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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施清日
相 對 人 買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買春財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1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7月21日起至137年7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買春財於87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2,650,000元,借款期限至117年7月24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第三人買春財自97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228,73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第三人買春財已於92年12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買惠珍,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1件、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2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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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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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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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永康區 ○○○○段│757-6 │建│587.00 │10000分之4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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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台南市│永康區 ○○○○段│757-10│道│22.00 │10000分之4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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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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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五│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建築│ │ │ │
│ │號│ │ │ │ │ │單│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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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5│台南市永康區│台南市永│6層樓房 │80│80│平│鋼筋│3.│平│全部 │
│ │88│龍潭里龍潭街│康區蜈蜞│鋼筋混凝│.1│.1│方│混凝│83│方│ │
│ │ │75巷2號5樓之│潭段757-│土造 │1 │1 │公│土造│ │公│ │
│ │ │3 │6地號 │ │ │ │尺│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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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蜈蜞潭段359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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