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93年9月6日與被告簽訂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
- 二、原告承租系爭7筆土地,由於面積適當,且接近台南市○○
- 三、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租賃標的之面積縮小,影響原告
- 四、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
- 五、至於請求金額,共計6,128,640元,謹說明如下:
- (一)變更加油站體之修改費用:346,500元。
- (二)洗車收入損失:871,716元。
- (三)溢收之租金:4,420,000元。
- (四)返還稅款621,879元:
- (五)以上4筆損害價額共計6,260,095元,爰先請求6,12
- 參、被告則以:
- 一、變更加油站體之修改費用部分:
- 二、洗車收入損失部分:
- 三、溢收租金部分:
- (一)系爭308、311地號土地因債務人即訴外人王豐龍與債權人
- (二)本案並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用:
- (三)鈞院委託鑑定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並未就系爭30
- 四、返還稅款部分:
- 五、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二)依據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公證之系爭租約,可知兩
- (三)原告於訂立系爭租約時既已經由被告告知及地籍謄本得知
-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於92年1月10日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王玉珍、王銘德簽訂
- 二、原告於93年9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
- 三、系爭308、311地號土地於91年9月24日遭假扣押查封登記
- 四、系爭308、311地號土地在拍定之前,原由原告設置洗車機。
- 五、被告已持系爭公證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97年3月至98年12月
- 六、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地號土地現作為
- 七、本院以原告原以每月租金32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312、317、
- (一)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遭他人拍定,現場勘查該土地已經
- (二)以土地面積比例法估計系爭312、317、318、318之1
- (三)在考量蒐集資料可信度、估價種類條件差異以及租金價格
- 八、因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遭他人拍定,原告遂變更系爭加油
- 九、系爭加油站96年之洗車收入1,093,763元,97年之洗車
- 十、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97年3月至98年9月之租金,原告依國稅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於92年1月10日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王玉珍、王銘德簽訂
- 二、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 三、本院以原告原以每月租金32萬元向被告等承租系爭312、317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 (一)變更加油站體之修改費用:原告原向被告等承租系爭312
- (二)洗車收入減少之損失:原告向被告等承租系爭312、317、
- 六、被告辯稱:原告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已經由被告告知及地籍
- (一)被告抗辯:訂立系爭租約時,被告已告知原告系爭308、3
- (二)原告既係以每月租金32萬元向被告等承租系爭312、317、
-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醫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王新練
王陳金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9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起訴後終結,原告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28,64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自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3年9月6日與被告簽訂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2萬元,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312、317、318、318之l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2、317、318、318之l地號土地),復於同日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王玉珍、王國仁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附約書(下稱系爭附約),約定:「同段308、311、3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8、311、319地號土地)併入主契約(即系爭租約)內由乙方(即原告)承租;
加油站租金匯款至王新練、王陳金霞、王玉珍、王國仁帳戶」。
兩造並於同日持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作成公證書。
上開地號土地用供經營加油站之基地使用,原告並實際於系爭7筆土地上設置各項加油設備後經營加油站業務,並同時附設有洗車設備,以吸引顧客增加業務量。
二、原告承租系爭7筆土地,由於面積適當,且接近台南市○○路、西門路口,除成功路外,並有另一面臨小路,經原告設計,亦可供洗完車之車輛離去,形成一良好之動線,是該站業績均屬良好;
惟查,96年4月左右,原告竟接獲鈞院來函,除去原告就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權。
原告甚感訝異,上開被除去租賃權之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部分,恰為原告洗車機放置處,且亦剛好鄰一小巷,本為洗車車輛出入動線所在,如原告無法使用,將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嗣後,該執行程序之拍定人果然將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部分以鐵圍籬圍住,不再讓原告使用,使原告營業場所損失大半,不但無法再以洗車作為行銷手段,加油車輛之出入更為不易,更直接影響客戶來站加油意願,該加油站之營業情形即因此每下愈況。
三、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租賃標的之面積縮小,影響原告之承租權益甚鉅,經原告請求,兩造對於應減少之租金未達成合意,原告不得已即拒絕再繳租金,惟因訂約彼時兩造租約業經公證,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被告即依系爭租約所載租金數額,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金額竟係以原租賃土地面積未縮小前之租金為準,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但訴訟進行中,該執行程序卻已終結,且被告亦已獲償6,128,640元完畢,無奈之餘,原告僅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4、7款規定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執行完畢之溢繳租金、因租賃土地面積縮小所致之加油站體修改費用、洗車收入因此減少等損害。
四、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民法第435條第1項、第436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系爭租賃土地既經第三人執行而面積縮小,則原告本得請求減少租金,而原告亦早已請求;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亦有明文。
準此,原告除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溢收之租金外,並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因被告所提供之租賃土地面積縮小之所有損失,其理至明。
五、至於請求金額,共計6,128,640元,謹說明如下:
(一)變更加油站體之修改費用:346,500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所提供之租賃物範圍縮小,並使原告必須拆除並修改部分站體設施,此等費用為原告之損失,屬於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洗車收入損失:871,716元。因本件租賃標的縮小之部分,除為原告所經營加油站之重要動線外,亦恰為原告前所架設洗車機之所在,今因被告因素無法再使用,使原告不得不將洗車機拆除,使原告減少洗車收入,與前一年比較,97年3月至12月原告即已減少收入計871,716元(00000000000000,第三人係於97年2月21日來架設圍籬)。
(三)溢收之租金:4,420,000元。(1)本件被第三人執行之系爭租賃土地範圍,恰為原告設置洗車機之所在,且執行後又使得原告失去臨後方路之交通便利性,故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營業額大幅滑落,是以,以系爭租約32萬元之租金為基準,原告認為租金應調降為15萬元始為合理,從而,兩者價差為17萬元,而自96年11月至被告受償之98年12月共26個月(系爭308、311地號土地96年10月經訴外人王智弘拍定),故衡情而言,被告應溢收租金計達442萬元(17萬元x26)。
(2)原告經營之加油站自核發相關證照開始營業,往往長達1、2年,本件原告早於92年1月10日即已向被告承租系爭7筆土地,並訂有租賃契約,其中第1條租賃物標示即明載全部租賃標的係系爭7筆土地,且再依第3條約定,除簽約後3個月免收租金外,被告即針對所有承租土地開始向原告收取租金,並非自93年9月第二份契約公證後才開始收取租金,故被告辯稱未經系爭308、311、319地號土地係免費提供使用云云,顯非事實。
(3)再者,系爭308、311、31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本來即無法作為申請加油站營業許可時之營業基地,故本來原告即將之作為通道及洗車機之設置處,從而,簽訂第2份契約辦理公證時,即未將該3筆土地列入,但仍再以附約書之方式列入租賃契約範圍,此益加證明被告所抗辯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4)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稱租金應調降至218,961元,與原租金價差為101,039元(320,000-218,961),但揆諸該鑑定報告,仍係以土地面積比例法計算租金價額,即完全未考慮系爭7筆土地之實際利用情形(失去後方通道之便利性)及原告之實際營業損失情形(無法再以洗車作為行銷利器),惟卻又侈稱「基於勘估鑑定土地完整性之考量」云云,前後即有矛盾,應無足採。
(四)返還稅款621,879元:系爭租約第7條已明文規定,租賃所得稅係由被告負擔,與原告無涉,即稅額係內含於租金內,故本次原告經國稅局要求先繳稅款621,879元,此即應由被告負擔。
(五)以上4筆損害價額共計6,260,095元,爰先請求6,128,64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8,640元,及自99年12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自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變更加油站體之修改費用部分:依原告公司西門加油站新建工程設計圖與地籍圖謄本可知,原告委由建築師設計之加油站新建工程,其興建並用以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許可證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308、311地號二筆土地。
因之,原告設置於系爭308、311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均係不合法之違章建築,本即有依行政機關要求拆除之義務。
原告拆除該等建物,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亦即原告依法本不得將加油站體興建擴張至系爭308、311地號土地範圍。
是就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遭查封拍賣後,原告支出之加油站改建費用,自非屬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變更加油站體之修改費用,應無理由。
二、洗車收入損失部分:原告雖於前揭民事準備狀提出原證六計算,惟該明細係原告自行製作,除原告公司於系爭308、311地號土地設置洗車機與其依法申請使用許可證範圍並不符合外,原告就所主張洗車收入之損失,亦未提出原始會計憑證可供查核。
且原告於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西門站損益表,僅有96年12月份與97年3月份之表單,因營業收入常因月份不同而有高低之分,尚不能僅以該二張表單證明洗車之整體營業損失總額。
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洗車收入損失應無理由。
三、溢收租金部分:
(一)系爭308、311地號土地因債務人即訴外人王豐龍與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於91年9月24日由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台南速字第46760號辦理假扣押登記。
兩造於93年間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即已告知原告系爭308、311地號土地已經法院以假扣押限制登記在案,隨時可能有基於案件進度遭強制執行拍賣,致原告不能再使用等情。
是兩造商討系爭租約時,被告本不欲將系爭308、311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後應原告要求期能附帶使用系爭308、311地號土地,方將系爭附約併入約定租賃範圍內,惟並未另外就系爭308、311地號土地之使用約定租金。
就此,考量當事人之真意,可知系爭308、311地號土地之使用,並非兩造於締約當時決定雙方是否締約或租金數額之考量因素,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32萬元,並不包括系爭308、311地號土地之使用對價在內。
(二)本案並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用:以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主張返還利益,必以該等利益之取得係「無法律上原因」為要。
被告基於與原告間系爭租約,本約之出租人地位,受領每月32萬元之租金,系爭租約既未解除,被告受領租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尚不失其存在。
就此,本案並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用,應屬可認。
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返還所謂「溢領租金」,尚屬無據。
(三)鈞院委託鑑定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並未就系爭308、311地號二筆土地於訂約時已遭查封列為考量租金增減之因素,此節容請鈞院審酌。
又查,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9月15日99宏南訴字第0912號函說明二「因同段308、311地號土地遭拍賣築牆隔離後,本所現場會勘時,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店加油站之加油泵島、辦公處所尚在使用經營中,故該加油站仍可繼續營運。
惟亦因該加油站出入口縮小影響,內側泵島部分僅外側面臨成功路側尚可提供機車通行加油,研判已經無法繼續提供中小型汽車通行加油使用,此會降低該加油站之營運效益。」
。
按查,依據被證四提出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加油站新建工程設計圖,其加油泵島有三處,兩側均能供車輛停靠加油,第三處泵島一側(即圖面標示⑥)原本即係設計為機車加油泵,因之,系爭308、311地號二筆土地遭拍賣,不影響機車加油;
另加油站原始設計之汽車加油泵島有五處(即圖面標示①至⑤),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遭拍賣後,亦僅有圖面標示⑤之泵島部分無法供汽車加油,亦即影響汽車加油部分僅有五分之一,且為加油站最內側,依經驗法則,最內側之加油泵島,其營運量較外側加油泵島為少,併呈鈞院參酌。
四、返還稅款部分:因原告拒付租金,被告僅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一次滿足已發生之債權,致受國稅局依累進稅率課予高額所得稅。
又就此,原告至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憑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稅款,尚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亦已明文闡述。
(二)依據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公證之系爭租約,可知兩造間約定之租賃物僅有系爭312、317、318、318之l地號土地,租金為每月32萬元。
後經原告要求另就系爭308、311、319地號土地一併提供原告使用,惟因系爭308、311地號土地業經鈞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隨時均有被拍賣而無法使用之可能,此等事實並為原告所知悉。
(三)原告於訂立系爭租約時既已經由被告告知及地籍謄本得知上開情事,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於規劃加油站設備時將系爭308、311地號土地可能遭拍賣而無法使用等風險一併考量在內。
竟仍不注意而變更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許可證範圍之加油站設計,將站體擴張興建至系爭308、311地號土地上,致發生需改建加油站體、營業損失等損害,就本案損害之發生,亦有相當過失責任。
是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為真,本案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原則,由原告負擔一定比例之過失責任,始符法制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2年1月10日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王玉珍、王銘德簽訂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租金32萬元,向被告2人及訴外人王玉珍、王銘德承租系爭308、311、312、317、318、318之l、319地號土地,約定自施工日起至正式營業日止最長為期6個月其月租金減半,每月租金16萬元,自正式營業日即92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5日(在正式營業日填寫),每月租金32萬元。
二、原告於93年9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租金32萬元,向被告承租其所有系爭312、317、318、318之l地號土地,復於同日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王玉珍、王國仁簽訂系爭附約,約定:「台南市○區○○段308、311、319地號土地併入主契約(即系爭租約)內由乙方(即原告)承租;
加油站租金匯款至王新練、王陳金霞、王玉珍、王國仁帳戶」。
兩造並於同日持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作成公證書。
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原告可增設洗車場。
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賃所得稅之一切稅捐由被告負擔。
三、系爭308、311地號土地於91年9月24日遭假扣押查封登記。嗣經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411號強制執行,於96年10月9日由訴外人王智弘拍定,本院並於96年10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訴外人王智弘,訴外人王智弘於96年10月24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
四、系爭308、311地號土地在拍定之前,原由原告設置洗車機。
五、被告已持系爭公證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97年3月至98年12月之租金共704萬元。
六、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地號土地現作為加油站使用,系爭加油站南邊臨約22米寬之成功路,北邊臨約6米寬之巷道。
與系爭312、318、319地號土地相鄰處,系爭308、3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築起鋼皮浪板圍籬隔離,致系爭加油站南側入口縮小。
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地號土地上現有3個泵島、1間辦公室及1塊空地供人工洗車使用,人工洗車部分,洗完後可從北邊巷道離開。
系爭加油站最北側之泵島因系爭加油站南側入口縮小,致僅可供機車加油,無法提供汽車加油。
七、本院以原告原以每月租金32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308、311地號土地,嗣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遭他人拍定,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地號土地之租金價格,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表示:
(一)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遭他人拍定,現場勘查該土地已經築起鋼皮浪板圍籬隔離,認定無法履行租賃契約約定事項,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地號土地租金鑑定,可運用土地面積比例法與土地價值比例法估計租金。
(二)以土地面積比例法估計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地號土地月租金為218,961元,以土地價值比例法估計月租金為232,197元。
(三)在考量蒐集資料可信度、估價種類條件差異以及租金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等因素,基於勘估鑑定土地作為加油站經營使用完整性之考量,本案租金價格,建議採土地面積比例法估計。
八、因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遭他人拍定,原告遂變更系爭加油站體,因而支出修改費用346,500元。
九、系爭加油站96年之洗車收入1,093,763元,97年之洗車收入222,049元。
如本院認為洗車收入減少的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兩造同意該部分的損失以610,200元計算(扣除成本,以減少收入之7成計算)。
十、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97年3月至98年9月之租金,原告依國稅局之要求,於99年1月先代被告繳納612,879元之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
、原告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發系爭加油站使用許可證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308、311地號土地。
、如本院認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遭拍定,原告得對出租人請求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兩造同意該數額由被告二人共同給付。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32萬元租金是否包括使用系爭308、311地號土地之對價?若是,則系爭308、311土地經拍定後,租金應降為若干始為合理?被告自96年11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溢收多少租金?系爭308、311地號土地經拍定後,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可,數額若干?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一、原告於92年1月10日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王玉珍、王銘德簽訂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租金32萬元,向被告2人及訴外人王玉珍、王銘德承租系爭308、311、312、317、318、318之l、319地號土地,約定自施工日起至正式營業日止最長為期6個月其月租金減半,每月租金16萬元,自正式營業日即92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5日(在正式營業日填寫),每月租金32萬元。
原告於93年9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租金32萬元,向被告承租其所有系爭312、317、318、318之l地號土地,復於同日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王玉珍、王國仁簽訂系爭附約,約定:「台南市○區○○段308、311、319地號土地併入主契約(即系爭租約)內由乙方(即原告)承租;
加油站租金匯款至王新練、王陳金霞、王玉珍、王國仁帳戶」。
兩造並於同日持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作成公證書,業如前述,從原告於92年1月10日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王玉珍、王銘德簽訂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即約定由原告以每月租金32萬元承租系爭308、311、312、31 7、318、318之l、319地號土地,及系爭附約已約定系爭308、311、319地號土地併入主契約(即系爭租約),堪認原告以每月租金32萬元向被告等承租作為加油站(包括設置洗車機)之土地,確包括系爭308、311、312、317、318、318之l、319地號土地。
倘原告係以每月租金32萬元向被告等承租312、317、318、318之l地號土地,被告等豈會無償提供價值不菲之系爭308、311、319地號土地供原告使用?此實與常情不符。
被告辯稱:原告係以每月租金32萬元向被告等承租系爭312、317、318、318之l地號土地云云,實難採信。
二、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條第1項、第436條定有明文。
原告係以每月租金32萬元向被告等承租系爭308、311、312、317、318、318之l、319地號土地,系爭308、311地號土地經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411號強制執行,於96年10月9日由訴外人王智弘拍定,業如前述,原告向被告等承租之系爭308、311地號土地,既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承租人)之事由遭拍定,致原告無法使用該2筆土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減少租金。
三、本院以原告原以每月租金32萬元向被告等承租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308、311地號土地,嗣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遭他人拍定,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地號土地之租金價格,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表示:(一)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遭他人拍定,現場勘查該土地已經築起鋼皮浪板圍籬隔離,認定無法履行租賃契約約定事項,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地號土地租金鑑定,可運用土地面積比例法與土地價值比例法估計租金。
(二)以土地面積比例法估計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地號土地月租金為218,961元,以土地價值比例法估計月租金為232,197元。
(三)在考量蒐集資料可信度、估價種類條件差異以及租金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等因素,基於勘估鑑定土地作為加油站經營使用完整性之考量,本案租金價格,建議採土地面積比例法估計。
又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地號土地現作為加油站使用,系爭加油站南邊臨約22米寬之成功路,北邊臨約6米寬之巷道。
與系爭312、318、319地號土地相鄰處,系爭308、3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築起鋼皮浪板圍籬隔離,致系爭加油站南側入口縮小。
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地號土地上現有3個泵島、1間辦公室及1塊空地供人工洗車使用,人工洗車部分,洗完後可從北邊巷道離開。
系爭加油站最北側之泵島因系爭加油站南側入口縮小,致僅可供機車加油,無法提供汽車加油。
原告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發系爭加油站使用許可證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308、31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發系爭加油站使用許可證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308、311地號土地,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遭拍定後,系爭加油站之泵島及辦公室仍可使用,惟系爭308、3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築起鋼皮浪板圍籬隔離,致系爭加油站南側入口縮小,系爭加油站最北側之泵島因系爭加油站南側入口縮小,僅可供機車加油,無法提供汽車加油使用,會降低加油站之營運效益,且系爭308、311地號土地原設置洗車機,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遭拍定後,洗車機已拆除,原告僅能利用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空地人工洗車,不僅使原告洗車收入大幅減少(詳後述),亦會影響客人至系爭加油站加油之意願(利用洗車機洗車不僅較快速,亦較便宜,系爭加油站無法提供快速又便宜之洗車服務,自會降低客人至系爭加油站加油之意願;
原告無法以洗車機作為行銷手段)等因素,並參酌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認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遭拍定後,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地號土地之租金應降為每月22萬元,始為合理。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遭拍定後,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地號土地之租金應降為每月22萬元。
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賃所得稅之一切稅捐由被告負擔。
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97年3月至98年9月之租金,原告依國稅局之要求於99年1月先代被告繳納612,879元之綜合所得稅,均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6年11月(訴外人王智弘已向原告請求使用系爭308、311地號土地相當於之不當得利)至98年12月溢繳之租金2,600,000元〔(320,000-220,000)×26=2,600,000〕及原告依國稅局之要求代被告繳納之綜合所得稅612,879元,自屬有據。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向被告等承租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308、311地號土地,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遭他人拍定,被告等無法依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提供系爭308、311地號土地供原告使用,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一)變更加油站體之修改費用:原告原向被告等承租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308、311地號土地作為設置加油站及洗車機等使用,因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遭他人拍定,致原告須變更加油站體,其因此支出之修改費用346,500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原告委由建築師設計之加油站新建工程,其興建並用以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許可證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308、311地號二筆土地。
因之,原告設置於系爭308、3 11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均係違章建築,本即有依行政機關要求拆除之義務。
原告拆除該等建物,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原告係向被告等承租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308、311地號土地設置加油站及洗車場等,業如前述,原告依約自可使用系爭308、311地號土地設置洗車機。
被告既同意原告在系爭308、311地號土地設置洗車機,則縱該洗車機係違章建築,亦僅是建管機關得請求原告拆除而已,被告並不能因而免除其上開賠償義務。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洗車收入減少之損失:原告向被告等承租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308、311地號土地設置加油站及洗車場等,因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遭他人拍定,致原告須拆除其設置於系爭308、311地號土地之洗車機,原告洗車收入因而大幅減少(96年之洗車收入1,093,763元,97年降為222,049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洗車收入減少之損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洗車收入減少之損失610,200元,應予准許。
六、被告辯稱:原告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已經由被告告知及地籍謄本得知系爭308、311地號土地已經法院以假扣押限制登記在案,隨時可能基於案件進度遭強制執行拍賣,致原告不能再使用等情,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於規劃加油站設備時將系爭308、311地號土地可能遭拍賣而無法使用等風險一併考量在內。
竟仍不注意而變更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許可證範圍之加油站設計,將站體擴張興建至系爭308、311地號土地上,致發生需改建加油站體、營業損失等損害,就本案損害之發生,亦有相當過失責任云云。
經查,
(一)被告抗辯:訂立系爭租約時,被告已告知原告系爭308、311地號土地已經法院以假扣押限制登記在案,隨時可能基於案件進度遭強制執行拍賣,致原告不能再使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說,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再者,原告係以每月租金32萬元向被告等承租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308、311地號土地作為設置加油站及洗車場等使用,業如前述,倘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曾討論系爭308、311地號土地日後可能遭拍賣乙事,原告豈有不要求於系爭租約約定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遭拍賣後,租金應如何調降之理?
(二)原告既係以每月租金32萬元向被告等承租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308、311地號土地作為設置加油站及洗車場等使用,兩造於訂約時又未就系爭308、311地號土地日後可能遭拍賣乙事作討論,則縱原告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已知系爭308、311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被告等依約仍應於租賃期限內提供包括系爭308、311地號在內之出租土地供原告使用,原告依約自無須預慮系爭308、311地號土地日後可能遭拍賣而另作考量。
被告辯稱:原告未於規劃加油站設備時將系爭308、311地號土地可能遭拍賣而無法使用等風險一併考量在內,亦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4,169,579元(2,600,000+612,879+346,500+610,200=4,169,579),及自99年12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