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促,454,20100303,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454號
債 權 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至品峰企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0八條至第五一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一0條、第五一三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至品峰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0六巷三弄三四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三條、第九五條、第七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