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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
債 務 人 屈梅英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而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 09700529720號函核准在案;
另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出售所有信用卡應收帳款(含不良債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及98年8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 09800380780號函核准在案;
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許可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及 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核准在案,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已離婚多年,且其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固具狀指稱債務人係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而自陷經濟困境,並提出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然縱確有上開情事,核其亦應為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確定後,債務人不得免責之事由,與本件清算程序裁定終止與否,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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