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再易,19,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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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方德輝
再審被告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以:㈠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8條再審理由存在: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民國84年間臺灣省公路局為拓寬道路向上訴人徵收461之3地號部分土地,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內縮,而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42之1地號土地界址不甚清楚。

惟因被徵收而分割出之土地即如新化地政事務所93年6月29日洪囑土所二丈字第2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3月30日鑑定圖所示之461之5地號土地面積應僅有3平方公尺左右,而前開複丈成果圖卻記載有61平方公尺,顯然與事實不符。

…判決不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又461之3地號土地西邊南北長100.03平方公尺,北邊鄰接3米寬之產業道路,上訴人並未占用442之1地號土地。

前案卻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3月30日履勘結果,認為461之3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長度為100.6 25公尺,應是自上開產業道路北邊往南延伸(將該3米寬產業道路計入461之3地號土地西側長度,充當上訴人被徵收之土地),致使長度達103.47公尺,而認為上訴人無權占用442之1地號土地,實有不當,其認定之界址有誤。

此乃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云云,是認縱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本案上訴人對其主張之界址點與前案不同,亦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足認前案就界址點之判斷顯有違背法令之處,惟原確定判決竟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系爭土地界址時,並非以461之3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為基準,而係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再參考系爭土地周遭環境及可靠界址點,利用機密電子儀器展繪於鑑測原圖後,比對原有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始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與土地於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若干無關,且其四鄰界址係各別施測,縱如上訴人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誤將461之3地號土地北側未登錄國有地算入該土地之面積,或將未登錄國有地西側地籍線長度計入461之3地號土地西側之長度,對系爭461之3地號土地南側之界址,應均不影響其施測之結果。

…查上訴人所有之461之3地號土地,因道路拓寬工程,而分割出461之5地號土地,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徵收在案,而該地號土地登記面積雖係61平方公尺,但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僅約3平方公尺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政府94年10月13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4年10月26日函檢附之徵收土地清冊在卷可按,並經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許春元於原審證述在卷。

…由上開徵收過程可知,係由臺灣省公路局人員先予界定拓寬範圍,再由地政人員根據公路局所界定之範圍整體進行測量及進行土地分割,並未針對徵收土地單筆逐一測量,亦不涉及土地界址所在,且徵收土地之位置在461之3地號土地東南角,並非該土地南側之部分土地,上開徵收過程,顯不致於更動原土地南側之界址,即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

至於徵收之461之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面積不符,僅係徵收過程中測量被徵收土地面積計算有無不當,或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之,均不影響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上訴人以461 之3土地業經徵收,且徵收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認地籍圖之經界線應有變動,及上情足以推翻前案對於兩造土地界址之認定情事,尚乏論據。」

,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⒉惟查,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前案鑑定書之說明,其測量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於現場指界位置及附近可靠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始作成鑑定圖(參見89年易字第2985號竊佔罪卷宗所附鑑定書)。

由此可知,如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方法,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於現場指界位置及附近可靠各界址點,則如無施測錯誤界址點應無變動之理,然眾所周知,土地以界址點連接或界址線,四周界址線相連,而圍成土地面積,則如界址點不變,依此計算出之面積必亦不變,如面積有所更動,其四周界址線必已有更動,界址點豈有不隨之更動之理。

本件徵收461-5地號土地面積已確定為61平方公尺,並為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然已徵收土地面積於本案施測僅為3平方公尺,面積確有變動,此復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其顯示與其相鄰之界址線與界址點認定確實有誤,始有面積施測錯誤之情形。

而界址點有誤,將致連接相鄰東、西兩測界址線、界址點均有誤,豈會不影響南側之界址線與界址點?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確認界址點不受影響,顯然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顯然與證據「461-5地號土地面積僅有3平方公尺,而非61平方公尺」矛盾。

況經再審原告於99年3月11日向內政部地政司陳情,請地政司查明本案據為裁判基礎之94年7月5日(94)(7)(6)法囑土字第24 8號複丈成果圖有無施測錯誤或人為舞弊之事,嗣內政部交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其以99年4月21日測籍字第0990002756號函復,就原確定判決據為基礎之測量成果圖,經檢算該461-5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為4.48平方公尺與其登記面積確有不符,而就「陳情書內容二:『…另為上開461-5地號土地,徵收面積應為61平方公尺,…,而依附圖新化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鑑定圖,換算後之土地面積均僅不到3平方公尺,已明顯可窺其測量鑑定之誤。』

乙節,經檢算該461-5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為4.84平方公尺與其登記面積確有不符情形,惟因該筆土地非屬本案囑託鑑測土地,該圖簿不符疑義部分,係屬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權責,請台端逕向該所洽詢;

另陳情書內容二:『…陳情人東側相鄰之土地,即同地段461-4號土地,依徵收南側實際接鄰道路實況(461-6),右側有灣角長度應有1.8公尺寬,且鄰路南側總寬度應為29.4公尺,系爭461-3南側寬度20.064公尺,惟附件複丈成果圖換算之面積明顯不符。

另台20線…怎可能係(未登錄地)?』乙節,因事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管有圖籍及複丈成果部分,請台端逕向該所查詢。」

乙節,則認應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查詢,惟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即推諉不敢回覆,經再審原告一再陳情,均未置理,顯然原確定判決據為採證基礎之複丈成果圖有明顯之錯誤存在,且依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函覆,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確屬實在,惟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且原確定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本院89年度易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新市簡易庭91年新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亦有同樣事由存在,爰認原確定判決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存在,應予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存在: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

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當事人於給付之訴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前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另提本件訴訟,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⒉復按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以:「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所有之土地相鄰,上訴人前因興建擋土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442之1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提出竊佔罪告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後,標示兩造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附圖二所示B’-E’連線,上訴人興建之擋土牆已越界使用442之1地號土地(參見該刑事卷宗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本院刑事庭因此以89年度易字第2985號判決上訴人竊佔罪成立。

雖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嗣後再以上訴人為被告,就上訴人興建之擋土牆無權占用442之l地號土地部分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審理,並再次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後,認定上訴人所興建擋土牆占用442之1地號土地之範圍與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竊佔罪案件時委託該局測量之占用範圍相同。

嗣後本院新市簡易庭亦以91年新簡字第339號判決上訴人應將興建之擋土牆占用442之1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及返還土地,該事件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則於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8011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竊佔罪刑事卷宗及返還土地民事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雖被上訴人前案是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與本件確定經界之訴之標的非同一,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關於兩造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前案既已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並繪製鑑定圖,復經雙方就此為證據調查,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認定系爭土地界址為附圖二所示B’-E’連線,是以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既為上開案件當事人間重要之爭點,並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於前案為判斷。

上訴人如主張法院於前案就該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有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需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否則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或本院就此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即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為由,為上訴人上訴駁回之判決,顯然與前揭判例意旨相違。

況依前開所述,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複丈成果圖已有明顯之錯誤,益徵,再審原告於前審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測原判斷,原確定判決竟反於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援引前開未於主文裁判且復與事實、新訴訟資料不符之未具既判力判決理由作為確定判決裁判基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再審事由存在。

㈢為此聲明:⒈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本院新市簡易庭93年度新簡字第163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461-3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442-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甲乙連線即原審上訴狀附圖所示6、7兩點連接線;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如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亦同此見解。

經查,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蓋於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查,則距原確定判決送達95年1月4日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者,再審原告另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及同法第498條再審理由存在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固據再審原告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4月21日測籍字第0990002756號函及台南縣政府99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90094993號函2件,惟上開函文分別於99年4月21日及5月4日發文,縱另加計相當之送達期間,再審原告遲於99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提出證明其本件再審原因知悉在後之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已難認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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