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家聲,296,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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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王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英章選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王英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安定區蘇林里二鄰蘇厝二十八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英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

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者,如親屬人數不足以組成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雖已組成,但不能決議指定遺囑執行人等情形均屬之。

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又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民法第1194條、第120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英章於民國99年4月22日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其財產全部贈與聲請人王文良,惟未指定及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

又被繼承人王英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歿。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有王英雄、陳俊榮、陳俊傑、陳玉里、陳秋月五人為親屬會議成員。

經委託律師代函通知被繼承人王英章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於民國99年11月28日上午10時於臺南市安定區蘇林里蘇厝28號之1召開會議,惟無人出席,致無法以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而有選任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的必要,而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王英章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英章於99年4月22日死亡一事,有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1件為證。

另有關被繼承人王英章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一節,經本院通知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蔡得子、林麗雲、王相懿到院陳述明確,並當庭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筆遺囑正本,復核對見證人蔡得子、林麗雲、王相懿於本院訊問筆錄上簽名之筆跡,與代筆遺囑上筆跡相符,查核無誤,是本件代筆遺囑之真正,足堪採信。

再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英章尚有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王英雄、陳俊榮、陳俊傑、陳玉里、陳秋月五人,聲請人已依法於9年11月28日上午10時於臺南市安定區蘇林里蘇厝28號之1召開會議,惟無人出席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5件、洪玉崑律師99年11月5日99 長玉法字第0117號函1件、通知書回執5件、親屬會議紀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95號卷宗(聲請人曾於99年5月5日提出本件聲請),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受遺贈人,而被繼承人王英章未於遺囑上同時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復又未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本件遺囑執行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王英章選任遺囑執行人,核屬有據,應予許可。

四、另有關選任王寳民為本件遺囑執行人之部分,經本院通知王寳民到庭受訊問,其表示並未與被繼承人王英章有任何財產糾紛,並同意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

有本院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參。

既如上述,本院認定王寳民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或受遺贈者,與本件遺囑之執行無利害關係,自當本於中立之立場,盡心處理本件遺囑之執行,為本件遺囑執行人之適當人選,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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