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執消債清,46,2011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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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
債 務 人 黃吉益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各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及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核准在案;

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而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核准在案;

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債務人之相關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其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名下財產為西元1994年及200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二台(車牌號碼分別為 NIT-129號及KV3-001號)、西元1988年出廠之汽車乙台(車牌號碼為 TB-2158號;

牌照狀態為逾檢註銷)及投資一筆,然上開投資財產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 390元,且前開車輛除均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甚微外,車牌號碼為 TB-2158號之汽車亦尚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罰款共11,613元;

此外,其配偶黃素華名下所有之財產為投資一筆,其價值為 100元等情,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固具狀指稱債務人係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而自陷經濟困境,並提出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然縱確有上開情事,核其亦應為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確定後,債務人不得免責之事由,與本件清算程序裁定終止與否,尚屬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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