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拍,651,201101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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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非訟代理人 周培森
相 對 人 陳王秀英即陳垣奎之.
陳崑富即陳垣奎之繼.
陳秀連即陳垣奎之繼.
陳美麗即陳垣奎之繼.
陳進益即陳垣奎之繼.
陳崑養即陳垣奎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民法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垣奎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200,000元②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①89年7月13日起至119年7月13日止②90年8月24日起至120年8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陳垣奎邀同相對人陳崑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200,000元、64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93年8月11日止,第三人陳垣奎又於93年8月27邀同相對人陳崑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0,000元,清償期為94年8月27日,上開三筆借款經數次辦理展期至99年8月11日、99年8月11日、99年8月27日,詎相對人陳崑養屆期仍未為清償,尚欠本金共74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第三人陳垣奎於98年10月18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陳王秀英、陳崑富、陳秀連、陳美麗、陳進益、陳崑養既為債務人陳垣奎之法定繼承人,又無拋棄繼承自應依法由繼承人即相對人陳王秀英、陳崑富、陳秀連、陳美麗、陳進益、陳崑養承受被繼承人陳垣奎財產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並不影響聲請人權利。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借據影本3件、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16件、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99年10月7日99南院龍家字第990048285號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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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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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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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七股區  ○○○段│535 │田│1446.00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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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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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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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台南市│七股區  ○○○段│938-1 │建│182.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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