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家聲,290,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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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康嘉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康嘉成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貳拾叁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康嘉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經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康嘉成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鈞院合議庭以98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二)按被繼承人康嘉成所遺留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王宮廟小段1961、1983、1279-2、1272-2、1272-9、1279-1、1955-4、1957、1959、1960、1962、1923、1920地號;

臺南縣新化鎮○○○段148-5地號、臺南縣新化鎮○○段618、619、631、632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化鎮○○路84-3號之建物,前述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贈稅執特專字第897號行政執行事件進行中,而以被繼承人康嘉成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康嘉成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極需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

(三)又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惟被繼承人康嘉成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查被繼承人康嘉成之遺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762,329元,其上揭房地之總值係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贈稅執特專字第897號行政執行事件之鑑價報告書暨民國99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結果,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為37,623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康嘉成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而被繼承人康嘉成之遺產價值總計3,762,329元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9年12月6日南執和90年贈稅執特專字第897號函影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2份、臺南縣新化鎮○○段王宮廟小段1961、1983、1279-2、1272-2、1272-9、1279-1、1955-4、1957、1959、1960、1962、1923、1920地號土地謄本;

臺南縣新化鎮○○○段148-5地號土地謄本、臺南縣新化鎮○○段618、619、631、632地號土地謄本及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化鎮○○路84-3號之建物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8號、98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管理遺產報酬37,623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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