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家聲,30,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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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

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法律扶助法第9條第2項、第35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許美琴前於民國94年11月7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臺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許美琴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給予扶助,本案業於95年9月20日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就受扶助人許美琴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於95年9月20日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婚字第176號許美琴與甲○○間離婚等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

次查,聲請人律師酬金30,000元之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附卷為憑,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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