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執消債清,39,2011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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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
債 務 人 苗月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稽。

又債務人離婚多年,其名下所有之投資價值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新臺幣13,963元等情,有上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固具狀指稱債務人係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而自陷經濟困境,並提出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然縱確有上開情事,核其亦應為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確定後,債務人不得免責之事由,與本件清算程序裁定終止與否,尚屬無涉,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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