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事聲,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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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月26日所為處分(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月26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所為終局處分,於99年2月1日收受送達後,於99年2月9日不服提起異議,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卷19-20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法定裁定之效力僅在當事人間具有效力,非當事人不受法院裁判之拘束;

假扣押之效力亦僅及於假扣押之聲請人及相對人間。

本件相對人既已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沈榮坤,其假扣押之權利即已喪失,其以債權人之名義對債務人所為之假扣押裁定自已因其出讓債權而失所附麗,如第三人欲主張上開受讓之權利,即應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或另行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其假扣押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受讓人。

然原裁定誤認債權讓與之效力及於假扣押保全程序,顯有違誤,且原裁定未說明任何法令依據,即謂:「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之效力於此部分亦移轉於第三人沈榮坤」,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法律依據)之違誤。

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於確定判決或假執行之宣告有其適用或準用,並不準用於假扣押程序。

本件僅係假扣押程序,依上開規定,雖相對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沈榮坤,其假扣押程序之效力,並不當然移轉於第三人沈榮坤甚明,原裁定顯然有所誤解而誤為裁定甚明,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請求之部分廢棄;

本院於93年4月5日所為93年度裁全字第1342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指原裁定於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為擔保其債權,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假執行,經本院於93 年4月5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342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以100,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3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42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

嗣相對人與異議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50,000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5424號執行結果未獲清償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復於95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執字第17562號執行在案,但因未於拍賣期日前10日刊登新聞廣告,遭本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相對人復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執字第14401號執行結果受償30,238元,嗣第三人沈榮坤於97年12月19日以本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080號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異議人,將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讓與受讓人即第三人沈榮坤,經異議人收受通知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42號卷宗、97年執字第14401號卷宗、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42號假扣押裁定對於債權受讓人即第三人沈榮坤亦生效力,即屬有據。

異議人主張假扣押之效力僅及於假扣押之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本件相對人已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沈榮坤,其假扣押之權利即已喪失云云,非有理由。

㈡惟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指依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因全部或一部清償,抵銷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決否認其請求權存在,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又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屬有變更,則債務人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35號、92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相對人已依本院以97年執字第14401號執行結果受償30,238元,此觀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401號卷附領款收據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自明,則異議人就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債務既已一部清償,命假扣押之情事即有變更,原裁定漏未查明依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一部清償之事實,僅就本院93 年度裁全字第1342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債務人甲○○○部分,於逾150,000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予以撤銷(此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異議已告確定),惟就於150,000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駁回,自有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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