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訴,415,20110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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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王香
王國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蘇泓一
郭正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98
年度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1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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