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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王日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志玫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12日、98年11月6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皆為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均未載,詎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
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而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
經查,聲請人陳明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但相對人避不見面,顯見聲請人並未當面持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上揭說明,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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