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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顏文平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顏慶春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顏慶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縣○○鎮○○里○鄰○○○
○○○號)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顏慶春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顏慶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鎮○○里0鄰○○○00號)為聲請人之養父,失蹤人於民國83年8月26日因失憶失蹤,即未歸返,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鈞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199號公示催告事件催告,並於98年7月9日登載於報紙,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失蹤人顏慶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縣○○鎮○○里0鄰○○○00號)於83年8月26日失蹤,未再歸返,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就上情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19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98年7月9日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惟迄今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信息等情,業經聲請人及證人○○○顏福成到庭陳述明確,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並有聲請人所提台灣民眾時報報紙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查本件申報期間已於99年2月9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顏慶春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宣告。
㈡失蹤人顏慶春自83年8月26日失蹤,計至86年8月26日屆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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