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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郭清祈
相 對 人 李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明通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洪東銘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10月2日起至93年10月2日止,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李明通於90年10月2日向第三人洪東銘借用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5年10月2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債務人缺付利息1個月以上或對於任何一期債務到期不履行或債權人認為不妥當時,雖存續期間仍視同清償到期;
如第三人對抵押物聲請假扣押或拍賣時,抵押權期限視同到期。
詎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假扣押登記,且至93年10月2日未清償借款,相對人尚欠本金共4,000,000元。
另第三人洪東銘於96年5月10日將債權移轉予聲請人郭清祈,並為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登記。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同意書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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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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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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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東區 ○○○○段│400 │建│32.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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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台南市│東區 ○○○○段│400-2 │建│91.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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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台南市│東區 ○○○○段│400-4 │建│3.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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