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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鄭守益
相 對 人 方水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台南市○○路539號5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2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若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研究意見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006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惟並未於改寫處簽章,即視為未改寫,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民國(下同)95年6月1日為到期日,且該紙本票發票日為96年10月17日,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發票後見票即付之本票,併此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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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2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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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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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10月17日│15,000元 │97年1月1日 │99年12月17日│231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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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10月17日│15,000元 │97年2月2日 │99年12月17日│231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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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6年10月17日│15,000元 │97年3月1日 │99年12月17日│231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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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6年10月17日│15,000元 │97年4月1日 │99年12月17日│231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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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6年10月17日│15,000元 │97年5月1日 │99年12月17日│2314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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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6年10月17日│15,000元 │95年6月1日 │99年12月17日│231410 │
│ │ │ │(視為未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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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6年10月17日│15,000元 │97年7月1日 │99年12月17日│231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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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6年10月17日│15,000元 │97年8月1日 │99年12月17日│231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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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6年10月17日│15,000元 │97年9月1日 │99年12月17日│231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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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6年10月17日│15,000元 │97年10月1日 │99年12月17日│231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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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6年10月17日│15,000元 │97年11月1日 │99年12月17日│231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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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6年10月17日│15,000元 │97年12月1日 │99年12月17日│231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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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6年10月17日│15,000元 │98年1月1日 │99年12月17日│231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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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96年10月17日│15,000元 │98年2月2日 │99年12月17日│231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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