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重訴,276,201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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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邱榮亮
邱明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王建強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莊仁寅
訴訟代理人 李昆山
被 告 楊碧如
訴訟代理人 邱美華
林和均
被 告 林黃蕙香
訴訟代理人 林和均
被 告 邱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黃蕙香
複 代理人 林和均
受告知訴訟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七0之一一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七0之一一三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件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萬一千二百一十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邱榮亮、邱明德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1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碧如取得;

編號B2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黃蕙香取得;

編號B3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美華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二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仁寅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四千零七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邱榮亮、邱明德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仁寅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捌元,被告楊碧如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被告林黃蕙香、邱美華各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原告負擔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70之11l地號,面積12,087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170之113地號,面積4,07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12,087平方公尺與乙部分3,497.07平方公尺,由原告2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丙部分581.93平方公尺由被告4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嗣於民國99年4月26日以書狀(本院卷第129~130頁)變更聲明為:兩造等共有之臺南市○○區○○段170之111地號,面積12,087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170之113地號,面積4,07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4月7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21頁)所示:A部分11,213平方公尺與D部分4,079平方公尺歸由原告2人依原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B部分283平方公尺歸由被告楊碧如、林黃蕙香、邱美華三人依原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C部份283平方公尺歸由被告莊仁寅取得。

另於99年8月2日具狀(本院卷第197~198頁)變更聲明為:兩造等共有之臺南市○○區○○段170之111地號,面積12,087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170之113地號,面積4,07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86頁)所示:A部分11,213平方公尺與D部分4,079平方公尺歸由原告2人依原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B部分283平方公尺歸由被告楊碧如、林黃蕙香、邱美華三人依原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C部份283平方公尺歸由被告莊仁寅取得。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98年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0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70之111地號土地;

同地段170之113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林黃蕙香就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668分之75,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98年營調字第75號卷第9~12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具狀聲請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本院卷第34~35頁),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1月14日收受告知訴訟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但未據其表明為參加訴訟,應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70之111地號,面積12,087平方公尺土地;

同地段170之113地號,面積4,07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相同(原告邱榮亮16,668分之10,568;

原告邱明德16,668分之5,500;

被告莊仁寅16,668分之300;

被告楊碧如16,668分之150,被告林黃蕙香16,668分之75;

被告邱美華5,556分之25)。

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又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均相同,然本件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鈞院合併分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林黃蕙香、楊碧如、邱美華原同意合併分割,嗣翻異其詞要求本案應分別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鈞院卷第188頁),致被告間所分得土地過小不利利用,有違反誠信原則,亦係權利濫用;

又被告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4月7日複丈成果圖,鈞院卷第119 頁),使土地無法為便利使用,損人並不利己,實難為土地之充分利用。

並聲明:兩造等共有之臺南市○○區○○段170之111地號,面積12,087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170之113地號,面積4,07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11,213平方公尺與D部分4,079平方公尺歸由原告2人依原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B部分283平方公尺歸由被告楊碧如、林黃蕙香、邱美華三人依原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C部份283平方公尺歸由被告莊仁寅取得。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黃蕙香、楊碧如、邱美華則以:不同意系爭170之111、170之113地號土地原告所提合併分割,又為使原被告間共有關係消滅,應個別分割如依被告所提方案所繪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鈞院卷第188頁);

又如合併分割,被告同意保持被告林黃蕙香、楊碧如、邱美華間共有關係,惟被告莊仁寅應分割而脫離與他被告間之共有關係,故應分割如按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4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鈞院卷第119頁),上開分割方案,皆使被告所分得土地得臨道路,得以通行為妥適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仁寅則以:被告莊仁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於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4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21頁),認依該方案分割,原被告皆得臨路,並與當初被告間與原告父親購買土地時之協議相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70之111地號及同地段170之113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為原告邱榮亮16,668分之10,568;

原告邱明德16,668分之5,500;

被告莊仁寅16,668分之300;

被告楊碧如16,668分之150,被告林黃蕙香16,668分之75;

被告邱美華5,556分之25。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又170之11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2087平方公尺,惟經實際測量後,面積為11778平方公尺,該土地東側有對外聯絡道路,二筆土地中有同段170之112地號土地相隔,其現狀為道路,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8年12月28日、99年9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徵,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二)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皆相同,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⑴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黃蕙香、楊碧如、邱美華雖主張系爭土地應個別分割如依被告所提方案所繪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188頁),惟土地細分而散至各地,不僅無法充分使用土地,且亦減損其經濟價值,若依上開被告主張,則被告邱美華、林黃蕙香於七股區○○段170之113地號土地上竟僅分得18平方公尺,且與同段170之111土號分得之土地不相鄰而無法合併使用,是其主張洵不足採。

另被告林黃蕙香、楊碧如、邱美華雖又抗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等分得之土地即同段170之111最南側,並無對外聯絡道路云云,惟查,該土地東側與同段170之6地號土地相鄰,而170之6地號土地現鋪設柏油供作道路使用,有本院99年9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232-233頁),且被告莊仁寅亦稱:那是邱家的祭祀公業讓出來做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是被告林黃蕙香、楊碧如、邱美華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⑵本院經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目前之狀況、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1日所測量字第0900010620號函附之分割成果圖,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且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亦分別有明文,因認本件訴訟費102,420元(即裁判費78,220+測量及複丈成果圖費用共24,200元=102,420元),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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