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慧峯
江永煌
沈宗霖
被 告 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田
訴訟代理人 沈明憲
詹俊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就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376、378地號、太子宮段太宮小段1640、164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4號面積27.20平方公尺電桿(每支電桿0.8平方公尺)、編號43號面積9平方公尺水塔、編號44號面積6平方公尺水塔、編號45、46號面積4平方公尺廁所(每個2平方公尺)、編號47號面積1平方公尺水錶、編號48號面積4平方公尺鐵架、編號49號面積23平方公尺鐵架、編號50號面積4平方公尺鐵皮、編號51號面積24平方公尺鐵架、編號52號面積26平方公尺鐵架、編號53號面積6平方公尺鐵架拆除,編號35-42號面積218平方公尺水池(每池27.25平方公尺)填平、編號54號面積35.019平方公尺水泥地清除,並予以回復原狀,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就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376、378地號、太子宮段太子宮小段1640、164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4號面積27.20平方公尺電桿(每支電桿0.8平方公尺)、編號43號面積9平方公尺水塔、編號44號面積6平方公尺水塔、編號45、46號面積4平方公尺廁所(每個2平方公尺)、編號47號面積1平方公尺水錶、編號48號面積4平方公尺鐵架、編號49號面積23平方公尺鐵架、編號50號面積4平方公尺鐵皮、編號51號面積24平方公尺鐵架、編號52號面積26平方公尺鐵架、編號53號面積6平方公尺鐵架拆除,編號35-42號面積218平方公尺水池(每池27.25平方公尺)填平、編號54號面積35,019平方公尺水泥地清除,並予以回復原狀,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及貳、實體方面第一項第(五)點、第五項第(二)點⒉「編號54號面積35.019 平方公尺水泥地」記載,應更正為「編號54號面積35,019平方公尺水泥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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