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重訴,29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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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洪琦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基於殺人之犯
  5.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6. (三)原告二人婚後白手起家,憑藉原告劉應後於學徒時期學得
  7. 二、被告辯稱:
  8. (一)本件原告劉應後、黃秀鳳雖各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之慰
  9.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1157號刑事案件99
  10. (三)被告於91年及94年間因精神疾病,於台北亞東醫院精神科
  1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一)被告於97年12月18日上午8點10分左右駕駛車號1067
  13. (二)被告於99年3月24日刑事庭審理時當庭交付原告500萬元支
  14. (三)被告於91年及94年在台北亞東醫院,及97年12月15日在
  15. 四、兩造爭執事項:
  16. (一)被告有無以時速40到50公里速度再度輾過躺在內側車道的
  17. (二)被告環境適應障礙之情況是否影響其殺人故意之成立?
  18. 五、經查:
  19.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20.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琦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7年11月18日上午
  21. (三)被告雖否認以時速40到50公里速度二度輾過躺在內側車道
  22.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23. (五)被告已賠償原告2人900萬元,原告2人並已領取強制汽車
  24.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25.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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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黃秀鳳
劉應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洪琦
訴訟代理人 洪青麟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洪琦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基於殺人之犯意,於麻豆鎮南勢里,駕駛車輛蓄意猛烈衝投由訴外人顏姓同學所駕駛而搭載被害人劉芳瑜之機車,致劉芳瑜先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檔風玻璃後,摔落至內側快車道。

而被告見被害人劉芳瑜倒地後,乃逆向迴轉,兩次直接往被害人劉芳瑜身體輾壓而過。

被告蓄意輾壓被害人劉芳瑜,導致被害人多處肋骨骨折及肝、肺裂傷出血休克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7年度偵字第18138號、98年度偵字第815號、第1246號起訴書,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可按,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應可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原告劉俊後、黃秀鳳分別係被害人劉芳瑜之父、母,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又被告殺人手法之兇殘;

且被害人劉芳瑜生前品學兼優,且熱心助人,迭獲各級學校及市公所之嘉獎表揚,平日更對原告二人體貼有餘,不論是在家幫忙麵包店生意,或是因學業而出外,亦常以電話請安問候,係原告二人工作生活之重要精神支撐,竟遭被告如此殘酷殺害,原告每每思及愛女受折磨,內心痛苦難以比喻,迄今仍無法平復。

(三)原告二人婚後白手起家,憑藉原告劉應後於學徒時期學得之製作麵包技藝,於屏東市經營麵包店,迄今20餘年。

夫妻二人辛苦工作,從原本租屋,經過努力經營而於84年於屏東市首購透天店面兼住家,復於94年添購第二棟透天店面。

除被害人劉芳瑜外,尚有一子已成年。

一家4口,和樂融融。

原告二人固已收受被告家屬所給付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150萬元。

但仍無法稍減二人之傷痛。

甚至,刑事案件更一審程序中,被告家屬擬將賠償金額提高至1800萬元(再給付900萬元),但終因原告二人堅持於審理期日當庭陳述意見,向法官表明內心感受,致和解無法成立。

顯見被告家屬提出之18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仍無法使原告二人走出傷痛陰影,其二人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顯高於1800萬元;

且參酌訴外人洪曉慧於87年間所涉案件,法院判決應賠償2417萬元,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合理;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應後、黃秀鳳各1500萬,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原告劉應後、黃秀鳳雖各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之慰撫金,二人請求之精神賠償合計高達3000萬元,惟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揭明:「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件被告洪琦年僅22歲,為致遠管理學院三年級學生,並無職業,其名下亦無財產,則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而不可採。

參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即供稱:「我在97年11月10日知道劉芳瑜跟顏嘉德在一起,知道後痛苦,覺得活著沒意思想自殺。

劉芳瑜親口跟我講這件事當下我就不想活了。

我曾在朋友陳冠豪8樓的租屋處要跳樓,被同學及父母親阻止了」等語(偵查卷第120頁);

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訴1157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先‧‧‧購買5 分升礦泉水4桶、5公升裝沙拉油一桶、3公斤裝木炭2包……再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加油站加油,並將前一日所購買之4桶礦臬水倒掉,以空桶加滿汽油,計畫駕車撞死劉芳瑜後,抱走劉芳瑜,前往台南縣新市鄉某處向日葵花田,以事先準備之汽油、木炭、沙拉油及車上預備之小型瓦斯罐引燃汽車浪自焚並焚燒劉芳瑜遺體」,並認定:「被告與劉芳瑜於97年8月中旬分手,精神上已感痛苦,97年11月10日汰自被害人劉芳瑜口中得知劉芳瑜與顏嘉這交往並同住一處之事實,萬念俱灰,除於97年11月11日即一度欲跳樓自殺外,更起意殺害劉芳瑜後同歸於盡」(見判決書第2頁、第5頁)等語,並參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問到洪員犯案當時的狀況,其表示當時一心想要與被害人同歸於盡‧‧‧在計畫中自己也會死去」「對於涉入違法行為一事,個案直接表示‧‧‧果可以的話,我希望自己能夠死掉,甚至這樣也不能彌補我的過錯」(見報告第4頁)等事證觀之,被告對劉芳瑜用情甚深,劉芳瑜已是被告生命之全部,卻生情變,被告頓失生存之理由,故先有自殺之行為,嗣計畫同歸於盡殉情於花田之間,被告在計畫中自己也會死去,究與「不相識之歹徒隨機殺人」之案情不同,祈請鈞院審定慰撫金時亦能斟酌上情。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1157號刑事案件99年3月24日審理時,被告已當庭給付原告500萬元即期支票;

旋於99年4月14日再交付400萬元即期支票。

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金給付15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依法扣除該150萬元之保險給付。

被告已賠償原告高達1050萬元,應已逾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自應駁回本件訴訟。

(三)被告於91年及94年間因精神疾病,於台北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該院診斷被告主要罹「ADJUSTMENT REACTION(環境適應障礙)」、「DISTURBANCE OF EMOTIONS SPECIFICTO CHILDHOOD AND ADOLESCENCE」(特發於兒童及青少年期之精神障礙),並於97年12月15日經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情緒及行為混合型障礙(ADJUSTMENT REACTION WITH MIXED DISTURBANCE OFEMOTIONS AND CONDUCT)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NEUROTIC DEPRESSION),亦有該病歷可憑;

且參被告於奇美醫院初診資料表之選項,包含每天喝2瓶酒、持續4個月每天有睡眠問題、每天都有情緒問題及每天都想自殺;

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訴1157號判決認定「被告於犯案時年僅21歲,隻身離家就學,個性原本內向、壓抑,在愛情滋養中獲得重生,卻在愛情破滅後受苦,情緒一再受挫,終至崩漬。

在此極度不穩定的情緒下,終致鑄成大錯,亦值憐憫」,益見被告隻身離家就學,原本即有適應環境障礙,斯時劉芳瑜闖入被告覺命中,二人相知知守,已是被告存活之全部意義,卻生情變,被告之精神狀態已成疾病終至崩漬而鑄下大錯,被告犯後亦深知悔悟,被告固為「犯人」,然卻更為「病人」,祈請鈞院審定慰撫金時亦能斟酌上情。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12月18日上午8點10分左右駕駛車號1067-MS自小客車尾隨顏嘉德騎乘車號P5K-166重機車(載乘劉芳瑜)自南176線公路22.4公里處,加速80公里由後猛烈撞及顏嘉德所騎機車,導致劉芳瑜跌落在地,被告見劉芳瑜倒地後,將上開自小客車迴轉逆向行駛以時速5到10公里時速,緩慢自劉芳瑜身上輾過,致劉芳瑜送醫不治,於當日上午10時35分死亡。

(二)被告於99年3月24日刑事庭審理時當庭交付原告500萬元支票,99年4月又給付400萬元支票,均已兌現;

原告並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

(三)被告於91年及94年在台北亞東醫院,及97年12月15日在奇美醫院就診,均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以時速40到50公里速度再度輾過躺在內側車道的劉芳瑜?

(二)被告環境適應障礙之情況是否影響其殺人故意之成立?

五、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嗣均減縮為1500萬元,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琦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7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見訴外人顏嘉德騎乘車號P5K-166號重機車搭載原告之長女,即被害人劉芳瑜出門,沿麻豆鎮○○○路(南176線公路)西往東行駛,乃駕駛車號1067-MS號自小客車尾隨,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駛至南176線公路22.4公里處,經顏嘉德發覺,乃加速至時速80公里以上,自後猛烈撞擊顏嘉德所騎乘之P5K-166號重機車,致顏嘉德之機車倒地自機慢車道滑至內、外快車道間,劉芳瑜則先撞擊洪琦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後,摔落至內側快車道、顏嘉德則摔落至外側快車道。

被告洪琦見劉芳瑜倒地後,竟將上開自小客車前行約100公尺,迴轉後逆向行駛,以時速5至10公里之時速,緩慢自躺在地上且尚有呼吸之劉芳瑜身上輾壓而過,並撞開由蕭瑋婷所騎乘、為防護劉芳瑜而停放在其身後之車號MBP-866號機車,再前行約80公尺後迴轉,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自機慢車道向劉芳瑜所躺臥之內側車道駛來,再次自劉芳瑜身上輾壓而過,致劉芳瑜受有多處骨折及肝、肺裂傷、內出血等傷害,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勘察報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法醫初勘報告、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及照片,以及97年度偵字第18138號、98年度偵字第815、1246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可按,是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劉芳瑜致死,足以信實。

(三)被告雖否認以時速40到50公里速度二度輾過躺在內側車道的劉芳瑜,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二次輾壓劉芳瑜身體,有刑事相驗卷(第61頁)筆錄所載「(撞倒劉芳瑜跟顏嘉德以後,你是不是往前行駛之後回轉逆向行駛過來壓過劉芳瑜的身體?)是。」

、「(然後你再掉頭再一次壓過劉芳瑜的身體?)對。」

等語可稽,且與證人顏嘉德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鑑定人潘志信於刑事訴訟中證稱「車子在迴轉輾壓過死者(指被害人劉芳瑜)的左上胸部至右下腹部,這是第一次的輾壓,另外一次是死者的右髖部部位有擦挫傷以及下腰部及臀部的部位有刷地痕,還有骨盆腔的骨盆出血,這是另外一次的輾壓」之證言可按,被告二次輾壓被害人劉芳瑜身體,應堪認定;

至其是否以時速40至50時之車速行兇,不影響其二次輾壓劉芳瑜身體,故意致劉芳瑜於死地之事實。

又被告主張於91年及94年間因精神疾病,於台北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罹患「ADJUSTMENT REACTION(環境適應障礙)」、「DISTURBANCE OF EMOTIONS SPECIFIC TO CHILDHOOD ANDADOLESCENCE」(特發於兒童及青少年期之精神障礙),並於97年12月15日經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情緒及行為混合型障礙(ADJUSTMENT REACTIONWITH MIXED DISTURBANCE OF EMOTIONS AND CONDUCT)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NEUROTIC DEPRESSION );

然被告殺害被害人劉芳瑜當時之精神狀態,業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㈠精神狀態:‧‧‧認知功能方面,洪員(指被告)思考流程、思考內容並無出現偏離現實、不正常之狀況。

然洪員極易以非黑即白的二分法來判斷事情,其思考亦容易偏向負面的假設與結論。

在知覺方面,洪員否認有幻覺之狀況。

‧‧‧問到洪員犯案當時的狀況,其表示當時只一心想要與被害人同歸於盡,知道這些行為是錯誤的,但也不管這麼多了,‧‧‧」、「㈡心理衡鑑:‧‧‧此次評估並未發現個案有明顯的精神疾病症狀,個案也否認有症狀或使用非法藥物的情形。

對於涉入違法行為一事,個案直接表示『其實需要什麼評估了,那些都是我做的,應該接受應有的處罰;

‧‧‧』。

㈢結論:‧‧‧洪員目前意識清楚,其對整個犯案動機及犯行經過相關之人、時、地、物與歷程能夠清楚回答,完整性與清晰度尚佳,且與筆錄等記載相符,顯示其就犯行當時,未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使其降低認知能力與判斷力。

整體評估洪員之認知功能,對於一般法律及道德規範,可知其是非對錯,其辨識與理解能力較一般常人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因此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仍具有認識與了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力,且能自由決定其意思【亦即並未喪失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因此欠缺或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等語,有該署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卷第217頁),顯見被告對其殺害劉芳瑜之犯行有所認知,並能自由決定其意思,所辯因罹環境適應障礙,影響其殺人之故意,自無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劉芳瑜為原告劉應後及黃秀鳳之女,有戶籍謄本可稽;

而劉芳瑜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並重複輾壓致生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參照前開條文,本屬有據,且被告行兇手段殘酷,原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

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仍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劉應後經營嘉美蛋糕麵包坊,並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1,768,300元;

原告黃秀鳳與原告劉應後共同經營麵包坊,並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6筆,財產總額1,855,820元;

而被告洪琦無業,97年收入為20,140元,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本院爰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被告犯罪情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50萬元為適當。

(五)被告已賠償原告2人900萬元,原告2人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收據、委託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為憑;

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可認被告業已賠償原告各525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00萬元+150萬元)= 525萬元】,已超出應給付之非財產損害賠償450萬元。

是被告抗辯已賠償原告2人相當之慰撫金,原告無以再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暨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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