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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乙○○、丙○○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柒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62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乙○○、丙○○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97年12月10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中原告第一項聲明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830元,第二項聲明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02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850元。
是本件被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773(16,85058%)元;
原告乙○○、丙○○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77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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