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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代 理 人 王文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詹張美容、詹景雄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張美容(女,民國七年三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詹景雄(男,民國二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詹張美容、詹景雄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詹張美容、詹景雄之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詹張美容於民國68年2月5日及詹景雄於67年12月26日出境後,自67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完全無任何入境台灣之紀錄,且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查詢結果,渠等亦未有加保紀錄,渠等明顯分別於68年2月5日、67年12月26日自其戶籍地離去後,迄今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堪信詹張美容、詹景雄現已行方不明,並其失蹤迄今已達民法第8條第1項失蹤滿7年之規定,且經鈞院98年度家催字第90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98年5月28日刊登中華日報第A7版,迄今已逾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之期間,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3號選任為失蹤人詹張美容、詹景雄之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詹張
美容於68年2月5日、詹景雄於67年12月26日自其戶籍地離去出境後,生死不明,業經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98年5月28日刊登新聞紙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97年度財管字
第13號民事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98年度家催字第9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公示催告案卷查核屬實,而上開申報期間已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一節,亦
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且復查無失蹤人詹張美容、詹
景雄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入出境
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詹張美容於68年2月5日失蹤,計至75年2月5日,及詹景雄於67年12月26日失蹤,計至74年12月26日,分別屆滿7年,自應推定各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
准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宣告之。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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