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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非訟代理人 唐榮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連成、翁碧琴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翁高水治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予聲請人,擔保其與第三人翁連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嗣第三人翁連輝於民國92年4月10日邀同第三人翁高水治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至112年4月10日,詎第三人翁連輝自99年3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88,1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暨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財政部函等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17條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未至,或未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憑證,依上開條文反面解釋,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係112年4月10日,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債權已屆清償期之依據(有無期前清償之約定),此項通知已於99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依形式觀之,無從判定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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