳昭廷、陳芳禾、陳佳琳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主張依上開原則劃分,堪認被告陳世郁、陳昭廷、陳芳禾、陳佳琳亦認依上開原則分割較為公平。
原告與被告陳玉鐘亦認同依上開原則分割,惟原告為避免分割方案有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爭議,故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得被告陳世郁、陳昭廷、陳芳禾、陳佳琳分得土地之西邊與同段1683之13地號土地相鄰處之南北寬度均為2公尺,該寬度已高於被告陳世郁等4人依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寬度,對被告陳世郁、陳昭廷、陳芳禾、陳佳琳已較為有利。
如依被告陳世郁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不僅被告陳世郁、陳昭廷、陳芳禾、陳佳琳分得土地之西邊界線寬度均高於渠4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寬度,甚至渠4人分得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F連接線之寬度,亦均高於渠4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寬度,至原告分得土地之西邊界線及如附圖一所示EF連接線之寬度,則均低於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寬度,對原告並不公平。
綜上,本院認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不僅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亦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兩造所支出之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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