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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蘭俊德
相 對 人 林善葳
邱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善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邱明耀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陸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善葳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邱明耀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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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20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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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發票人│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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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7月4日 │300,000元 │未載 │99年9月20日 │444129 │林善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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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10月27日│54,700元 │未載 │99年11月20日│444130 │邱明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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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10月27日│50,000元 │未載 │99年11月20日│444131 │邱明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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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9年10月27日│50,000元 │未載 │99年11月20日│444132 │邱明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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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9年10月27日│50,000元 │未載 │99年11月20日│444133 │邱明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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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9年10月27日│100,000元 │未載 │99年11月20日│444134 │邱明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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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9年10月27日│160,000元 │未載 │99年11月20日│444135 │邱明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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