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訴,1539,2011013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侯金泉
訴訟代理人 張英鳳
被 告 侯金發
訴訟代理人 侯梅菊
被 告 徐金龍
張進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關廟區○○○段六二二地號(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關廟鄉○○○段六二二地號),地目建,面積貳佰壹拾壹點柒零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壹佰貳拾叁點貳玖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叁拾點零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金發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伍拾貳點貳玖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原告與被告侯金發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伍點零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金龍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壹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進基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金發負擔二一○分之四十,被告徐金龍負擔二一○分之五,被告張進基負擔二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金龍、張進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關廟區○○○段622地號(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關廟鄉○○○段622地號),地目建,面積211.7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持分210分之164,被告侯金發持分210分之40,被告侯金龍持分210分之5,被告張進基持分210分之1。

本件共有物分割,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情形,故訴請分割共有物。

系爭土地北邊緊鄰被告侯金發所有坐落同地段626-2地號土地,為使被告侯金發上開兩塊土地能合併使用,以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被告侯金龍、張進基二人所持有土地面積分別僅5或1平方公尺,宜與被告侯金發繼續維持共有。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5.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6.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金發、侯金龍、張進基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侯金發則以:㈠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雖應以消滅共有關係為原則,惟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若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時,例外得保持共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主張被告徐金龍、張進基二人因所持有土地面積分別僅5及1平方公尺,宜與被告侯金發繼續維持共有,意欲使其持分經由裁判分割變成單獨所有,其他共有人卻仍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其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符合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被告徐金龍、張進基二人所持分土地面積過小,亦非法律規定被告即需與其二人繼續保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然損人而利己,並不可採。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乃經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70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取得,上開民事判決同時判決分割同段622-6地號土地保持共有,供62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用,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只有原告取得之土地可直接鄰接622-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其餘共有人之土地則變成袋地,亦不適宜。

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兩造共有土地分割時應保留部份土地供為銜接622-6地號道路通行之用,且由原告與被告侯金發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即被告所提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E部份(E部份道路寬度應比照622-6地號土地之寬度)。

㈢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621地號土地乃屬被告徐金龍單獨所有,故若由被告徐金龍取得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F部份,編號F部份土地可與其62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而原告取得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C部份、被告侯金發取得附圖方案二編號D部份及被告張進基取得附圖方案二編號G部份亦均有臨接可對外通行之道路即附圖方案二編號E部份,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方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可達到地盡其利之目的。

㈣系爭土地北邊雖緊鄰被告所有同段626-2地號土地,惟626-2地號土地亦屬袋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被告均係借用鄰地通行至公路,但鄰地日後是否願繼續供被告通行使用,乃屬未知數。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若能留設道路對外通行,被告侯金發取得附圖方案二編號D部份土地,不但不會變成袋地,被告亦可行走自己名下之道路對外通行,而無庸再仰人鼻息。

且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共有人之所有地。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有可對外通行之道路即622-6地號土地,如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因分割而取得之土地變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亦僅得通行原告主張之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份,而不得主張通行鄰地以至公路,可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侵害共有人之利益,並不適宜。

又被告徐金龍及張進基因持有土地面積僅有5及l平方公尺,若再令其二人依原持分比例繼續維持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保持共有,實務上恐難以登載,為此,請本院依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以維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㈠被告徐金龍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99年1月14日現場履勘時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被告侯金發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進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持分210分之164,被告侯金發持分210分之40,被告侯金龍持分210分之5,被告張進基持分210分之1,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亦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茲分述如下: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足參)。

⒉查系爭土地狀呈方形,兩造私有,地目為「建」,非供公眾使用,此觀之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至明。

又系爭土地,北面有水泥巷道,北面臨埤子頭段626-6地號土地為被告侯金發所有,被告侯金發訴訟代理人侯梅菊表示該水泥巷道坐落於626-6地號土地上,非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東邊有種植蔬菜,為侯梅菊之母及伯母種植,北面靠近水泥巷道種植龍眼、香蕉及芭樂,西邊有豬圈及倉庫,均為祖產,倉庫為磚造,屋頂為鐵架、石棉瓦(石棉瓦約有3分之1破掉),三面均無牆,已不堪使用,目前亦無人使用;

系爭土地西面為空地,不臨馬路,與原告指稱之既成巷道尚有距離,距離約6米,被告徐金龍於勘驗時到場稱既有之巷道坐落在其所有621地號土地上,約10年前舖設柏油,從其小時候就供公眾通行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按。

而系爭土地僅南側相臨之同段622-6地號土地係經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70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判決分割留作道路以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此亦有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707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惟因被告侯金發不同意再與被告徐金龍、張進基保持共有而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且被告徐金龍亦表示同意被告侯金發所提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被告張進基亦均未向本院陳明願與被告侯金發、徐金龍保持共有,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即無可採。

⒋本院審酌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南側即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分得之土地,形狀完整,將系爭土地北側即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侯金發所有,分得之土地形狀亦屬完整,且緊鄰被告侯金發所有同段626-2地號土地而得以合併使用,至西側編號F、G部分則各分歸被告徐金龍、張進基所有。

另查同段62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徐金龍所有,惟於本案審理中已分割為621、621-1、621-2地號土地,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62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非被告徐金龍,此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所測量字第0990009791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124頁、第163-166頁),從而,系爭土地自仍有留取道路以供被告對外通行之必要,故將編號E部分留作道路,以與同為道路使用之622-6地號土地相連接,以供兩造上開所分得土地以此對外通行,並由原告與被告侯金發依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可使原、被告分得之土地在利用上獲得較大之效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現況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認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之使用,故附圖方案二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不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日後之規劃利用,應為可採,爰訂分割方案如附圖方案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附圖方案二編號E部分土地共有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   共有比例       │
├──┼──────┼─────────┤
│ 1  │ 侯金泉     │  204分之164      │
├──┼──────┼─────────┤
│ 2  │ 侯金發     │  204分之40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