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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林明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輝源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部分,均經被告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5及第266條之規定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提出法院,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㈠主張訴外人魏登春於受領原告所給付之新臺幣 350萬元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理由並列明所用之證據。
㈡主張訴外人魏登春係於何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㈢主張訴外人魏登春所受之利益尚存在之理由及法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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