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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為同法第138條第1、2項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98年度司裁全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於98年10 月29日將上開裁定書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附在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27號卷宗(內含98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卷宗)可稽(該卷宗第76頁),依上開法文說明,應於98年11月8 日對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
是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9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不變期間10日+4 日在途期間為98年11月22日,該日為期星日,依法展延至次日即98年11月23日)。
乃異議人遲至98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此觀異議人所具書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自明,是異議人異議,顯然已逾前揭法文規定應於10日內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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