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拍,754,201101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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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錫鏗
非訟代理人 許清茲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王再
傳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再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再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7月3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王再傳於88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元,借款期限至91年12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第三人王再傳自90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第三人王再傳已於97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93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第三人王再傳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提起抗告,業經駁回(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放款核准貸放帳戶明細表、借據影本1件、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93號、99年度家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等為證。

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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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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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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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安南區  ○○○段│1042│旱│308.4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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