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促,35127,20110118,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35127號
債 權 人 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銘
上列債權人因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一款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未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於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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