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繼,1968,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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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1968號
聲 明 人 李亞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性質上屬意思表示之單獨行為,其意思表示之通知,自當由本人行使之始為有效。

二、查本件聲明人李亞臻名列被繼承人趙皆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9年7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140之28號)之拋棄繼承人之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查,本案其餘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另有趙陳金淑、趙碧琴、趙碧秀、趙英良、趙英州、李亞庭、李祐安、洪嘉壕、趙曼容等人,惟聲明狀上之字跡顯皆為同一人筆跡。

除聲明人李亞臻外,其餘拋棄繼承人皆有提出印鑑證明為證,查核無誤。

至若聲明人李亞臻之部分,並未簽名蓋章。

經本院99年11月7日南院龍家惠99年度司繼字第1968號函請補正聲明人李亞臻之簽名蓋章。

經另一拋棄繼承人趙英州於99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中陳述略以:「有關李亞臻部份,該員係本人之外甥,現已旅居美國,故貴院要求其補正之文件恐有困難」等語可知,本件李亞臻之聲明,顯非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是並非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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