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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林秋雄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林傳欣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林峻宇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培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弘一化工原料行」(下稱弘一化工行)及「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立公司)則為兩造之家族企業。
民國80年間,因弘一化工行違反稅捐稽徵法,將遭國稅局處以鉅額稅金,原告因擔任弘一化工行之名義負責人,惟恐其個人名下財產遭到強制執行,遂於80年8月間,將原告名下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859、4453建號等二建物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堧櫻所有,並於81年10月17日及同月30日,分別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91年間由陽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250萬元及260萬元,共計13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861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4453號建物、坐落同段560地號土地及其上859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又陳堧櫻已於95年4月21日將上開二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擔保品,分別為五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80年8 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期能藉此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到拍賣。
至於所取得之1,360萬元貸款,則全數交給掌握家族財務之兩造之母林胡白支配運用,貸款本息則由乘立公司負責按月繳付。
(二)82年9月間,因國稅局函囑地政機關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五信乃以擔保物現狀發生變動為由,要求原告提前清償全部貸款。
然當時國稅局既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若仍以借款人即原告之名義清償借款,國稅局勢必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
經家族成員商討後,決定由林胡白提供資金,透過被告於五信開立而實際上係由乘立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償還系爭借款,再由五信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即由兩造以通謀虛偽之方式,使原告成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以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拍賣。
至96年間,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同,發生糾紛,被告為圖報復原告,竟持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2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67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即告確定,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此觀五信於系爭借款借據上加蓋「還」、「註銷」戳章,且未與被告訂立任何讓渡債權之相關法律文件即明,自無從再為債權讓與;
而被告亦不曾代原告清償積欠五信之上開借款,自被告受讓系爭抵押權起至系爭不動產查封之日止,原告均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此後亦無再發生擔保債權之可能,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確屬不存在。
(三)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上之原告簽名雖為原告筆跡,但此應係原告當時擔憂乘立公司和林胡白無法調得資金以清償系爭借款,始預向被告調度資金之用。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借據上之原告印章,係乘立公司自行刻製之股東章,向來歸乘立公司保管使用,並非原告自用之印章。
96年8 月間乘立公司之董事會改組後,因前任董事長即被告並未將上開原告印章連同乘立公司之印鑑章、證書、其他股東印章等物交還,乘立公司為此曾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 2號返還所有物等訴訟,要求被告交還其所占有之上開物品。
況上開借據事涉重大,本應由原告親自書寫、簽名,然竟係以電腦繕打方式所製,且其上僅有非由原告自行保管使用之印文,與社會常態不符,又被告係於原告質疑兩造不曾依上開協議書書立借據後,始提出上開借款借據,再者,此種借據乃債權人主張債權之最直接證物,被告於97年10月1日即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並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受理,然遍觀被告於前揭訴訟中所提出之證物,均無上開借款借據在內,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突然提出上開借款借據,主張係原告於82年間書立云云,實啟人疑竇,不足信為真實。
況被告原辯稱係自五信受讓擔保債權,復又持上開借款借據,主張兩造間有直接之消費借貸關係,前後所辯,已有矛盾,再參酌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出於隱匿財產之目的,並無實際上之資金需求,而被告亦無法舉證有借款之交付,足證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四)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則原告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明:⑴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本院98年度執字第1675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撒銷。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82年6月30日因出售臺南市○區○○路3段68號4樓之房地予訴外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生報),取得價金2,915萬元。
原告為償還其對五信之貸款,而與被 告於82年7月12日達成由被告代原告償還上開貸款之協議,並訂立協議書及借據各1紙。
被告乃於82 年10月13日由系爭帳戶內匯出13,681,449元予五信,五信則將對原告之債權連同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被告,且已通知原告,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屬無據。
(二)原告雖舉證人林傳義為證,主張系爭借款係由兩造之母林胡白代原告清償,惟證人林傳義與被告間因公司經營權糾紛互有刑案糾葛,有利害衝突關係,立場已明顯偏頗,其證述中關於系爭借款之用途、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用以還款資金之來源等節,均前後矛盾而與事實不符。
且林胡白識字有限,又罹患高血壓、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中風、癡呆症等疾病,並無為家族事業管理資金之能力。
是證人所述,顯然不實。
(三)五信於系爭借款之借據中為「清償」之註記,係因對五信而言系爭借款已經原告代償而獲清償,並不代表系爭借款債權已經因清償而消滅。
又債權讓與只需當事人意思合致即可,並不以書面為生效要件,五信既已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足認五信與被告之間已有移轉債權的合意。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原告前於民國81年10月17日、同月30日,分別向五信借款850萬元、250萬元及260萬元,共計1,360萬元。
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中之4453號建物、859號建物於借款時登記為訴外人陳堧櫻所有,然陳堧櫻已於95年4月21日該二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擔保品,分別為五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80年8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
(二)嗣於82年10月13日,上開借款以經由被告所開立系爭帳戶轉出13,681,449元之方式向五信將本金、利息完全清償。
五信並於82年10月29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於82年6月30日與訴外人台灣新生報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3段68號四樓之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台灣新生報,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915萬元,而其中26,235,000元,係由訴外人台灣新生報簽發支票乙紙與被告,原告於82年9月7日將該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委託五信代收,票款於同年月10日入帳後,即於當日及隔(11)日間全數匯出。
(四)系爭帳戶於82年10月5日存入現金75,000元1筆,同月7日存入現金70萬元1筆,同月8日存入現金50萬元1筆,同月9日存入現金30萬元、50萬元各1筆,同月12日存入現金50萬元l筆,同月13日存入現金l,005萬元、10萬元各一筆。
(五)原告之妻林李素珠名下之五信永樂分社「05168-1-O」帳戶,於82年10月7日提領現金70萬元1筆,同月8日提領現金50萬元1筆,同月9日提領現金50萬元1筆,同月12日提領現金50萬元l筆。
(六)「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胡白」名下之五信永樂分社「05013-7-l」帳戶,於82年10月9日提領現金30萬元1筆。
(七)證人林傳義名下之五信永樂分社「000000000」帳戶,於82年10月13日提領現金10萬元1筆。
(八)乘立公司之負責人於81年5月14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林胡白。
四、按抵押權之從屬性係指抵押權之發生、移轉及消滅,均應從屬於債權而言;
又可區分為成立上之從屬性、移轉上之從屬性與消滅上之從屬性。
其中成立上之從屬性,則指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亦即抵押權實行時,須有擔保債權之存在,倘擔保債權於抵押權實行時無從特定、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他情形無發生可能性時,即可謂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8第1項、第881條之12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 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
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不特定債權,於設定時或確定前,並無特定債權可資從屬,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須待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權利實現時有無擔保債權以斷。
經查,原告係於80年8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五信設定系爭抵押權,復由五信於82年10月29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依前開說明,此種於新法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有現行民法第881條之12所定原債權確定事由之適用。
又被告前已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本院以97年10月30日97年度司拍字第123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執字第1675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被告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告確定。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一經確定,其性質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應回歸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倘實行抵押權時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歸於無效,業如前述,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自訴外人五信受讓系爭抵押權乙節,固無爭執,惟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被告則辯稱其自五信處受讓系爭抵押權時,亦同時受讓五信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是本件應究明者在於:被告是否自五信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爰析論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對自五信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乙節,固未提出諸如債權移轉契約等直接證據,然若其所提出之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客觀事實,然後得以推認其與五信間確有債權讓與關係存在,依據上開說明,亦非法所不許。
(二)查系爭借款係以經由被告所開立系爭帳戶轉出13,681,449元之方式向五信清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被告提出原告簽立之82年7月12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82年10月15日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借據)各1份,系爭協議書記載:「一、林傳欣願意貸給林秋雄約1,400萬元,其實際金額以銀行還款單為準。
二、林秋雄願將大橋三街214、216號房屋交由林傳欣繼續使用,但林傳欣應一次先付50萬元之租賃權利金。
三、原先無償借用土地所建築之第二項房屋,其借用問題此後由林傳欣自行處理,與林秋雄無關。
四、實際貸款金額應自第一項金額減除第二項之金額後,由林秋雄另立借據與林傳欣。」
等語;
系爭借款借據則記載:「本人林秋雄因需資金償還貸款,特請林傳欣代為五信清償抵押借款,共1,368萬元,本借款借據續依五信抵押項目內容。」
等語。
有系爭協議書、借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128頁)。
而原告亦稱系爭協議書應係其所簽立(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然稱當初為規避罰款及稅金簽立許多文件,對於為何寫協議書不復記憶;
至於系爭借款借據部分,則稱其上印文之印章向為被告保管,且提出之時點啟人疑竇,而否認系爭借款借據之真正。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協議書及借款借據之結果,系爭協議書係以8開白色道林紙製作,紙質泛黃,對折處尤其明顯,其上字跡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
借款借據則係以A4大小白色道林紙製作,紙質明顯泛黃,對折處略有破損,自其正面觀察,無雷射印表機浮出之碳粉痕跡,再自背面觀察,則有傳統中文打字機鉛字字體之打印痕,堪認其內容係以中文打字機繕打。
是自上開證物現況以觀,應均屬舊物,難認係臨訟製作而成。
又訴外人乘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林傳義)雖於本院98年度訴字982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中,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前述印章,惟前揭訴訟中當事人之紛爭,乃源起於乘立公司於96年8月4日改選林傳義為董事長後,被告未配合進行交接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而系爭借款借據確屬舊物,業如前述,則縱原告嗣後因乘立公司經營權紛爭失去對前述印章之持有,亦不代表其於簽立系爭借款借據之82年間,無依自己意思使用前述印章之可能。
況乘立公司主張被告占有前揭印章部分,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是原告援引上開訴訟,主張系爭借款據上之印文為盜蓋,自非有據。
(三)又依原告所言,無論係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五信借款,或嗣後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告之舉,均係為避免稅捐機關向原告追討罰鍰及稅金而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所為。
亦即,原告欲使系爭不動產上存有高額抵押權之負擔,藉此使稅捐機關認為無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之實益而不予追償,或於將來稅捐機關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可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參與分配而優先受償,以保有資產。
又抵押權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然(惟判斷成立上從屬性之時點延至權利實現時),已說明如前。
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告之目的既係為將來參與強制執行之備,如未連同所擔保之債權一併讓與,兩造間又無其他債權存在,豈能達優先受償之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自五信處受讓系爭抵押權之同時,並未同時受讓債權云云,已有違初衷。
次查,曾於五信任職副經理之證人林傳義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6號返還借款事件係證稱:我在五信的15年,有債權移轉的處理方式,……我去跟五信商量依債權移轉的方式,把抵押權轉給被告,國稅局看到還是有抵押權存在,就不會拍賣原告名下的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33頁)。
雖其嗣後於本院證稱:本件經辦人員直接在借據上蓋「註銷」及「還」,意思是借據已作廢,這樣就沒辦法再辦理債權移轉,我們覺得有抵押權移轉給國稅局看就可以。
……因為債權移轉沒辦法辦,所以只有辦理抵押權的移轉(本院卷一第106頁)。
然查,證人林傳義為原告之兄,被告之弟,其於96年間當選為乘立公司董事長後,兄弟三人因家族企業乘立公司之資產及經營權紛爭履興訟爭,如本院98年度訴字982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事件(由林傳義代表乘立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等物品)、97年度重訴字第236號返還借款事件(該案係本件被告主張其已自五信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而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陳堧櫻連帶返還借款)等均屬之,顯見被告與證人林傳義及原告已處於衝突對立狀態。
而證人既於五信任職主管,當無不知實行抵押權時,需有擔保債權存在之理,況其前既已明確陳稱係依「債權移轉」之方式為處理,嗣後復又否認有債權讓與,顯有附合原告之嫌,自應以證人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6號事件中之證述為可採。
(四)綜上,可知兩造間確有由被告出資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實際上就五信而言為受讓債權及抵押權之對價)之意思合致,復參酌五信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之客觀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主觀目的、以及證人林傳義上開關於債權移轉之證述,堪認五信於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時,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併為讓與,是被告就其所辯自五信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乙節,已為適當之證明,自屬可採。
(五)原告固舉證人林傳義到庭證稱:我現為乘立公司之負責人,母親林胡白生前家族企業財務均由林胡白掌管;
我於進入家族企業經營前曾在五信擔任副經理,因當時國稅局判定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弘一化工行逃漏稅並處以罰鍰,為規避罰鍰,才由父母及我們三兄弟共同決定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五信借款,系爭借款係由我向五信接洽,五信撥款至原告帳戶後,由我分批提領現金並當場交給林胡白,之前已說好這筆錢交由乘立公司使用,將來如要清償也是由林胡白負責調度。
82年9月底五信表示不再續貸,林胡白表示要調度資金,當時資金之來源有:自原告之妻林李素珠之定期存款解約200多萬元,乘立公司的錢約3、40萬,林胡白提供1,005萬元現金,及自我員工帳戶內提領之10萬元,這些錢均放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
前開1,005萬元是林胡白提給我的,我不知道來源。
因擔心塗銷抵押權後系爭不動產會遭國稅局拍賣,故先行與五信談好,以變通方式將抵押權轉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05頁、108頁背面)。
證人林傳義前亦曾於本院97年重訴字第236號返還借款事件(該案係本件被告主張其已自五信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而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陳堧櫻連帶返還借款)中出庭為證,證人於該案中之證述,除稱林胡白提供之資金為1,000萬元,以及此筆資金是林胡白借用信得過的親戚帳戶存放,嗣後再提領出來等部分外,其餘證述均大致同前,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
然查,證人與被告間已立於對立狀態,已如前述。
又證人另於本院證稱:就我所知81、82年間林胡白有向銀行借款,因為是我辦的(本院卷第109頁);
並前於上開返還借款事件證稱:償還系爭借款的1,360萬元是分次匯到系爭帳戶,這些匯款全部都是由我經手的,林胡白不會騎車,所以就把這些事都交代我,我上班時一起處理;
至於被告出售房屋所得價款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後,由我依被告之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等語。
可知證人確有因任職五信副經理之便,而常為家族處理金融業務事宜;
況其與林胡白為母子至親,1,005萬元現金更屬鉅額,苟當時林胡白有使用親戚帳戶寄存、提取1,005萬元現金,衡情當會委由其子林傳義處理,而林傳義反對此語焉不詳,已悖常情,自難脫迴護原告之嫌。
則其上開證述,自難遽採。
至於陽信商業銀行於98年11月11日固以陽信臺南字第98059號函復本院稱:㈠查本行借據上蓋「還」及「註銷」戳章係該筆債務全部清償後於借據上所為之註記。
㈡查借據所載債權讓與何人,此係為82年之情事,年代已久,已逾15年,查無資料故無法得知是否讓與第三人。
㈢依現行本行債權讓與他人時不會在原借據上加註「還」及「註銷」之字樣後,再交與債權受讓人。
㈣依現行本行擬將債權讓與他人時之做法,本行與受讓人簽定債權讓與契約,經受讓人交付價金後由債權管理處交付借據正本、他項權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交與債權受讓人,並寄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
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
惟債權讓與契約只需當事人間意思合致即成立,並不以一定方式為必要,且無論系爭借款債權已經清償或已讓與他人,就五信而言,該借款債權均已不存在,是五信於借據蓋上「還」及「註銷」戳章,亦屬情理之常,況於金融機構實務上,如有消滅債務之意思,應無讓與抵押權之必要,是以,本件尚不能遽以借據上蓋有「還」及「註銷」戳章,及與陽信商業銀行現行債權讓與方式不同,即推論五信於82年間未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自五信處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於被告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時確定,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抵押債權亦有何消滅之情事發生,是系爭抵押權於實行時,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自無因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而不成立可言。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及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756號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附表:(系爭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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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的 │權利│收件字號 │登記│擔保債權 │權利│債務│備註 │
│ │ │種類│ │日期│總金額 │人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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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縣永康市│抵押│82年永字第│82年│本金最高限│林傳│林秋│共同擔保建│
│ │康市○○○段│權 │30284號 │11月│額新臺幣 │欣 │雄 │號:六甲頂│
│ │861 -3 地號│ │ │9 日│1,500萬元 │ │ │段4453 │
│ │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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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縣永康市│抵押│82年永字第│82年│本金最高限│林傳│林秋│共同擔保地│
│ │康市○○○段│權 │30284號 │11月│額新臺幣 │欣 │雄 │號:六甲頂│
│ │4453建號建物│ │ │9 日│1,500萬元 │ │ │段8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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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縣永康市│抵押│82年永字第│82年│本金最高限│林傳│林秋│共同擔保建│
│ │康市○○○段│權 │30285號 │11月│額新臺幣 │欣 │雄 │號:六甲頂│
│ │560地號土地 │ │ │9 日│500 萬元 │ │ │段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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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縣永康市│抵押│82年永字第│82年│本金最高限│林傳│林秋│共同擔保地│
│ │康市○○○段│權 │30285號 │11月│額新臺幣 │欣 │雄 │號:六甲頂│
│ │859 建號建物│ │ │9 日│500 萬元 │ │ │段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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