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79年9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協助行政
- (二)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 (三)被告自97年起改以日薪支付予原告,顯侵害原告每月得領
- (四)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 (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24日勞動1字第099002
- (七)況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1月19日農水字第099017
- (八)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7,280元、資遣費
- (九)爰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自79年9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文書處理工作,且
- (二)被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規定為公法人,非一般
- (三)被告既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 (四)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
- (五)原告並非被告編制內之正式職員,而係受僱為臨時工,依
- (六)爰聲明:
-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
- (二)原告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
- (三)原告不得依據「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向被告請求資
- (四)綜上所述,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並非適用勞動基準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8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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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蔡佳甯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9年9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協助行政文書處理工作,惟被告竟於99年6月3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通知原告自99年7月1日起即無庸再來上班,並為原告辦理退(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
兩造前於99年8月19 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被告以「農田水利會為農民團體,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原告係臨時人員,以日計薪,自97年開始係每半年一簽」為由,拒不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此有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爭議協調紀錄可憑。
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測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係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者。
所謂「非繼續性工作」,係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
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訂立契約前後雇主事業單位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及規模綜合判斷,如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是暫時者,則該工作應具有繼續性,反之則可能不具繼續性。
上開規定揭示勞動契約不定期性的基本原則,除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以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性勞動契約外,其餘勞動契約均強制規定為不定期契約,不受勞動契約約定文字之限制。
查原告任職被告處已近20年之久,顯然均逾越上開定義臨時性工作之工作期間為6個月以內之期限,堪認原告受雇於被告係從事不定期限之繼續性工作,而非僅從事臨時性工作,是本件勞動契約依法應屬不定期契約甚明。
再又勞動基準法之制定為國家勞動保護政策之一環,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且勞動基準法應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3條規定即明。
又勞務契約是否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端視提供勞務者與受領勞務者間有無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為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高低、職務內容、報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
而原告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內,係從屬於雇主(即被告),為雇主(即被告)之目的勞動,是原告任職期間經濟上僅能依賴被告給與之勞務報酬,足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
(二)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自97年起假以日薪750元、且半年一簽方式,脫免給付原告薪資、退休金之責。
惟原告迄至96年12月止,均係按月領薪,且原告固於97年1月間簽立為期半年之聘僱契約書,惟爾後,原告除均未經被告通知要重新簽(換)約外,亦仍不改原告自79年9月20日受雇於被告起,係按依一般正常上班時間上、下班,即週一至週五上班、週六、日及國定例假日休息之工作性質及內容,故實質上,原告乃屬一般之正常上班,應按月支領薪資才是。
故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我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即為17,280元。
⒉原告自79年9月20日受雇於被告起,迄至99年6月30日止,原告年資共計19年9月又10天;
又就9月又10天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即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為342,720元。
計算式如下:(17,280×19)+(17,280÷12×10)=342,720元⒊原告受雇於被告已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30日前預告而終止契約,自應給付該預告期間1個月之工資,計17,280元。
⒋稽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360,000元(即:17,280+342,720=360,000元)。
(三)被告自97年起改以日薪支付予原告,顯侵害原告每月得領取我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之權利。
而自97年1月起至99年6月止,被告共計短少給付原告45,150元之薪資。
(四)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今以本件訴訟起訴起往前追溯請求5年特別休假之薪資補償,自原告已任職為15年之94年起計算,被告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而應補償原告薪資,共計70,155元。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原應自94年7月1日起即應每月按依投保薪資負擔提繳勞工每月工資至少6%之勞工退休金,惟被告並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向勞工局提繳,共計62,416元。
(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24日勞動1字第0990025382號函:「本會前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人民團體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復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版>規定,『農田水利會』係歸屬『人民團體<小類:825>』項下之『農民團體<細類:8254>』。
是以,受僱於該會之員工,目前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1月19日農水字第0990176985號函:「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12 日勞動1字第0990038326號函,說明指出: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版)規定,農田水利會係人民團體項下之農民團體,依該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非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其工作者勞不適用動基準法。」
云云。
惟上揭函示僅屬行政解釋,並無強制力。
本件究有無動基準法之適用?鈞院原得按依法律獨立審判,而作不同認定,自不受該等函示之拘束至明。
況按依被告所主張:「被告職員係按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辦理,而原告屬臨時、約聘員工,並非被告正式職員,並無適用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之餘地」等語。
倘被告主張為真正,惟原告既任職被告農田水利會,但因非正式員工致不適用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則為一般勞動約聘者之原告,即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始足保障原告之最低勞動條件。
(七)況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1月19日農水字第0990176985號函:「有關農田水利會員工之工作權、退休、資遣費等管理事項,係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授權訂定之『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茲以:⒈按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70條規定:「農田水利會職員之退休金、資遣費、撫卹金、離職及免職退費應由農田水利會與農田水利會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農田水利會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但在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前任職年資應付之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付。」
第75條第1款規定:「農田水利會職員,有因農田水利會裁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減少人員,應資遣之,並發給資遣費。」
第76條規定:「資遣費比照第73條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辦理。」
另第73條規定:「農田水利會職員退休應給與一次退休金,其計算方式以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
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任滿二十五年得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付」。
⒉原告於79年9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迄至99年6月30日止,原告年資共計19年9月又10天;
9月又10天之剩餘月數,為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
即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之年資為20年,則原告計得請求之資遣費達1,036,800元。
計算式如下:(17,280元×2)×(20年×1.5基數)=1,036,800元⒊今原告僅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資遣費等共計537,21元,並無逾上開按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計算而得請求資遣費1,036,800元,是原告請求,洵屬有據。
(八)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7,280元、資遣費342,720元、短少給付薪資45,150元、特別休假之薪資補償70,155元、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62,416元,共計537,721元(即360,000+45,150+70,155+62,416,=537,721元)。
(九)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7,72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79年9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文書處理工作,且自民國97年起兩造之僱傭契約每半年簽一次,工作之日按日給薪750元,而被告於99年6月30日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
(二)被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規定為公法人,非一般事業單位,屬公益性質之農民團體,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適用之行業。
近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頻頻開會研商,擬將各地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範圍,但迄尚未定案。
(三)被告既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餘地,應依民法僱傭之相關規定規範。
(四)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原告既自承自97年起每半年一簽,則最後一次之僱傭期限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被告自得不再僱用原告。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於法無據。
(五)原告並非被告編制內之正式職員,而係受僱為臨時工,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條、22條及25條之規定,欲成為農田水利會之正式職員,須經任用考試及格,或經公務人員相關考試及格或曾任水利會三等職務一年以上,或領有專技人員高考及格證書,原告未具備上述任用資格,故僅能以臨時僱員方式僱用。
因此,無法依據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給付資遣費,並此敘明。
(六)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民國79年9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文書處理工作。
⒉自民國97年起兩造之僱傭契約每半年簽一次,工作之日按日給薪新臺幣750元。
⒊被告於99年6月30日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是否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⒉原告得否依據勞動基準法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基本工資短少之差額、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⒊原告得否依據「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基本工資短少之差額、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⒈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固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規定最低勞動條件,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然各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以其從事之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三條所列之各業而定。
⒉次按,農田水利會之員工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經本院向處理全國勞工行政事務及勞動基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詢結果,經該會以99年11月24日勞動1 字第0990025382號函覆稱:「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4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該法第3條同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合先敘明。
次查本會前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人民團體不通用勞動基準法。
復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版〉規定,『農田水利會』係歸屬『人民團體〈小類:825〉』項下之『農民團體〈細類:8254〉』。
是以,受僱於該會之員工,目前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50-54頁)。
⒊又主管全國農、林、漁、牧及糧食行政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農民團體中之農田水利會員會員工,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以99年11月19日農水字第0990176985號函覆本院稱:「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12日勞動1字第0990038326號函,說明指出: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版)規定,農田水利會係人民團體項下之農民團體,依該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非勞動基準法之通用行業,其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有關農田水利會員工之工作權、退休、資遣等管理事項,係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授權訂定之『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⒋查「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規定甚明。
勞動基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87年間已依據上開規定,指定人民團體(包含農田水利會)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前揭函文足按,故關於農田水利會與其員工間之僱傭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甚明。
(二)原告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基本工資短少之差額、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被告既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回歸民法規範,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基本工資短少之差額、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即非法之所許。
(三)原告不得依據「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基本工資短少之差額、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⒈原告又主張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1月19日農水字第0990176985號函覆本院:「有關農田水利會員工之工作權、退休、資遣費等管理事項,係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授權訂定之『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原告為農田水利會之員工,有上開規則之適用。
則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70條、第75條第1款、第76條、第73條等規定,以原告之20年年資,得請求之資遣費達1,036,800元。
但原告仍僅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金額請求資遣費等共計537,721元,並無逾上開按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云云。
⒉然查,「農田水利會之組織、編制、各級職員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則已有規定外,主管機關為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員組織通則第22條定有明文。
有關農田水利會員工之工作權、退休、資遣等管理事項,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辦理,此有各該法規足按,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前開函文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
查「農田水利會職員之任用,依本章以考試定其資格。」
、「農田水利會管理員、工程師、辦事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經農田水利會三等十級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相關類科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
曾任農田水利會三等以上相關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
領有相關類科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證書。」
、「各農田水利會應於無適當之聯合會統一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時,始得以公開甄選方式進用符合第十八絛至第二十二條所定資格之公務人員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22條第2項及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農田水利會之正式職員,須經任用考試及格,或經公務人員相關考試及格或曾任水利會三等職務一年以上,或領有專技人員高考及格證書,始得任用。
而後其退休、資遣、保險等管理事項,方依同規則第九章辦理。
⒊惟原告未具備上述任用資格,此為原告所不爭,故原告僅能以約聘人員方式僱用,應無前開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而原告為約聘人員,不具備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之任用資格,不得依上開規則請求資遣費,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基本工資短少之差額、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37,7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並予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8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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