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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江進勳
訴訟代理人 黃文旭律師
被 告 私立崑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蘇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免評鑑之教師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8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通識中心講師迄今。於86學年度指導社團參加「86學年度大專院校學生社團評審暨觀摩活動」,獲得優等獎,有當時之教育部部長林清江所頒發之特優獎狀一紙可證。
於88學年度指導社團參加「88學年度大專院校學生社團評審暨觀摩活動」,獲得優等獎,有楊朝祥部長所頒發獎狀一紙可證。
於91學年度指導白鶴口琴社,參加比賽勞獲特優,經黃榮村部長頒發獎牌一面。
93學年度指導白鴿口琴社團參加全國比賽,榮獲優等獎,經黃榮村部長頒發獎牌一面。
94學年度指導白鴿口琴社團參加全國比賽,經杜正勝部長頒發獎牌一面,95學年度指導社團參加全國大專院院比賽,榮獲特優獎,經杜正勝部長頒發獎牌一面。
96學年度指導社團參加全國比賽,榮獲優等獎,經杜正勝部長頒發獎牌一面。
97學年度指導社團參加全國比賽,榮獲優等獎,經杜正勝部長頒發獎牌一面。
是原告任職被告通識中心講師表現優異,並先後經被告於91年5月10日嘉獎2次,93年3月23日小功2次,93年5月11日小功2次,94年4月18日崑科大(94)第002號令記小功2次,94年6月15日崑科大 (94)字第004號令記小功乙次,95年3月23日崑科大(94)字第006號令記小功2次,95年6月15日崑科大 (94)字第009號令記小功乙次,97年2月13日崑科大(96)字第014號令記小功乙次,98年1月12日崑科大 (96)字第016號令記小功乙次,98年1月12日崑科大(97)字第006號令記小功乙次,98年5月12日崑科大 (97)字第015號令記小功2次,總計有前開9紙獎勵令可資為證,是原告任職期間表現優異,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92年11月9日修正通過之教師聘約第5條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規定,侵害教師權益。
原告為保護全校教師權益,於92年11月27日曾對之提起申訴,並將副本抄送教育部備查,並於93年2月籌組成立教師會。
嗣經教育部調查,函文認原告之申訴為有理由, 致使被告取消92年11月9日條正通過之教師聘約第5條, 因而引起被告主政者不滿。
又被告人事室公布凡本(98)年度欲申請績效免評之教師,請於1月22日上午12時前, 將相關資料送交人事室,並將免評條件公告。
原告認符合該免評條件,即崑山科技大學教師績效評量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第6款 「曾獲其他服務獎項或其他成果具體卓著,經系、院評會認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者」之規定,乃檢具前開相關證物等,如教育部頒發之獎狀、獎牌、被告頒發之獎狀送請原告所屬之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是原告於98年1月19日被告通識教育中心97學年度第5次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時,即為永久免予評鑑之教師。
(三)詎料,崑山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 於98年11月4日98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 修正通過,將原本教師免評鑑修正區分為永久免評鑑及當期免評鑑,且依該評鑑辦法第3條第8款: 「本辦法於98年11月4日校務會議開會修正通過前審定永久免評鑑者,由人事室辦理永久免評鑑證書」之規定,被告應頒發永久免評鑑證書予原告。
而98年11月4日校務會議開會時,通識中心只派三位教師參與,原告並未被派參加該會議。
而依98年11月4日 條正前之法規免予評鑑之教師有47位,於98年11月4日修正後, 除原告與另一位通識中心老師外,其餘均獲頒發「永久免評鑑證書」,是原告認為「98年1月19日被告通識教育中心97學年度第5次院級教師評審會議審核通過時」,原告即為永久免予評鑑之教師, 被告因前92年11月27日原告對92年11月9日修正通過之教師聘約第5條提出申訴而懷恨在心,且對98年1月19日已確定「原告為永久免予評鑑之教師」法律關係,拒絕核發「永久免評鑑證書」,違法且不當,因而於98年12月30日提起申訴。
經崑山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駁回申訴,原告不服乃於99年4月21日提出再申訴, 經教育部以99年4月26日台申字第0990068757函命原告補正,原告乃於同年5月15日補正。
再申訴案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廢棄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議,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
」,並以99年7月22日台申字第0990124361號函 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有該函及再申訴評議書可證。
然被告並未依據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之主文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僅於99年9月16日以崑科大人字第033號函駁回「核發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之請求」,並未說明拒絕之理由。
嗣與教育部聯繫,承辦人認為:「核發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與否,係屬學校之權限,教育部不能干涉……」,則本件爭議循申訴途徑請求救濟,並無實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依據崑山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8款:「本辦法於98年11月4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前 審定永久免評者」之規定,核發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 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62號解釋文)。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繫,各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故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屬私立大學,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均認大學教師升等資格評審之權限,性質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自非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民事事件。
次查,被告於98年11月4日98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崑山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第1條規定: 「本校為提昇教師教學、研究及產學合作、服務及輔導品質促進教師專業成長,特依大學法第19條、第21條規定及本校聘約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參以該評鑑辦法第2條就該校專任教師每年均依該評鑑辦法接受評鑑,另設有除具第3條、第4條相關身分或事項者得免評鑑外,評鑑結果將作為續聘或其它評比之參考等行政處分,足認上開評鑑辦法係被告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所訂定之教師評鑑制度,而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評鑑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評鑑達最低標準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從而,原告就被告所訂定之教師評鑑制度內容不服,自應向行政法院起訴尋求救濟,而非向普通法院民事法院起訴。
故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衡其性質,顯係不能補正者,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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