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促,38583,20110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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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38583號
聲 請 人 高立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新豐成有限公司、董振芳、董林月英、董媛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各款之事項,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新豐成有限公司、董振芳、董林月英、董媛婷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通知限期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請具狀釋明對相對人董振芳、董林月英、董媛婷等3人個別請求貨款之依據,此項通知已於99年12月3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應駁回對相對人董振芳、董林月英、董媛婷之聲請。

另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新豐成有限公司之債權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30347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並已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核無訛,是債權人就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及之同一債權重為聲請,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新豐成有限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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