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 三、被告趙昌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邵寶玉與被告吳文祥於67年4月26日結婚,並於97年
- 二、鈞院98年度執字第12112號及第39792號執行事件中,併
- 三、另就被告所提估價單部分: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五、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楊宗銘對被告吳文祥如附表所示共計
- 參、被告則以:
-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好友,原告與被告吳文祥夫妻多年,從未
- 二、又債務人是否主張時效抗辯權為其權利,與債權人間之債權
- 三、況被告間從事工程合作關係已有多年,於工程施工完畢後,
- 四、又本件原告所異議者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
- 五、縱如原告主張其屬「債務人」,按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
- 六、末者,原告雖謂其仍為訴外人臺南縣歸仁鄉農會之債務人,
-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與被告吳文祥原為夫妻,於97年4月1日經本院以96年度
- 二、原告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84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 三、被告陳陽明前以被告吳文祥積欠其270萬元【含50萬元、96
- 四、被告楊宗銘、黃天福曾分別以被告吳文祥積欠被告楊宗銘95
- 五、被告楊宗銘、黃天福、趙昌坑前分別以被告吳文祥積欠被告
- 六、以上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 伍、兩造爭執事項:
- 陸、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 一、按「票據係屬無因證券,執票人如何取得票據,非票據本身
- 二、經查,被告吳文祥為仁和地政士事務所及承翔工程有限公司
- 三、次查,被告楊宗銘從91年至95年間,承包被告吳文祥之工程
- 四、原告雖稱上開工程款早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
-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吳文祥與被告陳陽明、楊宗銘、黃天福、趙
- 六、從而,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楊宗銘對被告吳文祥如附表所
-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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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吳邵寶玉即邵寶玉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吳文祥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蔡麗珠律師
蕭立俊律師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陳陽明
楊宗銘
黃天福
趙昌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原告前邀被告吳文祥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臺南縣歸仁鄉農會借款,而被告楊宗銘、黃天福、 陳陽明、趙昌坑以渠等對於被告吳文祥所取得之執行名義, 具狀就本院98年度執字第12112號執行事件及98年度執字第 39792號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吳文祥)聲請參與分配 ,因上開參與分配之結果將使執行債權人臺南縣歸仁鄉農會 所受債權分配金額減損,進而導致原告對歸仁鄉農會之債務 增加,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執字第12112號、第3979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故,原告對於被告吳文祥與被告楊 宗銘、黃天福、陳陽明、趙昌坑間之系爭債務是否存在乙節 有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 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8年度執字第1211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2日作成分配表,定於98年10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而被告黃天福等於98年10月26日及27日分別反對原告之陳述,而原告於98年11月6日受通知被告之反對陳述,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查。
原告於98年11月13日對反對其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之收文章),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受執行處通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趙昌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邵寶玉與被告吳文祥於67年4月26日結婚,並於97年4月1日由鈞院96年度婚字第161號判決離婚。
而被告吳文祥前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最大債權人臺南縣歸仁鄉農會借款達新臺幣(下同)8,675,353元,又被告吳文祥離婚前即惡意以原告名義或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四處借貸,更積欠原告20,583,278元債務,拒不返還。
二、鈞院98年度執字第12112號及第39792號執行事件中,併案債權人即被告楊宗銘、陳陽明、黃天福、趙昌坑均為吳文祥之多年好友,被告吳文祥向被告楊宗銘所借之3筆借款,向被告陳陽明所借之9筆借款,以及與被告黃天福、趙昌坑之票款債權,依據分配表上之權利期間,多於原告邵寶玉及被告吳文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然原告卻從未聽聞被告吳文祥與被告楊宗銘、陳陽明、黃天福、趙昌坑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故前揭被告楊宗銘、陳陽明、黃天福、趙昌坑等,顯係是受被告吳文祥所託,為減損臺南縣歸仁鄉農會之參與分配額,以令連帶保證人即本件原告負擔更多債務,實係故意捏造出之虛偽債權債務關係。
從而,被告楊宗銘、陳陽明、黃天福、趙昌坑與被告吳文祥間根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不得參與分配。
另以:⒈被告楊宗銘、陳陽明對被告吳文祥之工程款債權早已罹於2年時效,而被告吳文祥卻從未為任何抗辯可茲證明。
⒉又被告黃天福、趙昌坑與被告吳文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不存在一事,可由黃天福所持有之三張本票早已於96年7月20日、95年5月20日、98年6月15日時罹於時效,然其卻遲至98年6月間,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趙昌坑所持有之三張本票亦早已於95年9月30日、97年10月25日、97年12月10日罹於時效,其卻遲至98年6月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吳文祥迄今仍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即足證明。
⒊再者,被告楊宗銘、陳陽明、黃天福、趙昌坑四人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均為同一人之筆跡,且與被告吳文祥票據上及書狀上之筆跡相符,故被告楊宗銘等四人參與分配顯係被告吳文祥為被告楊宗銘等四人所聲請;
被告吳文祥就其與被告楊宗銘、陳陽明、黃天福、趙昌坑間之債務不但怠於維護自己權利,反而積極為渠等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故被告間是否確有前揭債權存在,確有可疑。
三、另就被告所提估價單部分:⒈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均為私文書,且非正式發票憑證,原告均否認其真正。
⒉原告就被告辯稱當時係將承攬債權轉為借款債權云云,亦屬不實。
查承攬債權依民法第127條僅有2年時效,豈有債務人自願將時效轉為借款債權,而適用15年長期時效之理?被告所辯顯不符常情,且惡意規避短期時效之規定,惡意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其所辯顯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楊宗銘、陳陽明、黃天福、趙昌坑等人於前次開庭時均已明確表示「有些是工程款沒有收回,…有些是用現金借款…借款都有記帳,下次會帶來」、「事隔多年已找不到」等語,卻又於言詞辯論期日突然提出完整估價單,且均為工程款,並無原先被告等所稱借款及帳簿,且被告等所提之估價單格式均相一致,內容過於工整,斧鑿痕跡明顯,亦無詳細數量及單價,金額異常高估,其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問,難認為真正。
⒋另觀之被告陳陽明所提出之估價單第2、3、4張所記載地址「永康市○○街160號歸仁鄉○○○路388號」,根本查無此址,亦顯非被告吳文祥所有之房屋,不知系爭3張工程款債權何來?而被告楊宗銘所提出估價單第2張其所載地址「台南縣歸仁鄉○○村○○○○街71巷22號」,查被告吳文祥早於93年10月13日賣給訴外人翁梅芳,如何在賣出後又提出95年5月間修繕之估價單?前揭估價單顯然不實。
又被告陳陽明所提估價單第9張所載地址為「永康市○○村○○路40巷98 弄23號」之估價單,第一項為「工程增建四樓鐵厝全部」,以下為其裝修工程,惟查,被告吳文祥於91年8月6日,即與訴外人詹淑蕙就該房屋四樓加蓋部分,訂定租賃契約,並有收租紀錄為憑,足證四樓加蓋部分早於民國91年即完工並裝修完成出租與他人,如何又在93年11月30日又再重複加蓋一次?前揭估價單亦顯然不實。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於99年5月27日於鈞院98年度執字第39792號執行事件中亦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於該執行案件為併案債權人,被告間不實債權已嚴重影響原告參與分配之權益,嗣因原告確定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起再審撤銷,惟原告於前揭執行案件就執行債權人臺南縣歸仁鄉農會所持執行債權3,298,000元部分,仍為債務人,而被告楊宗銘、陳陽明、黃天福、趙昌坑等人顯係是受被告吳文祥所託,為減損臺南縣歸仁鄉農會之分配金額,且為使被告吳文祥得取回部分拍賣價金,令原告負擔更多債務,所故意捏造出之虛偽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就所本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部分,仍有訴之利益。
⒉且因原告對併案債權人即被告楊宗銘等四人而言,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根本無法對被告楊宗銘等四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之限制。
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債務人就其債務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可確定其範圍,有債務人異議之訴可主張,已充分保障其程序權利,故不允許債務人再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任意爭執,影響執行程序。
惟於本件之情形,原告就被告楊宗銘等四人與被告吳文祥之債權債務關係間,原告僅為第三人,並非債務人,不為債權相對效力所及,且無法參與被告楊宗銘等四人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前之程序,亦無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
故如被告等人之債權不實而有影響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僅得於被告楊宗銘等人聲明參與分配為併案債權人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之,原告之地位實與債務人即被告吳文祥之情形顯不相同。
故如不許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根本無救濟之方法,對原告顯失公平。
五、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楊宗銘對被告吳文祥如附表所示共計162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黃天福對被告吳文祥如附表所示共計156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陳陽明對被告吳文祥如附表所示共計之借款債權800萬元均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趙昌坑對被告吳文祥如附表所示共計171萬元之票款債權均不存在。
⒌鈞院98年10月25日南院龍字98執妥字第12112號函所檢附列印日期98年10月22日「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載次序第6、7號楊宗銘之併案執行費7,600元、5,360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8、9號黃天福之併案執行費4,720元、7,7 60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10、11號陳陽明之併案執行費21,600元、42,400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12號趙昌坑之併案執行費13,680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17、18號楊宗銘之程序費用155元、77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25、26、27號楊宗銘應受分配金額62,864元、119,451元、146,613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28、29號黃天福之程序費用77元、155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30、31號陳陽明之程序費用77元、155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32號趙昌坑之程序費用77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33、34、35號黃天福應受分配金額119,073元、127,604元、68,136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36、37、38、39、40、41、42、4 3、44號陳陽明應受分配金額105,040元、187,182元、92,31 5元、139,086元、190,007元、230,188元、271,070元、203,392元、267,891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45、46、47號趙昌坑應受分配金額117,204元、142,556元、75,562元應予剔除。
前揭應予剔除金額均不得列入分配,並應依剔除後之分配次序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好友,原告與被告吳文祥夫妻多年,從未聽聞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認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然原告與被告吳文祥間為夫妻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關係,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夫妻間不知悉彼此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實乃多數,不足為奇,且被告間既為好友,應被告吳文祥之要求不向原告表示或隨意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並非不可想像,原告僅以朋友、夫妻關係推論被告間之債權關係為通謀虛偽,自屬無稽。
二、又債務人是否主張時效抗辯權為其權利,與債權人間之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之認定上並無任何實質關連性,無法以此率為推論債權債務關係之真實性,原告僅以消滅時效之原因即主張被告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推論似稍嫌跳躍。
況查,原告並無取得本件任何代位或承受被告吳文祥債務地位之權利,自亦無代為主張票款及工程款已罹於時效之權利。
三、況被告間從事工程合作關係已有多年,於工程施工完畢後,被告吳文祥因無足夠之現金給付工程款(有估價單為證),遂於其餘被告商量,將此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轉為借款,先代為支付工人薪資及材料費用等,上開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方式,並無任何不符實或不合法之處,應可認定為真實。
四、又本件原告所異議者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5日南院龍字98執妥字第12112號函及分配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4月29日南院龍字98司執妥字第39792號函及分配表」,原告之身分於前者為「假扣押債權人」,於後者為「併案債權人」,惟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標的即系爭二分配表「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所列不動產,均為被告吳文祥之不動產,並無任何原告之財產。
又系爭二分配表皆記載「債務人姓名:吳文祥」,未將原告列為債務人,且後者已將原告列為「債權人」予以分配。
綜上足見,原告之身分應屬「債權人」,而其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843號支付命令,已經鈞院99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原98年12月8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經鈞院民事記錄科通知撤銷,則原告顯已非被告之債權人,自不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縱如原告主張其屬「債務人」,按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
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
關於欠缺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等項因未經法院做實質認定,執行法院將其列入分配表時,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其債權存在、數額正確等予以爭執,固不待言。
至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明定債務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
而本件被告所持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已屬合法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足認支付命令係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係屬通謀虛偽之假債權,即係針對支付命令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核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由不符,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作成,核屬對於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加以爭執,亦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要件不符,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求為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者,原告雖謂其仍為訴外人臺南縣歸仁鄉農會之債務人,被告楊宗銘等人為減損臺南縣歸仁鄉農會之參與分配額,令原告負擔更多債務,故意捏造出虛偽債權債務關係,其有訴之利益云云。
惟查:⒈就臺南縣歸仁鄉農會之債務,原告為「借款人」,被告吳文祥係「連帶保證人」,換言之,原告實為應負終局清償責任之人,而保證人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得向原告求償。
準此,無論被告吳文祥代償多少金額,原告所負總體債務責任相同,被告根本無令原告負擔更多債務可言,難認有何訴之利益。
⒉依原告之主張及上揭保證契約法理,真正會受被告楊宗銘等人之參與分配債權額影響者,應為債權人臺南縣歸仁鄉農會,而非原告,但債權人臺南縣歸仁鄉農會就系爭二分配表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
⒊況且,倘原告深恐被告楊宗銘等人減損臺南縣歸仁鄉農會之參與分配額,則為何身為主債務人之原告不盡力清償對臺南縣歸仁鄉農會之債務,反而虛構高達2,000多萬元之債權參與分配,豈不更加大幅減損臺南縣歸仁鄉農會之參與分配額?原告理由矛盾及不合理之處,至為顯明等語以茲為辯。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吳文祥原為夫妻,於97年4月1日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161號判決離婚。
又原告前向被告吳文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吳文祥所有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776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然嗣後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合法起訴,經被告吳文祥之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之裁定在案。
二、原告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84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吳文祥之不動產,並經本院併入本院98年度執字第39792號強制執行事件,惟上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843號支付命令,嗣經本院99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原98年12月8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經本院民事記錄科通知撤銷。
三、被告陳陽明前以被告吳文祥積欠其270萬元【含50萬元、96萬元、49萬元、75萬元】票款及530萬元【含80萬元(票據號碼637366)、100萬元(票據號碼637367)、120萬元(票據號碼637368)、95萬元(票據號碼637370)、135萬元(票據號碼637371)】票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18號、97年度司促字第45286號支付命令,經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吳文祥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乃由本院以98年5月13日南院龍97執妥字第63276號發給債權憑證。
四、被告楊宗銘、黃天福曾分別以被告吳文祥積欠被告楊宗銘95萬元【含30萬元(票據號碼637353)、65萬元(票據號碼637360)】;
積欠被告黃天福97萬元【含60萬元(票據號碼637351)、37萬元(票據號碼637361)】票款向本院聲請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178號(聲請人楊宗銘)、97年度司票字第4278號(聲請人黃天福)本票裁定,經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吳文祥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乃由本院以98年5月13日南院龍97執妥字第63276號發給債權憑證。
五、被告楊宗銘、黃天福、趙昌坑前分別以被告吳文祥積欠被告楊宗銘67萬元(票據號碼725958);
積欠被告黃天福59萬元(票據號碼725964);
積欠被告趙昌坑171萬元【含56萬元(票據號碼725967)、75萬元(票據號碼725969)、40萬元(票據號碼725970)】票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982號(聲請人楊宗銘)、98年度司促字第9466號(聲請人黃天福)、98年度司促字第10040號(聲請人趙昌坑)支付命令並均確定在案。
六、以上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伍、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吳文祥與被告陳陽明、楊宗銘、黃天福、趙昌坑間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彼此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被告間之票據與借款法律行為是否有效?
陸、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票據係屬無因證券,執票人如何取得票據,非票據本身所能證明。
被上訴人雖主張蘇景潮係簽發遠期支票向其賒購飼料,惟其提起本件訴訟,既係請求償還飼料之價金而非基於票據關係有所請求,上訴人對於蘇景潮是否負有飼料價金肆拾萬元之債務,又爭執甚烈,關此問題,被上訴人雖主張蘇景潮對於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議,惟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74 2條第2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仍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難僅憑所執支票而得證明蘇景潮所負債務係因賒購飼料而不及其他」。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
準此,本件原告既對被告吳文祥與被告陳陽明、楊宗銘、黃天福、趙昌坑間之債權關係有爭執,而被告等抗辯上開債權確實存在,則被告等人就彼此間債權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主張上開債權係相互通謀虛偽意思而成立,則原告對被告間有「相互通謀虛偽意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吳文祥為仁和地政士事務所及承翔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房地承包興建及室內裝潢業;
被告陳陽明從事模板等木工業;
被告楊宗銘從事拆屋、內部裝潢拆除、樓房灌漿等工作;
被告黃天福從事承包土水工程,職業為泥匠;
被告趙昌坑從事大理石、磁磚、內外包工及室內裝潢等工作,業據被告提出工作名片、職業工會會員手冊、勞工保險卡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89-293頁),且據證人余祺浤結證稱:「被告吳文祥是我鄰居,他以前都蓋套房出租或幫人家蓋房子,黃天福是從事土水工程,被告楊宗銘則從事拆屋工程,被告陳陽明從事土木工程,被告趙昌坑從事磁磚、大理石鋪磚,我本身從事水電所以在工作場所會遇到他們,我是在做吳文祥的工地時看到其他的被告,我從事水電大約40多年了,我比較早認識吳文祥,大約已20年了,大約是7、8年或10年才認識其他被告」等語綦詳(同上卷第297-299頁),是被告間因從事施作土木工程關係而彼此有往來乙節,洵堪認定。
雖被告黃天福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
被告楊宗銘亦無申報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12月20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990036196A號函及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91031097號函附卷可憑(同上卷第278 頁、第280頁),惟此涉及有無據實陳報所得,尚難以無報稅資料即遽以認定其未從事上開行業,是原告執此而認定被告等未從事土木工程行業云云,尚不足採。
三、次查,被告楊宗銘從91年至95年間,承包被告吳文祥之工程,雙方並結算工程款共162萬3千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同上卷第68-70頁),被告黃天福從92年至95年間,承包被告吳文祥之工程,被告吳文祥共欠156萬6千元,業據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同上卷第80-82頁),被告陳陽明從89 年至94年間,承包被告吳文祥之工程,雙方並結算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9紙為證(同上卷第55-63頁),而上開單據總金額共800萬元,另被告趙昌坑從92年至94年間,承包被告吳文祥之工程,雙方並結算工程款共17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同上卷第83-85頁),細稽該上開估價單上確有記載何款項已付及尚欠金額等字,足證兩造確有會算無訛,又該估價單原本呈泛黃污漬,顯非近期所製作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同上卷第270頁勘驗筆錄),足證被告吳文祥確有積欠被告陳陽明、楊宗銘、黃天福及趙昌坑等人之工程欠款無訛。
是被告陳陽明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18號、97年度司促字第45286號支付命令。
被告楊宗銘向本院聲請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178號本票裁定、並聲請核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982號支付命令,被告黃天福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票字第4278號本票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9466號支付命令,被告趙昌坑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促字第10040號支付命令,均屬有據。
被告陳陽明、楊宗銘、黃天福、趙昌坑持上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經本院98執字第12112號執行程序中將上開債權列入分配表,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98年10月22日「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載次序第6、7號楊宗銘之併案執行費7,600元、5,360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8、9號黃天福之併案執行費4,720元、7,7 60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10、11號陳陽明之併案執行費21,600元、42,400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12號趙昌坑之併案執行費13,680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17、18號楊宗銘之程序費用155元、77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25、26、27號楊宗銘應受分配金額62,8 64元、119,451元、146,613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28、29號黃天福之程序費用77元、155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30、31號陳陽明之程序費用77元、155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32號趙昌坑之程序費用77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33、34、35號黃天福應受分配金額119,073元、127,604元、68,136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36、37、38、39、40、41、42、4 3、44號陳陽明應受分配金額105,040元、187,182元、92,31 5元、139,086元、190,007元、230,188元、271,070元、203,392元、267,891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45、46、47號趙昌坑應受分配金額117, 204元、142,556元、75,56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均不足採。
四、原告雖稱上開工程款早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工程款債權縱已罹於2年時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上開債權不存在。
又被告吳文祥與被告陳陽明等人間,長期在工作上有合作關係,審酌從事土木包工業需大量資金及次承攬人(即俗稱下包)之相互配合,為期能輕易籌措營建時資金及獲得次承攬人之支持,非在業界維持良好信用無以為之,是被告吳文祥為維持信用,而不願對被告陳陽明、楊宗銘、黃天福及趙昌坑為時效抗辯,且代為撰狀參與分配,藉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其財產,以償還欠款,尚與常理無違,自難據此即謂其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另查被告陳陽明、楊宗銘、黃天福、趙昌坑所提之估價單左上方固有記載施工地點,惟有些僅記載約略位置,如記載「大橋二街」、「歸仁信義北街76號邊」(參本院卷第80-82頁),蓋因施工之建物有些係屬違章建築或尚未申請建照,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該等建築自無正確門牌,是原告以被告陳陽明所提出之估價單第2、3、4張所載地址「永康市○○街160號、歸仁鄉○○○路○段388號」,根本查無此址,即謂單據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況歸仁鄉○○○路○段388號確有此一地址,有戶役政系統之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考。
又原告以「臺南縣歸仁鄉○○村○○○○街71巷22號」、「永康市○○村○○路40巷98弄23號」建物分別於93年10月13日賣予訴外人翁梅芳,另於91年即完工出租他人,何以在95年5月、93年11 月又為修繕、加蓋,故該單據不實云云,惟房屋經使用一定時間後,本會有耗損而需整修、改建或擴建,是被告所提單據所載之時間縱在出賣或出賃後,尚難認有悖於經驗法則。
又查原告既非擔任被告吳文祥之會計,又未持有其帳冊,是原告空言其從不知被告吳文祥有上開債務,而據以否認上開債務存在,尚不足採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吳文祥與被告陳陽明、楊宗銘、黃天福、趙昌坑間之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楊宗銘對被告吳文祥如附表所示共計162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黃天福對被告吳文祥如附表所示共計156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陳陽明對被告吳文祥如附表所示共計之借款債權800萬元均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趙昌坑對被告吳文祥如附表所示共計171萬元之票款債權均不存在。
⒌鈞院98年10月25日南院龍字98執妥字第12112號函所檢附列印日期98年10月22日「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載次序第6、7號楊宗銘之併案執行費7,600元、5,360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8、9號黃天福之併案執行費4,720元、7,760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10、11號陳陽明之併案執行費21,600元、42,400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12號趙昌坑之併案執行費13,680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17、18號楊宗銘之程序費用155元、77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25、26、27號楊宗銘應受分配金額62,8 64元、119,451元、146,613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28、29號黃天福之程序費用77 元、155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30、31號陳陽明之程序費用77元、155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32號趙昌坑之程序費用77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33、34、35號黃天福應受分配金額119,073元、127,604元、68,136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36、37、38、39、40 、41、42、4 3、44號陳陽明應受分配金額105,040元、187,182元、92,31 5元、139,086元、190,007元、230,188元、271,070元、203,392元、267,891元應予剔除。
次序第45、46、47號趙昌坑應受分配金額117, 204元、142,556元、75,562元應予剔除。
前揭應予剔除金額均不得列入分配,並應依剔除後之分配次序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
┌─────┬───┬────┬───────┬────────┐
│執行債權人│分 配│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元)│ 權 利 期 間 │
│即 被告│次 序│ │ │ │
├─────┼───┼────┼───────┼────────┤
│ 楊宗銘 │ 25 │ 借款 │ 300,000 │ 92.9.20~98.8.18│
│ ├───┼────┼───────┼────────┤
│ │ 26 │ 借款 │ 650,000 │ 95.6.30~98.8.18│
│ ├───┼────┼───────┼────────┤
│ │ 27 │ 借款 │ 670,000 │ 91.9.20~98.8.18│
│ ├───┼────┼───────┼────────┤
│ │ 17 │程序費用│ 1,000 │ │
│ ├───┼────┼───────┼────────┤
│ │ 18 │程序費用│ 500 │ │
├─────┼───┼────┼───────┼────────┤
│ 共 計 │ │ │ 1,621,500 │ │
├─────┼───┼────┼───────┼────────┤
│ 黃天福 │ 33 │ 票款 │ 590,000 │ 93.7.20~98.8.18│
├─────┼───┼────┼───────┼────────┤
│ │ 34 │ 票款 │ 600,000 │ 92.5.20~98.8.18│
│ ├───┼────┼───────┼────────┤
│ │ 35 │ 票款 │ 370,000 │ 95.6.15~98.8.18│
│ ├───┼────┼───────┼────────┤
│ │ 28 │程序費用│ 500 │ │
│ ├───┼────┼───────┼────────┤
│ │ 29 │程序費用│ 1,000 │ │
├─────┼───┼────┼───────┼────────┤
│ 共 計 │ │ │ 1,561,500 │ │
├─────┼───┼────┼───────┼────────┤
│ 陳陽明 │ 36 │ 借款 │ 500,000 │ 92.8.30~98.8.18│
├─────┼───┼────┼───────┼────────┤
│ │ 37 │ 借款 │ 960,000 │ 94.4.15~98.8.18│
│ ├───┼────┼───────┼────────┤
│ │ 38 │ 借款 │ 490,000 │94.12.30~98.8.18│
│ ├───┼────┼───────┼────────┤
│ │ 39 │ 借款 │ 750,000 │ 95.4.25~98.8.18│
│ ├───┼────┼───────┼────────┤
│ │ 40 │ 借款 │ 800,000 │ 89.9.15~98.8.18│
│ ├───┼────┼───────┼────────┤
│ │ 41 │ 借款 │ 1,000,000 │ 90.6.30~98.8.18│
│ ├───┼────┼───────┼────────┤
│ │ 42 │ 借款 │ 1,200,000 │90.12.16~98.8.18│
│ ├───┼────┼───────┼────────┤
│ │ 43 │ 借款 │ 950,000 │ 92.3.25~98.8.18│
│ ├───┼────┼───────┼────────┤
│ │ 44 │ 借款 │ 1,350,000 │93.11.30~98.8.18│
│ ├───┼────┼───────┼────────┤
│ │ 30 │程序費用│ 500 │ │
│ ├───┼────┼───────┼────────┤
│ │ 31 │程序費用│ 1,000 │ │
├─────┼───┼────┼───────┼────────┤
│ 共 計 │ │ │ 8,001,500 │ │
├─────┼───┼────┼───────┼────────┤
│ 趙昌坑 │ │ 票款 │ 560,000 │ 92.9.30~98.8.18│
│ ├───┼────┼───────┼────────┤
│ │ │ 票款 │ 750,000 │94.10.25~98.8.18│
│ ├───┼────┼───────┼────────┤
│ │ │ 票款 │ 400,000 │94.12.10~98.8.18│
│ ├───┼────┼───────┼────────┤
│ │ │程序費用│ 500 │ │
├─────┼───┼────┼───────┼────────┤
│ 共 計 │ │ │ 1,710,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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