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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
原 告 葉俞伶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沈修民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之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葉俞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536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葉俞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部分分別經原告於99年12月23日當庭撤回民法第1056條判決離婚損害賠償的部分,其餘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536號和解筆錄達成和解在案,其中和解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另查,本件為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其裁判費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原應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非財產權請求之裁判費3,000元+財產權請求之裁判費5,400元)。
又依同法第83條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內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800元(8,400元×1/3=2,8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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