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事聲,20,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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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一世情緣管理委員會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即債務人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99年度司促字第53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臺南縣仁德鄉○○村○○○街52號3樓之3之房屋,積欠異議人自民國(下同)98年7月起至99年1月止,共7期計新臺幣4,900元之管理費。

相對人於97年8月15日下午7時30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報告事項及決定的第二案修定規約及討論,制定規約時本大樓管轄法院應以管轄本大廈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訴訟地,依一世情緣大樓住戶規約第34條及第45條之約定,管轄法院應以管轄異議人大廈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關於支付命令之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自不允當事人以合意方式變更管轄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係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若債權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向非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時,前揭法文既已明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無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

因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嘉義縣新港鄉,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因認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係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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