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家聲,33,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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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劉銀壽前於民國94年9月13日就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請求離婚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

本件請求離婚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59號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而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因本案而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30,000元。

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請求離婚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審查表、律師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及本院95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受扶助人劉銀壽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15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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