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按比例共有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700、701地號2
- (二)系爭土地分屬商業區及住宅區,其價值本有不同,如由原
- 二、被告則為下列答辯:
- (一)被告林隆乾: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雖然有利於土地之利
- (二)被告林正福表示沒有意見。
- (三)被告林榮文:依原告分割方案不公平,願拆掉自己的房子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 (二)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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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姜坤鄉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林榮文
林正福
林隆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七0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一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七0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0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一0二點八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1面積一六點一三平方公尺、乙2面積一三八點一六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隆乾取得;
編號丙1面積五一點二八平方公尺及丙2面積零點一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正福取得;
編號丁面積一0二點八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榮文取得。
原告應依序分別給付被告林榮文、林正福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新台幣捌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林隆乾應依序分別給付被告林榮文、林正福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按比例共有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700、701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土地分屬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之商業區、住宅區;
且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判決合併分割。
又系爭土地相毗,除北、西側有老舊、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一樓平房,現為被告林榮文居住使用外,餘均為空地,為使分割後土地均可對外通行,乃以西側道路均分為四等分;
且經被告林榮文、林隆乾表示同意,被告林正福則稱沒有意見(參本院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系爭土地上之磚造三合院L型房屋,目前僅由被告林榮文一人居住使用,將房屋所在土地即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榮文取得,既可維持被告林榮文目前居住現況,亦無需拆除房屋;
被告林正福之情形相同,將丙部分土地分予林正福取得,可保留房屋主體,維持目前居住現況,亦無需拆除房屋。
至被告林隆乾目前並未居住於系爭共有土地上,如將乙部分分歸林隆乾取得,應無礙其使用,況且被告林隆乾亦曾於本院98年9月29日開庭時表示:「我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原告取得甲部分土地,復可與另所有相毗鄰之土地合併使用,原告主張分割如訴之聲明所示,應屬適當可行。
(二)系爭土地分屬商業區及住宅區,其價值本有不同,如由原告分得甲部分商業區土地,理應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此部分經本院函囑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如依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6日所測丈字第15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各應找補之價額,原告姜坤鄉應付補償金額為263,939元,原告無意見。
並聲明: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為下列答辯:
(一)被告林隆乾: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雖然有利於土地之利用,然因該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屬都市計畫內之商業區(700地號)及住宅區(701地號),其98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亦不同等值,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實未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應另作補貼,以符合公平比例原則。
(二)被告林正福表示沒有意見。
(三)被告林榮文:依原告分割方案不公平,願拆掉自己的房子,要求以市價計算補償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且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共有人數相同,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憑;
又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二)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要旨)。
查: (1)系爭土地僅西側臨下營鄉○○路○段9巷道路,其餘均與他人土地相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參,爰考量土地分割後各所有人分得部分均能單獨對外通行,乃以西側道路即中山路l段9巷為據點,橫向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四,以利日後土地之利用;
再者系爭土地上之磚造L型三合院,現僅由被告林榮文一人居住使用,有本院98年9月29日筆錄可參,將該房屋基地即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林榮文取得,可保持被告林榮文居住現況,而被告林正福分得如附圖所示丙1、丙2土地,同可保有該土地上之建物;
至被告林隆乾既未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按其共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分取如附圖所示乙1、乙2土地,應無礙其權利之行使,則原告可取得如圖所示甲部分土地,而得以與其所有並贈與配偶(參土地謄本及身分證影本),且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相連(參卷附地籍圖)之南向同地段696地號合併使用,充分盡其地利。
是顧及兩造之經濟利益、土地使用之現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及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應有面積復與其持分比例相當,符合公平原則等情,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2)系爭7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9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395元;
而同段70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98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30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下營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按,而依前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並不相當,爰依兩造並不爭執之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之,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且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亦分別有明文,因認本件訴訟費15,751元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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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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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姜坤鄉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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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林榮文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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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林正福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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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林隆乾 │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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