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票,1927,20110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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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羅彩樺
相 對 人 陳宏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八、九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八、九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八、九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中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CH795726等四張本票,前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5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持相同本票重複聲請,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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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1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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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註│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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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6月15日 │32,000元  │未  載│99年11月17日│TH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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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5月27日 │290,000元 │未  載│99年11月17日│TH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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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4月30日 │15,000元  │未  載│99年11月17日│TH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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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9年9月9日  │15,000元  │未  載│99年11月17日│TH0000000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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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9年9月28日 │5,000元   │未  載│99年11月17日│TH0000000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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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9年10月13日│5,000元   │未  載│99年11月17日│TH0000000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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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9年4月8日  │15,000元  │未  載│99年11月17日│CH795726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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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9年7月2日  │10,000元  │未  載│99年11月17日│TH0000000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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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9年10月26日│30,000元  │未  載│99年11月17日│TH0000000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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