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票,1685,20110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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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王祥齡
聲請人對相對人袁道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袁道生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票據號碼為028257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為絕對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自應提出本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之法律上地位。

如僅提出本票影印本時,尚不足以證明其為執票人。

此有司法院民國75年7月10日(75)廳民三字第1406號函可供佐參。

本件聲請狀僅附本票影本,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99年12月1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並未補正系爭本票原本,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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